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拓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拓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川01行终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拓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金履一路218号1栋4层404号。

法定代表人秦富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均国,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366号。

法定代表人苏鹏,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恒伦,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纯凯,简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代理人唐德银,四川品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威,四川品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拓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创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被上诉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8)川0180行初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8月3日,市人社局作出(2018)23-1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23-161号决定),其主要内容为:***2017年12月19日13时50分在成渝高速公路从事绿化工作时,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为工伤。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已经在成渝高速公路上从事绿化保洁工作多年,2017年拓创公司承包成渝高速公路的绿化保洁工作后,与***于2017年2月27日签订了一年期《劳务合同书》,该合同书系拓创公司提供的格式化合同,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达成如下一致……第二条、乙方承担的劳务内容1、甲方聘请乙方从事成渝高速公路绿化保洁劳务工作;……第四条、劳动报酬1、乙方的劳务报酬为1497.60元/月,甲方于每月的1日发放乙方上月的劳务报酬……2、甲方可以根据经营状况,向乙方发放包括奖金、津贴、补助、补贴等形式的福利报酬,具体按甲方的工资绩效管理制度执行。第五条、双方权利义务1、乙方承诺服从甲方的指示和调遣,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遵守甲方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对自己人身、财产安全负全部责任。……第十条、因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12月19日13时50分,***在成渝高速公路2168公里+450米处从事绿化保洁工作时,因交通事故受伤。经住院治疗后,***于2018年6月4日向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要求确认其受伤为工伤。市人社局受理后,依照法定程序于2018年8月3日作出23-161号决定,以拓创公司和***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认定***受伤属于工伤。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对***受伤进行工伤认定的职权,在工伤认定履职中,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争议在于对拓创公司与***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的认定,即到底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法律关系的认定不以当事人的自认或协商确定。拓创公司称签订有《劳务合同书》就应认定为劳务关系的观点是不正确的。无论有无书面合同,劳动关系的认定均应符合实质要求。目前,司法实践中,仍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作为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依据,即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就应认定为劳动关系: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对照拓创公司与***的《劳务合同书》内容、***受伤时实际履职情况,完全符合以上三个条件,理应认定拓创公司与***间属于“劳动关系”。拓创公司以“合同约定”的一些内容(如订立合同的法律依据、争议解决办法)企图规避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与未订立劳动合同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没有区别。故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有充分的事实、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拓创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拓创公司负担。

宣判后,拓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将当事人双方确认的劳务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进而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合法,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原审(2018)川0180行初73号行政判决,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市人社局承担。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二审中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对本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受理并作出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市人社局受理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23-161号决定,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不持异议,对上诉人拓创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持有异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应符合以下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上诉人拓创公司与被上诉人***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在成渝高速公路段从事绿化保洁工作中提供劳动,接受拓创公司的劳动管理,且拓创公司按月向其发放劳动报酬,虽然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书》,但实际双方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属性。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受理***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对***的工友所作的调查笔录、拓创公司与***签订的合同等证据材料认定上诉人拓创公司与***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23-161号决定,认定***所受伤为工伤,该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拓创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拓创公司认为***与其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拓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雍卫红

审判员  盛 莉

审判员  李 亚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彭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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