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案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渝0116执98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代理人:甘朝富,重庆市江津区德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富世街道北湖南路153号1栋1单元3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22204306757R。
法定代表人:刘才波,职务: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渝0116民初14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该裁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3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0973元及利息。
本案在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等财产进行了查询,并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2023年3月2日,本院将本案采取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沿欠申请执行人***赔偿款40973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无继续执行条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3)渝0116执98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民事裁定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云龙审判员黄双平审判员程鹏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翁            兰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