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5民初1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昆,云南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9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见东,福建环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富世街道北湖南路153号1栋1单元3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22204306757R。
法定代表人:刘才波,任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沱江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昆,被告***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见东、第三人四川沱江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才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中止对四川沱江公司国道318线拉萨至日喀则机场段专户的资金16187502.3元的执行;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29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云民终1158号民事判决,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被告***的执行申请,于2021年12月3日从四川沱江公司在中国银行拉萨市北京中路支行1388××××4126账户内划扣了16187502.3元。该款项不属于第三人四川沱江公司所有,而是属于原告***所有,属于业主支付的工程进度款,需用于该工程建设。为此,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四川沱江公司国道318线拉萨至日喀则机场段专户的资金16187502.3元的执行。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了(2021)云05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执行异议请求。由于2020年1月1日,***与四川沱江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该责任书约定沱江公司中标承包的国道318线拉萨至日喀则机场段公路新改建工程房建设施工第一标段工程,由原告***实行内部责任承包,施工所需的设备、材料、人工费、垫资等概由原告***负责承担,四川沱江公司只按工程结算总价的1.2%收取管理费,盈亏均属原告***享有、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合法有效的内部承包能够排除强制执行。案涉账户款项是属于西藏自治区交通建设项目招标管理中心支付给国道318线拉萨至日喀则机场段公路改扩建建设的专项资金,不属于***所做的施甸项目工程专项资金,扣划拉日项目专项资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一、***主张中止对四川沱江公司国道318线拉萨至日喀则机场专户的资金16187502.3元的执行,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本案中,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的款项是从四川沱江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扣划的,因此四川沱江公司是案涉扣款账户内款项的权利人,故***主张其是权利人,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另外,货币是特殊的动产,按照“占有即所有”的原则,款项在谁的账户,即推定为归谁所有。因此,案涉扣款账户内的款项是存在四川沱江公司的银行账户,四川沱江公司推定为所有人,***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对案涉扣款账户内的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且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应驳回其诉求。2.在答辩人诉四川沱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案中(案号:(2020)云05民初139号),四川沱江公司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诉讼中被保全财产置换申请书》,在该申请书中四川沱江公司陈述其以案涉扣款账户内的23385611元存款置换其他被查封的银行账户,并附带案涉扣款账户的存款明细单。因此,在本案中***主张其是案涉扣划账户内款项的权利人,是缺乏事实依据的。3.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则,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能基于合同相对方提出请求。具体在本案中,从***与四川沱江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内容上分析,该责任书是***与四川沱江公司约定由***内部承包国道318线拉萨至日喀则机场段公路新改建工程(控制性工程)房建施工第一标段项目,系***与四川沱江公司内部权利义务关系,而答辩人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能对答辩人产生约束力;若四川沱江公司未按照《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的约定履行义务,***应向四川沱江公司主张相关权利。二、***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不符合客观实际,且缺乏法律依据。***陈述“该款项不属于第三人沱江公司所有,而是属于原告***所有”缺乏事实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认为“合法有效的内部承包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四川沱江公司陈述,1.第三人中标拉萨至日喀则机场第一标段工程后,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该责任书约定施工所需要的设备、材料、人工费等都由原告***承担,盈亏均由原告***负责,第三人按工程结算总价的1.2%收取管理费,因此该项目所涉的工程款系原告所有。2.该项目目前尚未竣工,业主支付的是工程进度款,必须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及工程建设的,并且该项目系西藏自治区脱贫攻坚的重大项目,由于扣划该项目资金造成项目已停工,希望法院尽快审理判决,将扣划资金返还原告,从而推进项目建设。3.本案所涉的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严重错误,第三人作为国有企业将依法提出再审申请,保护国有资产不受他人非法侵占。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判决书。证明:2021年11月29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云民终1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四川沱江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5177714.52元及利息。
第二组:执行异议申请书、民事裁定书。证明:***依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云民终1158号民事判决书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21年12月3日从四川沱江公司在中国银行拉萨市北京路支行1388××××1126账户扣划了********.3元。原告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中止对四川沱江公司国道318线拉萨至日喀则机场段16187502.3元资金的执行,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云05执4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请。
第三组: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建设工程安全责任书。证明:2020年1月5日,原告与四川沱江公司签订了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建设工程安全责任书,明确约定国道318线拉萨至日喀则机场段的施工投资由原告负责,施工所需的一切设备、材料、人工费等支出全部由原告承担,建设方拨付的工程款全部归原告所有。四川沱江公司只是抽取1.2%的管理费。
第四组:审批表、资金使用往来银行记录,微信记录。证明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从四川沱江公司在中国银行拉萨市北京路支行1388××××1126账户划扣的********.3元款项属于原告承建的国道318线拉萨至日喀则机场段工程的专户资金,该资金属于原告所有。账户内的资金由原告使用专用于支付国道318线拉萨至日喀则机场段工程班组工程款使用,不属于四川沱江公司所有。
第五组: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施工承包合同。证明案涉款项是属于国道318线拉萨至日喀则机场段的专用资金。
第六组:账号开户行信息、中国银行转账明细。证明案涉查封账户是国道318线拉萨至日喀则机场段的专用账户。
第七组:收款回单、对账单。证明本案所涉案的款项是西藏自治区交通厅拨付的专用于建设国道318线拉萨至日喀则机场公路专项资金,不是云南省施甸县政府有关部门拨付的***施工工程的资金,对该专项资金的执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二组证据的三性以及待证内容无异议,需强调的是***提出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保山中院驳回***的执行异议是正确的;对第三组证据《项目管理责任书》和《建设工程安全责任书》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实质上的真实性以及待证内容有异议。从内容上分析,该两份证据形式上是***与四川沱江公司针对国道318线拉萨至日喀则机场段公路新改建工程(控制性工程)房建施工第一标段项目的结算方式、质量标准、工程项目管理费、工程款管理以及双方的权利和责任等进行约定,实质上是***与四川沱江公司的内部权利义务关系,该份证据不能对被告***产生约束力;对第四组证据中的《拉日房建一标段资金支付计划审批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内容有异议,该审批表是四川沱江公司向涉案工程的指挥部即建设方申请工程进度款的,该份证据更能证实扣划的银行账户内的款项是属于四川沱江公司。针对《往来银行记录》《微信记录》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实质上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待证内容有异议。微信记录中涉及的转账款项的性质以及收款相对方与涉案工程有何关系等均无法确定,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的待证目的;对第五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实质上的真实性以及待证的内容有异议。根据该三份证据中的行头以及涉及的主体等,可以看出四川沱江公司中标工程后,其作为总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西藏自治区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管理中心签订关于案涉工程的招投标文件以及协议书等,建设单位所发放的工程款属于四川沱江公司。对第三、四、五组的证据恳请法庭要求原告提交原件予以核对,如果原告在相关的期限内或者当庭无法提交原件核对,法庭应不予采信;对第六组证据中的账号开户行信息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开户行账号、账户名与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四川沱江公司所提供的置换的银行账户是一致的。对中国银行转账明细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待证目的有异议,原告仅是提供相关的转账截图,该账户是否是涉案的账户无法确定;对第七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货币占有即所有的原则,拨付的工程款属于四川沱江公司所有,法院根据相关的判决书进行划扣有法律依据,***以所谓的资金来源不同来主张其是案涉款项的所有人缺乏法律上的依据。第三人四川沱江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2020)云05民初13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20年12月11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冻结四川沱江公司的银行存款账户。2020年12月14日,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查询并冻结四川沱江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35元的存款,期限至2021年12月14日。
第二组:诉讼中被保全财产置换申请书、中国银行存款单、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20年12月28日,四川沱江公司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以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国道318线拉萨至日喀则机场专户内的23385611元存款置换其他被查封的银行账户,并附带上述置换银行账户的存款明细单。因此,四川沱江公司是涉案扣划账户内存款的权利人,***主张其是涉案扣划账户权利人是缺乏事实依据的,应裁定驳回其诉求。
原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没有意见,当时查封的时候没有查封到涉及原告的账户资金;对第二组证据,诉讼中被保全财产置换申请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四川沱江公司的置换没有征得原告同意,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所产生的专项资金不能用于置换其他工程的。对中国银行存款单、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的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四川沱江公司质证意见与原告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人四川沱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中的民事裁定书及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能证明本案诉讼的由来,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中的执行异议申请书,能证明本案的诉讼由来,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三、四、五组证据,无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中的中国银行转账明细及第七组证据中尾号5626的收款回单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中的账号开户行信息及第七组证据中尾号4126的收款回单,系案涉账户相应开户信息及交易信息,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举证、质证、认证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8月28日,四川沱江公司中标施甸县老城区道路改造工程,并于当日与发包人项目指挥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四川沱江公司将工程分为三部分进行分包,其中将交通路北段、人民路段及甸阳中路段分包给***组织施工。***施工完成后,以四川沱江公司拖欠其工程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四川沱江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9601422.76元及以19601422.76元为基数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8年4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算为1300908.26元,并从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保全费等。在诉讼中本院作出(2020)云05民初139号民事裁定,对四川沱江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内********.35元的存款予以冻结。2020年12月18日,依照上述裁定,本院对四川沱江公司名下中国银行拉萨市北京中路支行1388××××4126账户进行冻结。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作出(2020)云05民初139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四川沱江公司支付给***工程价款18200610.62元及利息、财产保全申请费。四川沱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作出(2021)云民终1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四川沱江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5177714.52元及利息。2021年12月2日,***申请强制执行。次日,本院从四川沱江公司被保全的中国银行拉萨市北京中路支行1388××××4126账户内划扣人民币16187502.3元。2021年12月6日,***对本院划扣行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上述款项的执行。本院经审查作出(2021)云05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异议请求。***遂提起本案诉讼。
归纳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对案涉冻结账户的金额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的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货币作为特殊的动产及种类物,自交付时所有权即发生转移,一般情况下,银行账户中的货币应以账户名称为权属判断的基本标准。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依据账户名称认定账户内存款的所有权人。本案中,被划扣的款项系第三人四川沱江公司账户内的存款,原告并非案涉账户权利人,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账户中的款项为其合法财产并足以排除执行,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9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延武
审 判 员  李 娇
人民陪审员  李福林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雪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