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衍峻建材有限公司与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2民初5366号 原告:重庆衍峻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区香溪路1号附9号2-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MA60BPC45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治锜,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道北湖南路153号1栋1**3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22204306757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重庆衍峻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6月7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重庆衍峻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治锜,被告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衍峻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赁挖机所欠租金等款项868932.5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以868932.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费用还清之日止,截至2022年1月31日,金额为14023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原告与被告就租赁机械设备达成合意,被告承租原告数台挖机用于渝北区普通干线(十纵十横)湖滨路改建工程,双方据此签订了《湖滨路机械租赁合同》。该合同对租赁合同履行地点、租赁挖机的规格型号、挖斗单价、打炮单价进行了约定,租金以单价为基础,按实际工作小时计算,租金支付时间为每月30日对账,次月30日前付款。另外,双方对于该合同中的其他权利义务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20年9月起将承租的挖机进行施工作业,截至2021年7月,合计产生租金等费用1268932.5元。根据合同约定,上述款项应于2021年8月31日前付清,现被告已支付40万元,尚欠868932.5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 被告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未支付的金额为540220元,不认可拖车费和油费共计30112.5元,合同中并未对拖车费和油费进行约定,**和**无权对合同进行变更和补充,**主要负责项目现场管理,与对方核实工作时长,签订项目的签单,但无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或补充合同,在双方签订和合同中第9.3条约定,补充协议应当由原被告双方签订;2.付款进度应当根据建设单位支付进度款的情况支付,本案中建设单位支付进度款的款项并未达到被告已付原告的款项进度,被告并未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资金占用损失。 经本院审理查明:以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为承租人(甲方),以重庆衍峻建材有限公司为出租人(乙方)签订《湖滨路机械租赁合同》,主要约定:机械设备租赁及租金计算表,现代225挖机,280元/小时,打炮单价380元/小时,210轮挖,280元/小时,打炮单价380元/小时,60轮挖,170元/小时,270元/小时。机械设备租金按照上表单价实际工作小时计算。出租方所收租金为含税价格,并提供3%的增值税专票及挖机租赁签证单进行结算,以对账金额开具发票。每月30日对账,次月30日前付款(根据建设单位支付进度款情况确定支付时间及金额)。九、其他条款3.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项目名称:渝北区普通干线(十纵十横)湖滨路改建工程。合同尾部由原告和被告公司**。 机械记录显示:9月,挖136小时×280=38080,炮44小时×380=16720,合计金额54800元。**,2020年10月8日。 10月,挖斗164小时×280=45920,炮击48.5小时×380=18430,合计64350元;挖斗117.5小时×280=32900元。**,2020年11月10日。 11月1号-11月30号,现代225挖机挖斗328小时×280小时=91840元,打炮146小时×380小时=55480元,210轮挖挖斗219.5小时×280小时=61460元,打炮2.5小时×380=950元,挖机费用总计209730元。**,2022年1月11日。 2020年12月,225挖机12月1日-12月31日挖斗1109.5小时×280=310660元,炮击120小时×380=45600元,合计金额356260元。**,2022年1月11日。 2021年1月1日-2021年2月4日,225挖机挖斗722.5小时×280=202300元,炮机94.5小时×380=35910元,60轮挖挖斗178小时×170=30260元,炮机21.5小时×270=5805元,合计274275元。现场签字**、**,2021年2月5日。**2022年1月11日。 2021年2月,210轮挖挖斗29小时×280=8120元,炮机26.5小时×380=10070,60轮挖挖斗34.5小时×170=5865,225履带挖斗18小时×280=5040,炮机26小时×380=9880,合计38975。**2022年1月11日。**2021年3月2日。 3月,现代60轮挖挖斗151.5小时×170=25755元,炮机2.5小时×270=675元;现代210轮挖挖斗156小时×280=43680元,炮机31小时×380=11780元,三一225履带挖斗73.5小时×280=20580元,炮机41.5小时×380=15770元,合计118240元。**2021年4月1日,**2022年1月11日。 4月挖机结算单,150轮挖挖斗116.5小时×280=32620元,炮机2小时×380=760元,60轮挖挖斗151小时×170=25670元,炮机2小时×270=540元,合计59590元。**2021年5月10日,**2022年1月11日。 5-7月挖机费,60轮挖5月1日-5月30日,挖斗122小时×170=20740元,150轮挖7月17-7月24号挖32小时×280=960元,150轮挖拖车费1200元,合计30900元。**2022年1月11日。 《湖滨路项目部机械加油》,载明:项目部机械在**处加柴油:2020年11月14日-2020年12月29日,柴油共计6425升,单价4.5元/升,合计金额28912.5元,(注:其中400升大渣车加油,400×4.5=1800元),尾部由**签名,2022年1月22日,**签名2021年2月4日。 证人**在庭审中**,其与**是同事关系,是合伙关系,其在项目现场是经手人,每个月要与挖机对账,**在**之前签字,与被告并无劳动合同关系,机械加油是**确认的,拖车费的签单是现场实际产生确认的,合同上有没有不清楚,加油是因为当时现场有部分机械没有油,原告方在现场有储备油,**和**签字确认的加油费和拖车费被告公司是不知情的。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尚未支付的租赁费为540220元。 上述事实有《湖滨路机械租赁合同》、对账单、当事人**等证据随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 湖滨路机械租赁合同 》有双方当事人签名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根据双方结算情况以及庭审中的**,被告尚欠原告挖机租金540220元,被告应当支付。 关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1800元和加油费28912.5元,本院认为,合同中并未有拖车费和加油费的约定,根据**的证言,其在签订拖车费和加油费的签单时,被告公司也并不知情,现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和**有权代表被告公司对拖车费和加油费进行签单,故**和**签字确认的拖车费和加油费对被告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拖车费和加油费30112.5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剩余的298600元,因原告已经认可收到,对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支付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合同中约定本月30日对账,次月30日前付款,现**是被告现场负责人,其在2022年1月11日对挖机费用已经全部签单,故被告应当在2022年2月28日前付款,被告逾期付款,会产生资金占用损失。关于被告辩称建设单位支付进度款的款项并未达到被告已付给原告的款项进度,本院认为,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建设单位的支付情况,故其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主张如下:以540220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衍峻建材有限公司租金540220元; 二、被告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衍峻建材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40220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衍峻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629.5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629.56元,由原告重庆衍峻建材有限公司负担6843.24元,由被告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786.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方 媛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