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03民初1213号
原告:***,女,汉族,生于1966年7月23日,住四川省梓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甲,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同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宇虹北街西段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5534897150。
法定代表人:廖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母贤俊,涪城区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定和,男,汉族,生于1961年2月28日,住四川省蓬溪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同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甲、被告四川同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母贤俊、周定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个月×150元/天×30天/月=58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6个月×63700元/年/12个月=1911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0元/天×(29天+60天)=13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25元/天=725元,护理费29天×150元/天=435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700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绵阳东辰聚星国际学校项目工程由被告四川同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施工。王虎系该施工项目部分业务的实际施工人,王虎招用原告***为其施工项目具体工作干活,工资报酬计件为每天不低于150元。2020年4月20号左右,***应王虎之邀到该工地从事打灰起料工作,5月15日下午三、四点钟***在外墙接料时,被塔吊钢绳致伤手部,王虎安排人将***送到绵阳市骨科医院要求治疗,该院不接受,又将***送到绵阳创伤骨科医院住院救治。医疗费用共计3万多元已由王虎支付。涉及***的赔偿事宜,王虎及被告至今未妥善解决,原告为保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以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三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主体件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以支持,但该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对劳动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认定工伤的,按工伤保险规定处理。”之规定,结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再436号民事判决书相类似案判例精神,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诉请。
被告四川同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赔偿标准有异议,原告主张赔偿标准计算为150元/天,被告认可100元/天,原告是临时用工,做一天才有一天工资。通过鉴定确定原告伤残标准是八级,所以应按照八级标准计算。停工留薪计算标准也应是100元/天。重新鉴定的费用是我方交纳,应原告承担。本案事发地是绵阳,治疗医院也是绵阳,交通费过高,我方认为仅应计算200元,营养费标准也过高。
原告***围绕诉请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事发现场照片、情况说明、住院病历、租房协议、(2018)川民再436号民事判决书、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原告在2020年5月15日下午在被告工地受伤,属于工伤安全事故。原告受伤后在绵阳创伤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29天,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原告一家于2011年至事发时都在绵阳租房务工。经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与原告相似的案例省高院已有判决。
经质证,被告对身份信息、事发现场照片、情况说明、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房屋出租协议多处涂改,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市,收入来源于城市。(2018)川民再436号民事判决书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案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原告是临时用工,仅在该单位上班20余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应参照工伤标准,同时原告在从事劳动中有直接过错,导致原告受伤。
被告四川同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四川同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绵阳东辰聚星国际学校项目工程后,将部分工程施工项目分包给王虎,2020年4月20号左右,王虎招用原告***到工地从事打灰起料工作。2020年5月15日下午三、四点钟,***在外墙接料时,被塔吊钢绳致伤手部,王虎安排人员送***到绵阳创伤骨科医院住院救治并垫付了医疗费。***在绵阳创伤骨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29天,于2020年6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2月。经***申请,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9月24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伤残等级按职工工伤标准为七级伤残。此后,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2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工伤八级。此次鉴定的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系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依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四川同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日工资为150元每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从事建筑行业,本院参照四川省2019年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3315元计算其月工资,即***月工资为4443元。因***的伤残等级为工伤八级,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443元/月×11月=48873元。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可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个月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8个月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本案中,2019年绵阳市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63700元,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3700元/年÷12月×(8+18)月=138017元。***住院治疗29天,出院医嘱休息2月,故其停工留薪工资为4443元÷30天×89天=13181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本地实际,本院确定为20元/天×29天=58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435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在庭审中明确陈述没有专人护理,也未实际支出护理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因本案经重新鉴定推翻了原告的自行鉴定,故本院对原告关于鉴定费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因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500元应在原告的总损失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的总损失合计为199151元。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同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各项损失合计19915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原告***负担703元,被告四川同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顾云川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张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