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1922民初1625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1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公民身份号码51302619********。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江分公司,住所南江县南江镇光雾山大道红星段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2452425843W。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3年1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公民身份号码51302619********。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南江分公司,住所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南江镇光雾山大道朝阳段333号(光雾山商城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27958260832。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江县分公司,住所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南江镇红星街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0MA62D4BJ7R。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1年8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四川通发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成都高新区高朋大道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1978099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江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南江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江县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江分公司,第三人四川通发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于2022年6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江分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南江分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江县分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四川通发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为伤者雷桎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1292413.7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四***建设有限公司通过中标承建南江县赶场镇红岩村村民委员会的“南江县赶红路***至红岩乡政府路段改善工程(公路硬化)”,***是该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2016年10月18日,工程项目负责人***带领工程项目安全员***、技术员**,混泥土摊平及运输工地负责人***,到施工现场勘查安全,做施工前准备工作,发现横过工地公路的属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南江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南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南江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江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南江分公司)所有的、用于通信使用的电缆线太低,可能阻挡施工车辆通行。***随即将上述安全隐患通知给了业主方南江县赶场镇红岩村村民委员会(***乡红寨村村民委会),业主方与三家被告通讯公司核实后知悉该通讯电缆属于三家未使用的已经废弃的电缆,通知三被告为配合业主单位道路硬化建设工程施工尽快清理,但是三被告并没有及时清理该拦路的电缆。2016年10月20日开工当天,亨通公司雇佣的雷桎驾驶混凝土运输车装满混凝土搭乘***、曾其天行至电缆下时,电缆线挂住车罐不能通行,曾其天根据工地负责人安排拿上剪线钳,站在车罐上观察准备剪线排除电缆线,雷桎随即下车后上到车罐准备协助帮忙剪线时,曾其天在准备剪线时,固定电缆线的钢绞线突然断裂,将雷桎从车罐上扫落车下,头部着地受伤流血。发生意外事故后,亨通公司工作人员第一时间将雷桎送至医院治疗并向保险公司报案。雷桎住院治疗期间,***以亨通公司名义积极治疗为雷桎垫付医疗费共计299543.29元。
2017年5月27日,经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雷桎的损伤:1.颈椎骨折致髓损伤、四肢瘫伴大小便功能严重障碍,为一级伤残;2.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从事故发生时的混凝土运输车及现场照片认定:混凝土运输车一般的高度约为3.9米,混凝土运输车通行时挂到电缆线,由此可见,事故发生地的电缆线架设高度并未超过水泥罐车的高度。三被告的通信电缆线架设高度不符合2015年11月1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编号为GB51158-2015的《通信线路工程设计规范》国家标准中的6.4.8条“公路与电缆线方向交越时,最低缆线到路面架设高度不低于5.5米”的强制性规定。而本案事故中,雷桎爬上车顶协助排除电缆线的原因就是三被告所有的横跨公路的电缆线高度不符合安全标准所导致,如果达到了规定的最低高度并且尽到及时清理的义务,该事故就不会发生。因此,三被告架设的电缆线不符合规定的高度,同时未尽到安全管理的义务,具有潜在的安全隐患,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与雷桎的受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主要责任。2017年,雷桎、***、***、***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纠纷权一案起诉亨通公司、曾其天、***、米成生至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2018年01月08日,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821民初1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亨通公司赔偿雷桎因受伤致残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护理费及陪护人员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436015.29元中的90%,即应支付1292413.76元,扣减已支付医疗费及现金299543.54元,实际应支付992870.22元。亨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依法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7月25日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8民终6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生效后,雷桎、***、***、***向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亨通公司账户直接划扣执行了992870.22元案款(该案款实际由***支付),于2019年3月12日旺苍县人民法院下达执行完结的裁定书。虽然雷桎是在为亨通公司义务帮工时发生事故,但是雷桎受伤是由于三被告架设的电缆线不符合规定的安全高度,未尽到安全管理义乌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因第三人的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请求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被帮工人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三被告就雷桎的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亨通公司为雷桎支付赔偿款后,具有追偿权,三被告应当***公司支付为雷桎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护理费及陪护人员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1292413.76元。
2022年4月15日,四***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险金请求权和追偿权债权转让协议》,将四***建设有限公司赔偿支付雷桎受伤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1292413.76元追偿权转让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载给第三人……”的规定,***依法取得了该追偿权,有权向三被告追偿。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以2022年4月15日,四***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险金请求权和追偿权债权转让协议》,将四***建设有限公司赔偿支付雷桎受伤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1292413.76元追偿权转让至***。从前述转让的债权性质来看,原告***受让的是侵权之债,该债权具有人身属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载给第三人……”规定的合同之债。因此,原告***不能依法取得该追偿权,其主体资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 波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