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同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梓潼县某某货运部、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725民初3271号
申请人:梓潼县***货运部,经营场所为四川省绵阳市梓潼县文昌镇金牛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725MA68LBE17Y。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昌,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申请人:***,系梓潼县***货运部经营者,男,生于1967年1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昌,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四川同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宇虹北街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5534897150。
法定代表人:樊春。
被申请人:绵阳市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北段**(绵州汽配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7144527386。
法定代表人:王文富。
申请人梓潼县***货运部、***与被申请人四川同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市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同时申请人向本院提交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账户金额15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名下与之金额相当的财产。本院向申请人送达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通知书后,申请人在2021年11月24日请求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申请人的存款进行查询并经书面确认查询结果后,请求对被申请人四川同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科技城新区支行的账号5105********_1中的存款予以冻结,所冻结存款金额以150000元为限。申请人现已提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县支公司向本院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情况说明》,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县支公司愿为其申请的诉讼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请求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名下的财产,因未能提供被申请人明确的保全财产信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其要求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若因保全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申请人梓潼县***货运部、***及提供担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县支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四川同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科技城新区支行的账号5105********_1中存款予以冻结,期限一年,冻结金额以150000元为限。
申请人梓潼县***货运部、***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案件申请费1270元,由申请人梓潼县***货运部、***预交,待案件审结后,由败诉方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赵加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俊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