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川1024民初380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51112119********。
原告:***,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511121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道北湖南路153号1栋1**3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22204306757R。
法定代表人:***。
被告:威远县新场镇红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威远县新场镇红村23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511024ME1353431U。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威远县新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威远县新场镇顺河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922008533522U。
负责人:***。
第三人:***,男,汉族,1971年9月27日出生,住***,公民身份号码:51112119********。
原告***、***与被告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沱江路桥公司)、威远县新场镇红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威远县新场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13万元(以未付款为准);2.判决被告威远县新场镇红村村民委员会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18年4月29日签订了《威远县新场镇******改建工程及新塘、上董路路面改建工程建设项目投标建设合作协议》,后三人商议决定借用沱江路桥公司资质以及名义投标威远县新场镇2018年通组入户道路新塘、上董路路面改建工程建设项目,后顺利中标案涉工程,中标价为1300466元。后三人商议决定2018年5月18日原告***、第三人***与被告沱江路桥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其中责任书中约定被告沱江路桥公司必须将案涉工程款支付到原告***名下的银行账户。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由***、***和***合伙修建完工、验收合格后交付威远县新场镇红村村民委员会。然工程完工后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予以搪塞,特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在挂靠过程中履行挂靠协议所发生的争议,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转包人或者分包人之间发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按照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法定管辖原则确定法院。《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本院没有管辖权,被告沱江路桥公司住所地位于自贡市***,本案应由***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自贡市***人民法院管辖。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曾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