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118民初13267号
原告:重庆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某建工程项目部,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
负责人:谢某某。
被告:四川省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董事长。
原告重庆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某建工程项目部、四川省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原告重庆某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重庆某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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