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181民初804号
原告:隆阳区安平建筑器材租赁行,住所地云南保山市隆阳区九隆街道永昌路238号。
经营者:肖科,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湘江,浏阳市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汤琳玉,浏阳市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龙陵县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龙山镇凯龙城C区2栋301号。
负责人:李建平。
被告: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富世街道办事处北湖南路153号1栋1单元3楼1号。
法定代表人:刘才波,董事长兼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隆阳区安平建筑器材租赁行与被告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龙陵县分公司、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
原告隆阳区安平建筑器材租赁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龙陵县分公司支付原告租金2704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40000元;2、判令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龙陵县分公司归还所租原告的钢管4254.9米、扣件8025套、顶托48套,如不能原物归还则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158043元;3、判令被告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龙陵县分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代理费10000元;4、判令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补充付款责任,即如被告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龙陵县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债权及费用,则由被告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判令被告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龙陵县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龙陵县分公司、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合同甲方)与被告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龙陵县分公司(合同乙方)于2018年2月28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二十二约定:“在履行合同中如有纠纷,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有权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查,本案合同甲方所在地为云南保山市隆阳区,乙方所在地为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立法本意为保护当事人对于管辖法院的自由约定的权利,但对约定管辖同样具有限制,即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管辖地法院须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均非浏阳市,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浏阳市人民法院与本案争议无实际联系,故原、被告双方对于管辖法院的约定系无效约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因本案系合同纠纷,而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龙陵县分公司、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分别在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故该两地区的法院均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本案的实质争议及方便诉讼原则,本案移送至由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甘 亚 平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谭 安 琪
书 记 员 谭安琪(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由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