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云南佳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921民初1531号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佳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环城西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MA6K9RHM7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临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临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道北湖南路153号1栋1**3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22204306757R。 法定代表人:**。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县勐佑镇勐佑政府保障房3栋101、102、103、104、105、106、107、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21MA6KTN429K。 负责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县凤山镇滇红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352015292173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县凤山镇法律服务所专职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佳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佳重公司)与被告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沱江公司)、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沱江**分公司)以及四川沱江公司、沱江**分公司反诉云南佳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23年3月23日作出(2022)云0921民初1075号判决,当事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3年8月3日作出(2023)云09民终427号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3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期间,根据审理需要,本院依职权追加了**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运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反诉被告)云南佳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沱江公司、沱江**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交运局经本院通知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佳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3,295,530.63元并支付自2021年4月7日起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以本金3,295,530.6元为基数×LPR一年期年利率3.85%×天数)的相应利息;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03,496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违约金4,4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以上1-3项诉讼请求合计12,909,026.63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交运局就**县扁乌线、***县乡道改造工程EPC+融资建设项目公开招标,2017年4月12日**交运局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四川沱江公司为中标人。随后四川沱江公司就在**县注册成立沱江**分公司,并安排沱江**分公司与原告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县扁乌线、***县乡道改造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沱江**分公司将***K31+400至K64+190(约33公里)的土石方开挖、运输弃置、桥***、排水沟、防护挡墙工程、路面工程、其他附属工程等劳务施工部分全部分包给原告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8000万元整。 2018年9月21日原告与沱江**分公司又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沱江**分公司将***K27+700-K52+484.88段、**县勐佑镇河东村道路改造工程K0+000-K2+000段的路基土石方工程、防护及排水工程、桥涵工程、路面工程、交安设施工程、其他附属工程等劳务施工部分全部分包给原告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人(即被告四川沱江公司)按进度付款,中期计量支付累计不超过结算额度的80%,交工计量结算后支付剩余款项。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6700万元整。工程承包人委派驻地项目经理为***,劳务分包人委派驻地项目经理为***。 同时,两份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进度、环境保护、人员材料、机械管理、事故处理、工程结算与支付、施工验收、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作了详细约定,其中违约责任约定为:“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合同相关条款的规定,若有违反,除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外,还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3%的违约金。”2018年9月21日原告与云南光控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协议》,聘请云南光控投资有限公司为**县扁乌线、***县乡道改造工程EPC+融资建设项目(***K27+700-K52+484.88段、**县勐佑镇河东村道路改造工程K0+000-K2+000段)融资顾问。2018年9月21日沱江**分公司组织工程项目各部门及劳务分包人(原告方代表)召开会议,经协商,会议达成以下决定:①***K27+700-K52+484.88段、**县勐佑镇河东村道路改造工程K0+000-K2+000段,对拨付的月进度款比例上浮至90%按月拨付;②***K27+700-K42+740段、**县勐佑镇河东村道路改造工程K0+000-K2+000段不收取管理费;③***K27+700-K42+740段、K0+000-K2+000段调整结算支付比例;④开发票。 前述两份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自行组织人工、机械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劳务作业,原告方施工队伍每天完成的工程进度均有被告现场负责人予以确认。经计算,自2019年2月至2021年1月原告劳务施工完成的产值为13,509,491元。原告劳务施工过程中,由于***K34+500-560段在2020年11月4日发生边坡严重塌方,经**交运局同意,被告在涉案工程中变更增加了修建***K35+180至K35+720***施工便道,施工便道的修建也是由原告劳务施工完成,经监理单位审定,施工便道工程变更增加的费用为193,016.75元。 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劳务施工期间,被告沱江**分公司不按约定进行中期计量结算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2018年至2021年4月6日期间被告仅支付原告劳务费9,452,267.26元;原告施工期间被告与前承包人存在债务纠纷,前承包人多次阻挠原告施工,屡次造成原告停工、复工后又停工。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情况,但是被告始终没有处理。2021年3月21日,沱江**分公司发出《函告》,原告单方终止并解除双方于2018年9月21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2021年3月31日原告回函:四川沱江公司拖欠劳务费、未妥善处理与前分包人纠纷导致工程滞后,要求支付拖欠劳务费、支付违约金、赔偿停工损失,但被告至今未予赔付。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无奈提起诉讼向两被告索赔: 1.欠付劳务费:***完成产值13,509,491.00元+变更增加施工便道费用193,016.75元-被告2018年至2021年支付9,452,267.26元-原告方机械班组自行诉讼954,709.96元=3,295,530.63元; 2.***前期保通费用1,127,320元; 3.***停工损失1,641,576元; 4.扁乌线停工损失1,694,600元; 5.驻地建设费500,000元; 6.扁乌线750搅拌机费用240,000元; 7.合同违约金4,410,000元:2017年6月30日《**县扁乌线、***县乡道改造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总价8000万元×3%=2,400,000元;2018年9月21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总价6700万元×3%=2,010,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民法典》第509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沱江**分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县扁乌线、***县乡道改造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8年9月21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自行组织人工、机械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劳务作业,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与原告进行中期计量结算支付,拖欠劳务费3,073,179.22元,构成合同违约。此外被告沱江**分公司因与前承包人存在债务纠纷,前承包人屡次阻挠造成原告多次停工,属于被告第二个违约行为;被告沱江**分公司单方解约,属于被告第三个违约行为。根据《民法典》第57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加之前述两份合同均约定“违约方需赔偿守约方合同总价3%的违约金。”因此被告沱江**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203,496元及违约金4,410,000元。另被告沱江**分公司系四川沱江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公司法》第14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上述民事法律责任应由四川沱江公司和沱江**分公司共同承担。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谢! 被告四川沱江公司及沱江**分公司辩称,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的《**县扁乌线、***县乡道改造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及2018年9月21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2.请求对原告云南佳重公司负责施工的路段进行质量鉴定;3.请求判令云南佳重公司无条件返还沱江**分公司劳务费800,000元(大写:八十万元整)。事实及理由:一、云南佳重公司未将费用用于施工路段上面,导致延误、停工。1.被告与原告云南佳重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县扁乌线、***县乡道改造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及2018年9月21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之后,云南佳重公司施工期间,多次挪用被告拨付的劳务费,未将费用用于施工路段上面,导致延误、停工,以致**交运局曾经发文警告;2.云南佳重公司实际控制人***已经被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继续履行合同存在挪用资金以致再次停工、延误工期的较大风险。上述停工原因均系原告实际控制人挪用资金等不法行为所致,后果严重;3.云南佳重公司挪用被告拨付的劳务费,大部分未将其用于施工开支。被告经过调取云南佳重公司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普洱边城支行账户《银行明细》发现,云南佳重公司存在挪用被告拨付农民工劳务费情况,大部分未将劳务费用于施工开支,而且未充分说明理由,也未按**交运局规定开设农民工专用支付银行账户。上述劳务费款项的使用,云南佳重公司未向被告说明情况,也未向被告每月汇报施工进度及款项安排情况,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义务。据此,云南佳重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义务,因此被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所签订的两份合同。 二、请求对原告云南佳重公司所施工路段进行质量鉴定。云南佳重公司施工路段质量不合格、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施工过程中经过被告沱江**分公司派员现场监督,发现云南佳重公司存在以下问题:1.现场施工人员极度不专业,技术人员缺乏相应的施工技术资质,现场施工人员普遍不具备公路施工经验,管理混乱,材料浪费严重,存在偷工减料现象,窝工怠工现象明显;2.施工路段排水沟标高及坡度不满足设计要求,具体表现为排水沟标高与路面不平整、排水沟排水不畅;3.经过勘察,发现路基压实度弯沉不满足设计要求,导致局部路面下沉、开裂、龟裂破环。以及局部挡墙未按图纸施工,具体表现为偷工减料导致开裂变形,安全隐患较大,急需整改。 三、云南佳重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被告大额借款未还,也未依法证明将款项用于劳务开支。***多次以预支劳务费为名向沱江**公司借款,前后合计80万元,上述借款仅仅以云南佳重公司的一份说明敷衍,也未提交相应的银行流水去向。被告认为上述情况足以证实云南佳重公司毫无诚信,挪用农民工劳务费,应当依法向被告承担返还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云南佳重公司管理不当,导致施工路段质量严重不合格,且在履行合同中挪用巨额劳务费,导致工期延误,实际控制人和法定代表人均存在诚信不良记录,不具备合同履行的资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云南佳重公司的全部诉请!同时支持被告的补充答辩请求,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还**县人民群众一个道路施工建设的安全、优良环境! 本诉部分,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份《劳务分包合同》,但双方之间究竟是“劳务分包”还是“工程分包”?2.两份合同的履行情况如何?3.原告是否对被告享有债权?如果有,债权金额是多少?4.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且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反诉原告四川沱江公司及沱江**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欠付云南速立登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机械费人民币830,182.49元;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因反诉原告逾期支付云南速立登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机械费而产生的违约金124,527.37元;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因逾期支付云南速立登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机械费而产生的案件受理费13,389元;4.判令解除双方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的《**县扁乌线、***县乡道改造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及2018年9月21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5.判令反诉被告云南佳重公司对其负责施工的质量不合格路段立即无条件返工修复;6.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律师费。事实及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8年9月21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第21.2条载明:“(1)合同中约定的机械设备由劳务分包人自行解决,但需满足工程承包人规定的施工机械需求计划和施工进度的需要,如遇特殊情况需工程承包人协调,工程承包人应予以协助但不免除劳务分包人责任……(3)负责所属设备的日常管理,建立机械使用台帐并报工程承包人登记。劳务分包人机械设备应保持状况良好、排放达标,使用、维修、保养过程不得污染环境。机械设备用燃油、润滑油由劳务分包人自行解决,费用包含在相应工程价款内。”反诉原告于2018年10月至2021年4月支付反诉被告云南佳重公司工程款共计2,344,374.44元,其中于2021年1月14日支付反诉被告两笔明确用于机械的费用为144,938元、116,580元,剩余机械款项反诉原告均以劳务费及借款的形式转账给反诉被告,现因反诉被告收到反诉原告机械款项后故意拖欠机械费用,拒绝支付至云南速立登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导致反诉原告涉诉并造成严重损失。综上,反诉被告应将本该付给云南速立登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机械费人民币830,182.49元、违约金124,527.37元、案件受理费13,389元共计968,098.86元立即返还反诉原告。 双方签订两份合同后,云南佳重公司负责对***承担劳务分包,其在对***部分路段施工中,经反诉原告派员现场监督,发现云南佳重公司现场施工人员极度不专业,技术人员缺乏相应的施工技术资质,现场施工人员普遍不具备公路施工经验,施工路段排水沟标高及坡度不满足设计要求,具体表现为排水沟标高与路面不平整、排水沟排水不畅。另外,经过勘察,发现路基压实度弯沉不满足设计要求,导致局部路面下沉、开裂、龟裂破坏。以及局部挡墙未按图纸施工,具体表现为偷工减料导致开裂变形,安全隐患较大,急需整改。 根据以上事实,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依约应当立即整改。反诉原告认为,按时拨付给反诉被告的劳务费被其挪用,没有用于工程施工,导致上述情况发生。鉴于反诉被告存在上述过错,已经构成违约,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依法解除双方所签的上述两份合同,判令反诉被告对其施工路段承担相应的整改修复责任。 反诉被告云南佳重公司辩称,一、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项问题佳重公司已经进行了部分自认,其中四川沱江公司以及沱江**分公司涉诉后向云南速立登机械租赁公司支付的20万元机械费租赁费及10几万的违约金共计95.5万元,云南佳重公司已经确认并作了扣减。二、对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反诉被告认为不具备条件,1.导致停工有不可抗力因素,但没有一方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合同停止履行的真正原因是当地财政款项支付不能,双方不能履行的原因是因为反诉原告没有逐级上报导致**交运局没有拨款。又从反诉被告从**交运局调取的材料来看,**交运局已经超付了工程款,所以双方没有进行结算也是云南佳重公司感到疑惑的,虽然总体是由于地方财政问题,但这也是普遍面临的客观情况。2.在之前的二审过程中,反诉原告认可案涉合同已经履行了,或者已经在合同履行当中,云南佳重公司认为两份合同不具备约定解除条件,也不具备法定解除条件。3.如果在合同解除前反诉原告便将剩余工程交给其他第三人施工,云南佳重公司保留向反诉原告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 ***中云南佳重公司施工并已经完成的部分,虽然未经验收,但在2020年已经交付业主方,且投入使用,尚不具备通车条件的部分由于停工时间较长,假如存在质量问题也已经没有办法区分是由于雨水冲刷导致还是云南佳重公司施工原因造成。反诉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如何使用是反诉被告的内部事务,云南佳重公司没有向反诉原告汇报的义务。事实上也没有发生因云南佳重公司款项使用情况造成拖欠施工民工工资、民工上访、诉讼的情况,没有因反诉被告款项使用混乱导致工程停工的事实。反诉原告的前述反诉请求应当被依法驳回。 反诉部分,双方存在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双方签订的两份《劳务分包合同》是否应当解除?2.涉及云南速立登机械租赁公司的机械租赁费、违约金、诉讼费合计人民币968,098.86元是否应当由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3.反诉被告是否应当立即对其施工部分路段进行返工修复? 第三人**交运局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一是案涉项目至今未组织验收,无法确定是否存在质量缺陷,工程是否合格无法认定。二是案涉项目推进过程中,沱江公司未向交运局上报案涉项目任何关于工程变更资料。三是沱江公司未上报监理、交运局关于施工工程量签认的任何资料。故交运局无法提供关于双方工程量认定的证据。四是交运局和佳重公司始终没有任何施工合同关系,交运局对双方的合同关系也不知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双方的责任义务与交运局无关,在本案中,交运局不承担任何合同责任。基于以上四点,在工程尚未验收,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未确认前提下,支付条件尚未成就。” 对第三人**交运局的以上书面意见,云南佳重公司认为,一、据了解,原告佳重公司实际施工的***部分已经于2022年通车投入使用。二、云南佳重公司在之前的二审中多次向**交运局申请调阅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的证据,但是**交通局答复,被告四川沱江公司和沱江**分公司没有上报过任何完成进度材料,所以云南佳重公司也没有办法确认。三、云南佳重公司没有查询到关于工程量的材料。四、云南佳重公司认为其作为项目实际分包人,实际施工人,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可以由原告云南佳重公司向**交运局主张未付款项。 四川沱江公司、沱江**分公司对《情况说明》的“三性”无异议,认为,一、未组织验收无法确定工程量是属实的。第二、三点意见部分属实,第四点意见属实。原告云南佳重公司并不是总的施工人,不能对**交运局主张权利。因本案涉及工程确实没有验收,四川沱江公司、沱江**分公司对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意见高度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本诉部分,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云南佳重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进度款拨付申请书》《进度款结算明细清单》共15张,欲证明原告在合同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工程产值为13,509,491元;第二组:《工程款付款明细》,欲证明原告确认的被告已付工程款为9,452,267.26元,包含***的借款80万元;第三组:《沱江公司其他付款情况及说明》,欲证明被告提交的付款单据与原告实际确认的工程款项存在与客观情况不符的事实;第四组:现场施工标示牌、授权委托书,欲证明**为被告的项目经理,代表被告全权负责扁乌线、***项目的事实;第五组:《扁乌线三工区费用开支的情况说明》,欲证明原告在两次停工后,经双方代表确认因停工而产生的实际损失;第六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县扁乌线、***县乡道改造工程EPC+融资建设项目项目部会议纪要》《**县交通运输局会议纪要》,欲证明被告***项目管理人是***的事实;第七组:《2018年***保通费用汇总表》,欲证明原告于2018年7月19日正式进场***进行施工,以及保通工程实际产生的费用1,127,320元(该笔费用在合同价款之外);第八组:2019年2月至12月的民工费、管理费、机械费明细单及相关附件,欲证明因突发塌方事件,原告抢修实际产生的费用(该笔费用在合同价款之外);第九组:《报告》、阻碍施工照片、**县公安局雪山派出所《报警情况证明》、**县公安局三岔河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欲证明因被告未处理好与前劳务承包人的债务关系,致使前承包人恶意阻碍施工,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四川沱江公司、沱江**分公司对第一组至第八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第九组证明中的**县公安局雪山派出所《报警情况证明》、**县公安局三岔河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对《报告》、照片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对原告提交的以上九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没有表格设置中的相关人员签字,也没有双方公司授权人员签字或公司**,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无相关人员签字或单位**,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或采用;第三组证据系原告所作的说明,涉及的款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第四组、第六组证据虽然被告不认可,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第七组、第八组证据所载明内容已经通过被告方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第九组证据的各份证据材料之间能够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为支持答辩意见,被告四川沱江公司及其**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一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保证书》《收条》《机械租赁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水泥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沥青路面施工合同》《成品油购销框架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欲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方)支付款项共计人民币16,244,482.8元,**县***、扁乌线县乡道改造EPC+融资建设项目中的一切费用(机械、材料、人工)均由被告支付,被告未欠付原告任何费用。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原告只认可己方举证自认的9,452,267.26元。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一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其中2018年10月12日-2021年4月6日期间收款人为云南佳重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据46-52页)和证明云南佳重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借款80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借款合同》(证据90-96页)与本案争议问题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与原告自认付款情况相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剩余部分的证据与本案争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反诉部分,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反诉原告四川沱江公司、沱江**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欲证明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中的机械由劳务分包人即反诉被告自行解决、自行负责管理。第二组:(2022)云0921民初625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反诉被告未将反诉原告已经足额向其支付的机械费支付给云南速立登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导致云南速立登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起诉,给反诉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反诉被告应当立即返还反诉原告机械租赁费830,182.49元、违约金124,527.37元、案件受理费13,389元,合计968,098.86元。 第三组:***代表云南佳重公司向沱江公司**分公司出具的《收条》《***》《保证书》,欲证明反诉被告所收到的261,518元为应当支付给云南速立登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租赁费。第四组:沱江公司**分公司支付给**款项的银行凭证,欲证明反诉原告在案涉工程向**支付1,667,000元用于项目前期支出。第五组:云南佳重公司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欲证明反诉被告挪用反诉原告拨付农民工劳务费情况,未将劳务费用于施工开支,也未按照交运局规定开设农民工专用支付银行账户。 经质证,反诉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且相关费用已在本诉部分自认和扣减;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第四组证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与反诉被告无关,向其支付的款项与反诉被告无关;对第五组证据付款明细的“三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认为反诉被告并不仅仅只有与反诉原告相关的一个工程。 反诉被告的证据与本诉部分相同。 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相关,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明目的和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确定;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相关,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没有证据证明收款人**与反诉被告的关系,故与案件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案件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交运局未提交证据,未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以上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和经质证、认证的在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四川沱江公司在2017年4月中标**交运局的“**县扁乌线、***县乡道改造工程EPC+融资建设项目”,为实施该项目成立了沱江**分公司。2017年6月30日,沱江**分公司与云南佳重公司签订《**县扁乌线、***县乡道改造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及内容”为:1.施工段落或桩号:***K31+400至K64+190(约33公里);2.详细施工内容:(1)土石方开挖、土石方运输、路基填筑、土石方弃置(弃土场由交通局指定,监理认可);(2)桥梁、涵洞、排水沟、防护挡墙工程;(3)路面工程;(4)其他附属工程。工程期限为2017年6月30日至2019年6月30日。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材料统供。工程造价“暂估算为捌仟万元,具体金额以经审计后的结算款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双方于2018年9月21日签订《**县扁乌线、***县乡道改造工程EPC+融资建设项目(***K27+700-K52+484.88段)、**县勐佑镇河东村道路改造工程(K0+000-K2+000段)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及内容”为:1.施工段落或桩号:***K27+700-K52+484.88段、**县勐佑镇河东村道路改造工程(K0+000-K2+000段);分包方式为“劳务分包、材料统供。”提供分包劳务内容为“路基土石方工程、防护及排水工程、桥涵工程、路面工程、交安设施工程、其他附属工程。” 云南佳重公司对以上两份合同均进行了部分履行,期间,由于沱江**分公司***项目的前劳务分包人与沱江**分公司存在劳务费纠纷而阻挠***施工等原因数次停工。云南佳重公司对合同约定工程劳务作业于2021年3月停工至今。经本院组织各方现场勘验,双方确认云南××段××路以及××道,具体为:1.***K27+700米至××街××路,该路段的部分边沟、挡墙、涵洞,全部级配、水稳层由云南佳重公司施工,该路段已完工并于2019年春节(2019年1月份)投入使用,但至今未经验收;该路段K300+200米处有一塌方,该塌方由云南佳重公司处理,但相关工程量和价款未经沱江**分公司确认。2.***雪山街K31+488米至K40+300米(光华桥)长约十公里的柏油路,该路段部分路基,全部级配层、水稳层、构造物由云南佳重公司施工,该路段已完工并于2021年春节(2021年1月份)投入使用,但至今未经验收;路段中有一处塌方,云南佳重公司因该塌方而修建过一处施工便道,该段柏油路和施工便道的相关工程量及价款未经双方确认。云南佳重公司在前述路段施工期间,曾经遭遇该项目前劳务分包方因与沱江**分公司存在劳务费纠纷而阻挠施工并造成停工。针对扁乌线项目,双方确认云南佳重公司于2017年12月参加了“扁乌线县乡道改造”开工仪式并在扁乌线雅兰河桥(两岔河桥)往***方向约三公里处(举行开工仪式场地对面)开挖了两个弯道,但具体土方工程量及价款未经双方确认。 2018年10月12日至2021年4月6日,沱江**分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云南佳重公司支付劳务费、出借款项、房租、机械人工费、租赁费等合计2,344,374.44元(本诉被告提交证据第46-52页),云南佳重公司自认沱江**分公司共支付的费用为9,452,267.26元,其中包含:1.云南佳重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18年7月24日至2019年2月2日共三次与沱江公司**分公司借款合计80万元;2.沱江**分公司向云南佳重公司支付的应付给云南速立登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机械租赁费。 另查明,因租金问题,云南速立登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5日以四川沱江公司及其**分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机械租赁费、运输费及违约金,本院以四川沱江公司申请追加云南佳重公司参加诉讼,经审理于2022年10月13日作出(2022)云0921民初625号民事判决,判决四川沱江公司支付云南速立登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机械租赁费830,182.49元及违约金124,527.3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3,389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本诉部分的争议,1.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份《劳务分包合同》,但双方之间究竟是“劳务分包”还是“工程分包”的问题,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为“土石方开挖、土石方运输、路基填筑、土石方弃置、桥梁、涵洞、排水沟、防护挡墙工程;路面工程和其他附属工程”,约定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材料统供”,且经本院审核确认的证据也表明云南佳重公司提供的是劳务作业,工程材料、油料购买、电力供应、机械租赁等均由四川沱江公司负责,故双方之间是工程劳务分包关系。2.两份合同的履行情况如何的问题,通过审理已经查明,云南佳重公司对两份合同均进行了部分履行,云南××段××路合计约十三公里,处理了塌方或施工便道,两段柏油路均已投入使用,但至今未结算和验收。扁乌线项目,云南佳重公司开挖了两个弯道,但具体土方工程量及价款未经双方确认。3.原告是否对被告享有债权的问题,首先,双方未对合同价款和工程单项劳务费计算标准、方式进行约定,云南佳重公司在***施工期间,双方也未严格按合同约定的结算程序进行工程中期计量结算,云南佳重公司的劳务费总额不明。本院在组织双方现场勘验当天安排双方参加勘验人员汇报公司议定结算事宜,并在三日内将各方对结算工作的意见反馈本院,但四川沱江公司和沱江**分公司未如期予以答复,双方也未开展结算。云南佳重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交了书面申请,申请对其完成施工部分的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但本院认为,因云南佳重公司提供的是工程劳务,特别是云南佳重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中,包含了案外人完成的部分工程单项劳务,两者不能区分,对已完成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并不能解决佳重公司应得劳务费是多少的问题,故本院不予准许。总之,在本案中,云南佳重公司的劳务费总额无法查清,其主张沱江**分公司欠付劳务费3295530.63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前期保通费用1127320元,该笔费用已经沱江**分公司项目管理人***确认(本诉原告证据第51页),而沱江**分公司提交用以证明已支付费用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笔费用已经支付,故云南佳重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云南佳重公司主张***停工损失1641576元,从本案证据看,云南佳重公司在***项目施工期间,四川沱江公司***项目的前劳务分包人因劳务费纠纷而阻挠云南佳重公司正常施工的事实、四川沱江公司扁乌线项目部通知佳重公司停工的事实客观存在,而且经沱江**分公司***项目管理人***确认的损失有2018年11月-2019年5月共六次停工损失合计358200元(本诉原告证据第55页),该358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剩余部分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云南佳重公司主张扁乌线停工损失1694600元,已经沱江公司**分公司项目负责人**确认(本诉原告证据第23、24页),本院予以支持。云南佳重公司主张的其他费用,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在本案中,本院认定云南佳重公司未获清偿的债权为3180120元。4.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且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问题,双方都主张对方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但均不能有效举证证明,本院无法确定双方签订的两个合同均未履行完毕的主要原因是什么,属于哪一方违约造成目前的长期停工状态,故云南佳重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被告四川沱江公司、沱江**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有相当部分与反诉主张重复,采纳情况将在反诉评析部分予以体现。 综上,原告云南佳重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云南佳重公司保通费用、停工损失共3,180,120元。其他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反诉部分的争议,1.双方签订的两份《劳务分包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首先,扁乌线项目,云南佳重公司在2017年参加开工仪式期间开挖了两个弯道后,至今未进行施工作业,搁置已经长达六年之久;***项目,云南佳重公司从2021年3月停工至今已经两年半,双方已经陷入“合同僵局”,双方之间矛盾尖锐,已经完全丧失了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性;其次,双方签订的两份《劳务分包合同》均已过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解除合同更有利于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县扁乌线、***县乡道改造工程EPC+融资建设项目”的整体推进,故本院支持反诉原告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双方在本案中未得到解决的合同债权债务,可通过沟通、协商结算、清理,也可待项目整体完工后,依托业主方即本案第三人**交运局协助进行结算,如有必要,还可根据新的证据另案诉讼解决。2.涉及云南速立登机械租赁公司的机械租赁费、违约金、诉讼费三项合计人民币968,098.86元是否应当由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的问题,已经审理查明,反诉原告已将相关机械租赁费支付给了反诉被告,云南速立登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起诉系反诉被告未向其支付机械租赁费造成,故反诉原告的该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反诉被告是否应当立即对其施工部分路段进行返工修复的问题,修复的前提是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即工程不合格,本案中,云南佳重公司施工完成的路段虽未经验收,但已经分别于2019年和2021年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四川沱江公司要求云南佳重公司返修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进行工程质量鉴定的申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除了以上本院予以支持的外,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诉部分 一、被告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佳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通费用、停工损失合计3,180,120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佳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反诉部分 一、反诉原告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与反诉被告云南佳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的《**县扁乌线、***县乡道改造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2018年9月21日签订的《**县扁乌线、***县乡道改造工程EPC+融资建设项目(***K27+700-K52+484.88段)、**县勐佑镇河东村道路改造工程(K0+000-K2+000段)劳务分包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反诉被告云南佳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因(2022)云0921民初625号案的损失968,098.86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97,920元,由本诉原告云南佳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375元,被告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54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3,480元,减半收取计6740元,由反诉被告云南佳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