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凯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顾星星等与上海凯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凯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涵扬绿化分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17民初1391号
原告:***,男,1981年4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顾星星,女,1954年1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女,1935年10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上海凯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上海凯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涵扬绿化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负责人:***,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营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佳,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星星、***与被告上海凯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凯盛公司)、上海凯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涵扬绿化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2月23日,原告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为此,本院通知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参加本案诉讼。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凯盛公司及****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均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顾星星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佳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星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万元、抚恤金20万元、死亡赔偿金70万元。事实与理由:***在凯盛公司及****分公司工作。2018年8月因天气炎热调整作息时间,早晨提前工作,2018年8月10日早上五点十五分,***骑着电动自行车去上班,在途中被一条横穿的流浪狗绊倒,摔倒在地,经救护车送医院救治,在重症监护室住院十八日,医院确诊为植物人,于8月28日下午出院,于9月4日死亡。凯盛公司及****分公司为***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因此,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凯盛公司及****分公司辩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的死亡与流浪狗有因果关系。***与凯盛公司及****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即使其在上下途中出现意外,不应由凯盛公司及****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分公司为***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凯盛公司及****分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之间没有法律关系,被告****分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险,与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即使赔付也应该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现有材料无法证明本案死者的死亡原因,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系被告****分公司的劳务人员,从事绿化种植等工作。2018年8月10日上午5时37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至被告****分公司上班途中,行驶至松江区泖港镇腰泾村中二路南六勤河桥时,与窜出的狗碰撞,致使***倒地受伤。当即由救护车送至松江区中心医院治疗,当天入院治疗,入院时诊断:1、创伤性脑出血;2、右侧广泛硬膜下血肿;3、脑疝;4、右颞叶创伤性脑血肿;5、颞骨骨折;6、肋骨骨折;7、创伤性气胸;8、双肺下叶肺挫伤。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急诊全麻下行“右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手术+脑脊液漏修补术+颅内压探头置入术”,术后入GICU,入科后予以抗感染等治疗。2018年8月28日出院,出院时患者神志不清,昏迷状态,间断发热,气管插管处吸氧中。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于2018年9月4日死亡。
另查明:原告顾星星系***之妻,原告***系***之子,原告***系***之母。****分公司系凯盛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
又查明:被告****分公司在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8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分公司,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人数为20人,***为被保险人工作人员的20人之一。保险项目为伤亡责任限额每人50万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每人3万元。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的雇主责任保险的条款,第四条规定了保险公司保险责任,其中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及意外事故伤害。
***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80,392.96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55,186.51元、个人实际自负13,896.67元、个人自费11,309.78元,个人支付25,206.45元。然后由各级综合救助13,944.79元,个人实际负担11,261.66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推断书、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松江区综合救助审批表、工作证明、银行支付凭证、户口簿、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系被告****分公司的劳务工作人员,****分公司为化解劳务人员的意外伤亡而造成赔偿问题,向被告上海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从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责任的内容,投保的被保险人工作人员上下班途中发生意外事故属于保付范围,本案所涉保险在投保时***明确为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且***2018年8月10日5时37分许发生事故时,符合当时夏天露天工作的作息时间,可以认定其在上下班途中被狗窜出而造成的意外事故,***当即送医治疗至出院期间,虽经医院救治,但直至死亡一直昏迷之中,因此,可以认定***的死亡与突然窜出的狗碰撞倒地所受之伤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雇主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损失的项目及数额:
医疗费,***受伤后治疗过程中所产生的医疗费总额为80,392.96元,但经医保统筹支付及社会救助等,个人实际支付11,261.66元,该数额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认定原告的实际损失;
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死者在死亡时为六十二周岁十个月,其为农业户口居民,因此,其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7,825元/年计算,其死亡时为六十二周岁又十个月,应按十七年又二个月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77,663元;
死亡抚恤金,***系****分公司的劳务人员,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告主张死亡抚恤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星星、***医疗费11,261.66元、死亡赔偿金477,663元,合计488,924.66元;
二、驳回原告***、顾星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元,减半收取6,500元,由原告***、顾星星、***负担3,250元(已付),被告上海凯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凯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涵扬绿化分公司负担3,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