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拓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拓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决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川0107行初29号
原告四川拓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金履一路218号1栋4层404号。
法定代表人*富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
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成都市锦城大道36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蕾,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9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拓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创建设公司)不服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成都市***)认定工伤决定一案,原告向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该院报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组成合议庭,依法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拓创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成都市***的委托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成都市***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2018】04-538号认定工伤决定,【2018】04-538号认定工伤决定的主要内容为:2018年5月25日,何某家属向成都市***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因提交材料不完整,成都市***向其开具补正通知书,要求补正相关材料,2018年6月1日何某家属补齐相关材料并于当日受理。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8年1月17日上午7:27左右,何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居住地点(龙泉驿区大面街道洪玉路245号)出发,前往工作地点(成渝高速公路)上班途中,途径成都市成华区蜀都大道迎晖路8号门前路段处时,发生交通事故。经四川省人民医院抢救无效,确认其因“重型颅脑损伤”于2018年1月17日死亡。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认定何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何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拓创建设公司诉称,何某系原告聘请的临时劳务人员,双方签订《劳务合同》,原告为其投保了商业意外险。2018年1月17日,何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认定,何某驾驶电瓶车属机动车,何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在申报商业保险时,保险公司以何某驾驶的电瓶车属机动车且无证驾驶为由拒赔。在保险索赔未果的情况下,交警部门撤销了原事故认定书,重新作出由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书,何某家属据此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在未查清交通事故责任且何某与原告劳务关系不符合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情况下,被告作出【2018】04-538号《认定工伤决定》显然没有法律依据何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撤销。故请求撤销被告市***作出的【2018】04-538号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四川成渝高速公路绿化保洁管护工程项目合同文件、承包合同书、劳务合同,证明原告承包四川成渝高速公路绿化保洁管护工程项目,后将成渝高速公路KO+000-K2+800辅道护路保洁工作发包给成都市青春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春保洁公司),死者何某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书。原告陈述,何某实际上是青春保洁公司的员工,青春保洁公司违反规定提前离场,业主单位要求代管,所以原告与何某签订临时的劳务合同,原告的用工具有临时性,且为劳务关系。
2、商业保险单,证明原告为死者投保了为期3个月的意外伤害险,与劳务合同约定一致。
3、2018年4月2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案涉事故第一次认定:何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孔俊(车辆驾驶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成都市***辩称,其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在充分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拓创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成都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一)证据。
1.何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及复印件、授权委托资料。2.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材料。3.劳动合同书。4.急救病历、火化证明、2018年5月12日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5.关于何某因交通事故身亡不构成工伤的情况说明、劳务合同书等。6.《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表》。7.《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8.《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9.《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10.《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二)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六)项。
被告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第三人***陈述,被告做出的认定决定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拓创建设公司对成都市***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出示的证据,除了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采信的事故认定书明显不具有合法性。
被告成都市***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保险单、承包合同、项目合同书,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劳务合同书,三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劳动关系。对2018年4月2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与本案无关,已经被撤销,被告采信的是2018年5月12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第三人***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三性予以认可,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对保险单、承包合同书、工程项目合同文件,三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不认可关联性,该份事故认定书已经被撤销。对被告出示证据三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
关于四川成渝高速公路绿化保洁管护工程项目合同文件、承包合同书、劳务合同、商业保险单,本院对原告与何某之间签订劳务合同及购买商业保险的事实予以采信(第三人对部分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证,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18年4月2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被告成都市***提交的证据及依据。
(一)被告方提交证据均与被诉行政行为相关联,系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前收集,所载内容、表现形式及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成都市***依法受理***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拓创建设公司告知权利义务,成都市市***依据***提交的证据、陈述,拓创建设公司提交认定相关材料及说明,经调查核实,作出认定工伤决定、送达当事人的过程以及作出认定工伤所依据的事实等,本院均予以采信。
(二)依据。该依据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现行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于本案具有可适用性。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日,拓创建设公司(甲方)与何某(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甲方聘请乙方从事成渝高速保洁养护劳务工作,具体内容按甲方要求执行,按时完成规定工作数量、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根据项目变化情况,可以灵活调整乙方提供劳务工作地点,乙方承诺服从调配;劳务报酬每月2500元,每月1日发放;甲方可以根据经营状况,向乙方发放包括奖金、津贴、补助、补贴等福利报酬,具体按甲方的工资绩效管理制度执行。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合同终止条件、解除条件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8年1月17日上午7:27左右,何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居住地点(龙泉驿区大面街道洪玉路245号)出发,前往工作地点(成渝告诉公路)上班途中,途径成都市成华区蜀都大道迎晖路8号门前路段处时,发生交通事故。经四川省人民医院抢救无效,确认其因“重型颅脑损伤”于2018年1月17日死亡。2018年5月25日,何某家属***(何某之子)向成都市***提出工伤认定。2018年7月10日,成都市***作出【2018】04-538号认定工伤决定,将何某死亡认定为工伤。之后,送达各方当事人。拓创建设公司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8年4月2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作出成公交认字[2018]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确定何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018年5月12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作出成公交认字[2018]第00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撤销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确定何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成都市***具有对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即市***认定何某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行为,是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且行使中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之情形。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调查、送达等法定程序。被告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调查结果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
《工商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原告与何某签订的劳务合同,内容约定何某服从原告工作安排,按月发放工资,性质属劳动合同。何某在下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负同等责任,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主张已经为何某购买保险,该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此外,被告以生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依据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陈述的事故认定相关事实,无充分证据证明且未经合法程序认定,主张撤销案涉工伤认定决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拓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拓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磊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