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凯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凯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谷阳北路3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松江县泗联乡横港*家苗圃,住所地上海市泗泾镇横港村*家队。
代表人***,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1年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谷阳北路36号。
上诉人上海凯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松江县泗联乡横港*家苗圃(以下简称*家苗圃)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1)松经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家苗圃负责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3月6日,*家苗圃与***签订购苗木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该苗圃为松江区园林工程处(以下简称松江园林处)***小组采购运输2,000棵香樟树,树苗送达地为石湖荡镇明珠农场,每棵单价为350元,货款总计70万元,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先预付20万元,货送到后一次结清。***在松江园林处(***小组)经办人处签名。同日,双方又签订补种养护管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松江园林处***小组在石湖荡镇明珠农场种植2,000棵香樟树,委托*家苗圃负责补种养护管理等任务,该协议落款为松江园林处***。当日起,上述苗圃陆续收到松江园林处及凯盛公司支付的款项计53.6万元,款项来源为苗木款及货款;*家苗圃开具给松江园林处的发票中自产品名称为香樟树预付款。松江园林处于2000年6月16日变更为凯盛公司。松江县园林工程处即松江区园林工程处。
原审另查明,2000年3月3日,松江园林处与上海南江绿化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江公司)签订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松江园林处在松江区石湖荡镇原明珠农场为南江公司种植养护香樟树2,000棵等内容。该合同由松江园林处盖章,***以松江园林处代表的身份予以签名。同年5月29日,因南江公司与松江园林处发生诉讼,在庭审中,松江园林处确认提供给南江公司的香樟树系从*家苗圃处进货的。二审法院确认该案所涉系争香樟树总数为2,084棵。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购苗木协议、补种养护管理协议的签订人均系***,但陆的落款前均注明是松江园林处经办人及松江园林处,该两份协议内容是松江园林处(***小组)向*家苗圃购香樟树及委托该苗圃补种养护管理等。虽两份协议未加盖松江园林处的公章,***坚持认为是其个人行为,凯盛公司则否认***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但从松江园林处与南江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可以看到,***系松江园林处签订合同的代表,该合同的标的2,000棵香樟树及履行地点均与*家苗圃同***间签订的协议内容相符。在南江公司与松江园林处的诉讼案中该园林处于庭审中确认提供给南江公司的香樟树系从*家苗圃处进货的,结合松江园林处曾支付过*家苗圃苗木款及货款53.6万元,原审法院有理由相信凯盛公司是知晓***以其名义签订协议向*家苗圃购苗木的,其付款行为是对***行为的追认,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凯盛公司承担。*家苗圃提供的证人证言、发票及进帐单、民事判决书可证明*家苗圃已履约完毕。综上,***的上述经营行为是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凯盛公司承担,***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并确认*家苗圃实际收到的货款总额为53.6万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凯盛公司偿付*家苗圃货款16.4万元;(二)*家苗圃要求***共同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家苗圃负担320元,由凯盛公司负担4,790元。
判决后,上诉人凯盛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要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对被上诉人*家苗圃的诉请不予支持。其理由为,上诉人确与*家苗圃签订购苗木协议,但已付清该协议所涉的全部货款。
被上诉人*家苗圃答辩称,上诉人仅支付苗木款53.6万元,故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出如下财务凭证,以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支付4笔苗木款,共计56,080元。(一)2000年4月28日收款人为*家苗圃,上诉人支付27,980元的支票及支票存根联各一份;(二)2000年5月22日收款人为*家苗圃,上诉人支付1万元的支票及支票存根联、***作为申请人的支票领用申请单各一份;(三)2000年5月31日收款人为*家苗圃,上诉人支付1万元的支票及支票存根联、***作为申请人的支票领用申请单各一份;(四)2001年7月12日收款人为*家苗圃,上诉人支付8,100元的支票及支票存根联、***作为申请人的支票领用申请单各一份;除上述第一份支票存根联上由***签字外,其余三份支票存根联上均写有“***代”的签收内容。
被上诉人*家苗圃经质证称,对上述财务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上述第(一)、(四)笔的款项在其的财务上未有反映,且第(四)笔款金额低于1万元,日期又在2001年4月以后数月,故难以确认为上诉人支付本案系争协议所涉的款项。
此外,上诉人还提供如下财务凭证,以证明其还向被上诉人支付3笔苗木款,即(五)2001年10月31日收款人为*家苗圃,上诉人支付6,350元的支票及支票存根联各一份,存根联上写有用途为绿化费,并有袁政强签收;(六)2001年1月18日收款人为*家苗圃,上诉人支付11,800元的支票及支票存根联各一份,存根联上写有用途苗木,并有***的签收;(七)2001年4月3日收款人为*家苗圃,上诉人支付1万元的支票一张,上诉人承认该款系***支付给*家苗圃的。
被上诉人*家苗圃经质证称,上述三笔系袁政强小组、***小组、***小组支付的款项,故对该三笔款项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举证一份由凯盛公司***小组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其又陆续向*家苗圃支付192,780元苗木款,这些款项均与***小组无关。
上诉人经质证称,对该份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此外,被上诉人*家苗圃推翻已在原审中多次确认的上诉人共支付其货款53.6万元的*述,称其中2001年4月3日收到的1万元款项,系***小组支付给其的,但*家苗圃误记为***就本案所支付的款项,故该笔1万元应扣除。
本院对此的认证意见为,*家苗圃在原审和本院审理期间,多次承认上诉人就本案共支付给其购苗木等货款计53.6万元,原审判决亦确认,*家苗圃进帐单数额为49万元,实际收到上诉人53.6万元。经查,*家苗圃原确认收到53.6万元货款时,并未列明除进帐单外的款项收到的具体日期、金额,本院庭审时*家苗圃继续承认共收到上诉人53.6万元,现其推翻原先自认的有关款项,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印证,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提供的第(一)至第(四)笔款项共56,080元的证据材料,*家苗圃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予以认可,但事后又称其中第(一)和第(四)笔款项其未收到,鉴于*家苗圃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上诉人的举证内容,故对上诉人提供的第(一)至第(四)笔款项的财务凭证采纳为本案的证据。对上诉人提供的第(五)至第(七)笔款项的证据材料,因*家苗圃否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上诉人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袁政强、***签收的支票和***支付给*家苗圃的款项与本案讼争货款的直接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对*家苗圃提供的***证明材料一份,因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明材料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为履行与*家苗圃签订的购苗木协议,还先后于2000年4月28日、5月22日、5月31日和2001年7月12日,四次向被上诉人*家苗圃支付上述协议所涉货款共计56,080元。至此,上诉人尚欠*家苗圃苗木款107,920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家苗圃与由被上诉人***代表的上诉人凯盛公司签订的购苗木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各方均应恪守。***、上诉人虽在原审中均推诿各自的责任,但在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出于诚信,确认其与*家苗圃签订上述协议,并履行了付款义务。上诉人上诉称其已付清全部货款,因其未充分举证已付清全部货款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上诉人现尚欠*家苗圃货款107920元,上诉人应向*家苗圃承担偿付所欠货款的民事责任。鉴于本院采纳上诉人的新证据,致原审认定事实发生变化,故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1)松经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主文和案件受理费负担的决定。
二、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1)松经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主文。
三、上诉人上海凯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松江县泗联乡横港*家苗圃货款人民币107,92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10元,由上诉人上海凯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64元,由被上诉人松江县泗联乡横港*家苗圃负担人民币2,0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星
代理审判员吕山聆
书记员邓宏炜
二OO二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