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某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龙陵县分公司、四川某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523民初362号
原告:福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北厝镇世茂海峡城云座1号楼15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8MA32TH8N8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弘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某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龙陵县分公司,地址: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3MA6L3TRG5J。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四川某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富世街道北湖南路153号1栋1单元3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22204306757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某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龙陵县分公司总经理。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福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龙陵县分公司、四川某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沱江路桥龙陵分公司的负责人、四川某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291788.93元(大写贰拾玖万壹仟柒佰捌拾捌元玖角三分);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91788.9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四川沱江龙陵分公司签订协议《旋挖桩施工劳务合同》,由被告将位于保山市隆阳区××街长岭岗“中科钢研园区”中龙陵硅基产业园三通一平(二期)工程,抗滑桩的成孔,混泥土的灌注工作委托乙方施工,工期2018年2月20日至2018年3月20日,被告以每米1216.00元的综合单价承包给原告施工,主要工作内容为抗滑桩成孔,混泥土灌注,整个施工过程中的一切机械设备均由原告负责。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向项目所在地龙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2月20日进场施工,2018年8月30日双方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458944.64元,并由被告四川沱江龙陵分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2019年原告向龙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法院开庭审理,依法确认了原告施工的事实与双方结算金额为1458944.64元,鉴于合同约定先支付80%的劳务费,剩余20%待开展检测并出具书面检测合格验收报告一次性付清,龙陵县人民法院依法出具(2019)云0523民初8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四川某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龙陵县分公司向原告支付80%的劳务费即1067155.71元。之后经龙陵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四川沱江路桥龙陵分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但是,时至今日近三年时间,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原告一再与被告协商支付剩余20%的劳务费,被告均不予理会,以各种理由搪塞。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现在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被告拒不支付剩余20%劳务费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催收无果。但结算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款项,被告均未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沱江路桥龙陵分公司辩称,第一次原告起诉时,原告起诉的金额是足额的,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只要我公司按结算款80%支付给原告,原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经法院审理作出判决后,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结算工程款80%即1167155.71元,而被告却没有履行合同进场施工,按照合同约定,该项目的抗滑桩共118根,原告仅完成施工94根,有24根没有完成,且当时我公司已经做好了钢筋笼10条,原告没有完成施工,导致我公司钢筋及人工费支出损失50万余元,现未付的工程款20%不足以弥补我公司的损失,故我公司不同意再支付原告剩余20%的劳务费。
被告四川某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四川沱江路桥龙陵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旋挖桩施工合同》一份4页,用于证明2018年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旋挖桩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及双方对合同的具体内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四川沱江路桥龙陵县硅胶基产业园三通一平(二期)项目收方计价结算表一份,用于证明2018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确定的结算金额为1458944.64元的事实;3.龙陵县人民法院(2019)云0523民初886号民事判决书、龙陵县人民法院(2020)云0523执恢59号结案通知书,用于证明被告已经支付款项1167155.71元,剩余20%即291788.93元未付的事实;4.百度图片、企查查截屏、拍摄图片、拍摄图片地图截屏、龙陵园中园硅基产业园中的隆基硅建材有限公司工厂正常运营视频及原告施工项目已经投入使用的视频,用于证明:(1)原告施工项目抗滑桩的图片;(2)原告完成的工程项目已经投入使用,龙陵园中园硅基产业园的隆基硅建材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在隆阳区××街××成立工委会,至今该工厂正常运营的事实;5.录音及录音转换资料,用于证明原告施工的抗滑桩项目已经被云南省保山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且已经出具书面报告,但由于四川某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没有交付检测费,该报告没有对外公示的事实;6.基桩检测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检测方没有与原告签字,检测日期为2018年4月2日至2018年4月28日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二被告质证对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记录在卷佐证,不认可证据4、5、6的三性,认为证据4是虚假的,图片所反映的是云南省建投四公司施工的,证据5、6没有加盖公司印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5、6系原告自己拍摄,复制制作,不能客观地证明本案事实,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三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力,本院均不予采信。
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保山硅基产业园项目建设指挥部出具的《关于龙陵县园中园中科钢研场坪项目抗滑桩施工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被告付清工程款80%后,没有继续履行合同,导致原告购进的钢筋200余吨不能使用造成损失,同时用于证明原告提供的图片系保山隆基硅材料有限公司年产11GW单晶硅棒建设项目的边坡支护,由云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第四公司施工,不是案涉中钢科研项目建设图片的事实。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出具证据的主体不合法、形式不合法。本院认为,二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不能证明二被告欲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及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8年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旋挖桩施工劳务合同》,被告将位于保山市隆阳区××街长岭岗“中科钢研园区”中龙陵硅基产业园三通一平(二期)工程,抗滑桩的成孔,混泥土的灌注工作以每米1216.00元的综合单价委托原告施工,工期为:2018年2月20日至2018年3月20日。该项目抗滑桩共118根,其中蓝宝石车间37根、高压电铁塔10根、走马大道71根、桩径2.2米。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2月20日进场施工,期间共完成抗滑桩94根,尚剩24根没有完成,因业主要求暂时停工,经双方协商后,原告于2018年5月4日退场,于2018年6月12日对原告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结算,同年8月30日完成结算,双方确认完成工作量结算金额为1458944.64元。2019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58944.64元、资金占用费353325.60元、窝工损失484533.33元、设备租赁费用231300.00元,共计2428103.60。经审理,本院根据双方签订的《旋挖桩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判决由四川某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龙陵县分公司向原告支付80%的劳务费即1167155.71元(含事先已经支付的10万元)。剩余工程款20%(即291788.93元)的诉讼请求因给付条件未成就,其他诉讼请求资金占用费353325.60元、窝工损失484533.33元、设备租赁费用231300.00元等因无证据证实,依法判决予以驳回。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追加四川某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对四川某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67155.71元予以划拨。后因剩余未完成施工的24根抗滑桩原告未进场施工,被告为此拒绝支付未付工程款20%(即291788.93元),再次引起诉争,致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其基础法律关系是被告中标的建设施工合同中“保山市隆阳区××街长岭岗“中科钢研园区”中龙陵硅基产业园三通一平(二期)工程抗滑桩的成孔,混泥土的灌注”由原告承揽施工,争议的焦点为:1.2018年8月30日双方已经结算未付款项20%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根据被告四川沱江路桥龙陵分公司为甲方与原告福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的《旋挖桩施工劳务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约定,该工程施工工期较短,中间不发生支付任何款项,工程结算后根据设计的桩长(地下部分)甲方与乙方进行结算,并以月结80%支付给乙方(乙方需提供普通增值税发票,甲方以银行转账的形式进行支付),剩余20%的款项待甲方开展桩检检测并出具书面合格验收报告后一次性付清。故,案涉剩余20%款项的支付系附支付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在案证据分析,案涉工程目前虽然没有经被告开展桩检检测并出具书面合格验收报告,但该工程结算至今已经近五年时间,由于被告怠于开展桩检检测,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书面合格验收报告,其未付20%的劳务等费用的支付条件应视为已经成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291788.93元及以291788.9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未付款项应如何承担责任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根据此条规定,本案沱江龙陵分公司系四川某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已依法登记成立,领取营业执照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可以先由该分支机构用自己管理的财产对原告承担责任,不足以承担的,由四川某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主张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给其造成损失,其未向原告支付剩余20%的款项不足以弥补被告造成的损失,不同意支付未付剩余20%款项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四川某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龙陵县分公司先以自己管理的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福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1788.93元;不足部分,由四川某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由被告四川某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龙陵县分公司先以自己管理的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以291788.9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2023年3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不足部分,由四川某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7.00元,减半征收计2838.50元,由被告四川某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龙陵县分公司、四川某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