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河口分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25民终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富顺县富世镇西干道延伸段大转盘。
法定代表人:刘才波。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河口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河口县坝洒农场安居小区0号房。
法定代表人:刘彬。系该公司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云南元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雪松,云南元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5月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州河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艳萍,云南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代超,男,1972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
原审被告:张永春,男,1966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原审被告:田坤桃,男,1975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上诉人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河口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超、张永春、田坤桃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2532民初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张永春、代超、田坤桃签订的《三方授权协议书》上所记载的张永春住址向其邮寄送达了传票、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无法联系到张永春,该邮件被退回,并未形成有效送达。故一审法院对张永春进行缺席审理剥夺了张永春的辩论权,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2532民初64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611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杨仲黎
审判员  何玉琼
审判员  张 航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许东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