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拓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拓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川0180行初73号
原告四川拓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金履一路218号1栋4层4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69579931Y。
法定代表人秦富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均国,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城大道3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100MB0Q417031。
法定代表人苏鹏,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恒伦,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纯凯,简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女,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银,四川品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拓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原告与第三人***属于劳动合同关系的行政确认,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10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均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恒伦、董纯凯,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8月3日作出(2018)23-1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7年12月19日13时50分在成渝高速公路2168公里+450米处从事绿化工作时,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为工伤。
原告四川拓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系原告聘请的临时劳务人员,双方签订有《劳务合同》,原告还为劳务人员投保了商业意外险。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将劳务关系也认定为工伤,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撤销(2018)23-1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8)23-1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与***2017年2月27日签订的《劳务合同书》、2017年3月15日原告为***等57人在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的《保险单》。
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于2018年6月4日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申请人的身份证、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劳动合同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证人姜某、付某的证明材料等资料后,于2018年6月12日决定受理并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2018)23-11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同日向被申请人邮寄送达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其后,我局依法调查核实了证人姜某和付某,确定其证言真实有效,期间,原告向我局提交了情况说明以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劳务合同书,原告以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合同而否定劳动关系,在此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我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依法作出了(2018)23-1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当事人。被告认为,原告与包括第三人在内的劳动者以签订劳务合同书的形式,逃避其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法定责任,且劳务合同书的内容和权利义务和劳动合同一致,这种明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依法不应当支持。(2018)23-1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第三人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身份证、原告企业信息、劳务合同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证人姜某、付某的证明材料等资料;2、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的(2018)23-11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向被申请人邮寄送达的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被告依法调查核实证人姜某和付某的笔录;3、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情况说明》以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劳务合同书;4《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在原告承包经营的成渝高速公路段从事绿化保洁工作中提供劳动,接受原告的管理,原告按月向其发放劳动报酬,虽然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书,但并不影响双方实际建立的劳动关系的属性,双方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和第三人签订合同的具体名称,并不具有否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效力。被告作出的(2018)23-1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正确的,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和第三人对各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明确表示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无程序违法。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集中在对《劳务合同书》的性质认定,即,到底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对证明被告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证据:第三人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身份证、原告企业信息,向申请人送达的(2018)23-11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向原告邮寄送达的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等予以确认。据此认定被告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对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证人姜某、付某的证明材料,被告核实证人姜某和付某的笔录予以确认。据此认定第三人属于在履行《劳务合同书》确定的工作内容中受伤;3、对(2018)23-1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与***2017年2月27日签订的《劳务合同书》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4、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保险单,本院认为购买商业保险和是否是劳动关系不是一种完全对应的关系,原告不能以该保险单来达到其证明目的,该保险单与本案争议问题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已经在成渝高速公路上从事绿化保洁工作多年,2017年原告四川拓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成渝高速公路的绿化保洁工作后,与***于2017年2月27日签订了一年期《劳务合同书》,该合同书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化合同,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达成如下一致……第二条、乙方承担的劳务内容1、甲方聘请乙方从事成渝高速公路绿化保洁劳务工作;……第四条、劳动报酬1、乙方的劳务报酬为1497.60元/月,甲方于每月的1日发放乙方上月的劳务报酬……2、甲方可以根据经营状况,向乙方发放包括奖金、津贴、补助、补贴等形式的福利报酬,具体按甲方的工资绩效管理制度执行。第五条、双方权利义务1、乙方承诺服从甲方的指示和调遣,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遵守甲方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对自己人身、财产安全负全部责任。……第十条、因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12月19日13时50分,***在成渝高速公路2168公里+450米处从事绿化保洁工作时,因交通事故受伤。经住院治疗后,***于2018年6月4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要求确认其受伤为工伤。被告受理后,依照法定程序于2018年8月3日作出(2018)23-1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规定,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受伤进行工伤认定的职权,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且被告在工伤认定履职中,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争议在于对原告与第三人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的认定,即到底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本院认为,法律关系的认定不以当事人的自认或协商确定。即,原告称签订有《劳务合同书》就应认定为劳务关系的观点是不正确的。无论有无书面合同,劳动关系的认定均应符合实质要求。目前,司法实践中,仍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作为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依据,即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就应认定为劳动关系: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对照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务合同书》内容、第三人受伤时实际履职情况,完全符合以上三个条件,理应认定原告与第三人间属于“劳动关系”。原告以“合同约定”的一些内容(如订立合同的法律依据、争议解决办法)企图规避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与未订立劳动合同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没有区别。故本案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有充分的事实、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拓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拓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凌俊杰
人民陪审员  林 华
人民陪审员  魏 敏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白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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