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拓天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拓天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四川世泰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725民初1148号
原告:四川拓天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普明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山,四川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5年7月13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自强镇中兴街,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厚义,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世泰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科创园区创业大道中段237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方彬,董事长。
原告四川拓天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天电气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四川世泰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泰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天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衡山,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厚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世泰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拓天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收取的工程价款(以房抵债)338850元或返还第三人所有的位于绵阳市五方校园广场2栋2单元10楼23、24号房屋至原告名下,并赔偿资金利息损失,利息以3388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28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暂按年利率6.5%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82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接世泰乐公司(开发商)位于绵阳市科创园区西园社区A五方校园广场高压配电安装工程后,进行内部承包施工管理(被告**非内部承包人),工程已交付使用并完成价款结算。2016年1月28日,被告**向世泰乐公司出具收条一张,内容载明“今收到四川世泰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338850元”,落款为**(代),世泰乐公司随即将其所有的五方校园广场2栋2单元10楼23、24号房屋作价抵扣应支付公司工程款338850元,但**却作为“买受人”占有工程款权益,原告经多次交涉未果。被告**假以代理人身份取得的338850元工程款收益应归属公司所有,其行为实际上已构成对公司财产权利的侵犯,世泰乐公司作为工程款支付责任主体,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应作为第三人参诉。特诉至法院。
**辩称,本案第三人世泰乐公司发包的高压配电工程,实际上是本案被告与仇国林承揽的工程,在形式上对外工程承包人是拓天公司,对内以内部劳务分包形式承包给个人,实际上就是普遍存在的挂靠现象,原告仅按合同约定收取工程包干总价3%的管理费,而工程款则由实际施工人获得,本案所涉及的世泰乐公司以其所有的绵阳市五方校园广场2栋2单元10楼23、24号房屋作价338850元给被告**,是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协商一致获取工程款的一种形式,是**依照合同约定获取的利益,并非不当得利,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世泰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电力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证实了第三人世泰乐公司将位于绵阳市科创园区西园社区A五方校园广场高压配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总价款280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仇国林以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2.劳务分包合同(内部)复印件一份、工程项目施工安全协议复印件一份,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证实了原告承包第三人工程后,将该工程以内部劳务分包的形式转包给了仇国林,约定原告只提取工程包干总价的3%作为管理费。3.工程款拨付申请单复印件一份,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证实了截止2015年12月8日,第三人尚有工程款700700元未拨付。4.对账单原件一份,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证实了第三人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50万元,原告扣除管理费45000元,其余费用除代付材料款外,已支付仇国林劳务费,被告经手4笔,转入其个人账户571000元。5.结算说明复印件一份,系联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仇国林之间债权债务的结算,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6.收条复印件一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证实了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收到第三人工程款338850元。7.结算函复印件一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证实了2017年5月2日第三人告知原告,其已将五方校园广场2栋2单元10楼23、24号房屋作价338850元网签至实际施工人**名下抵扣工程款。8.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复印件一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证实了第三人于2016年1月21日将五方校园广场2栋2单元10楼23、24号房屋网签给了被告**。被告提交的证据1.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日期、借方、贷方内容一致,其中有四笔付劳务费的摘要为“付劳务费(**)”,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中“付仇国林劳务费(**代收)”对应。2.五方校园广场4×800kVA配电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证实了仇国林以原告的名义将部分案涉工程分包给龙兴全,约定被告**为工地建设代表,负责协调施工中的相关事宜。3.证人仇国林的证言,证人本人到庭作证,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证实了仇国林与**合伙挂靠原告拓天公司承包了第三人五方校园广场高压配电安装工程,仇国林与**共同出资,**具体负责现场施工,二人均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仇国林对被告**抵扣工程款的行为知晓并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拓天公司与仇国林签订的内部劳务分包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实为仇国林挂靠原告拓天公司承包第三人世泰乐公司发包的五方校园广场高压配电安装工程。仇国林承包工程后,与被告**共同出资,合伙承包该工程,**具体负责现场施工。原告拓天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分别转入仇国林和**的个人账户,2017年5月2日第三人结算函中明确告知原告,其已将五方校园广场2栋2单元10楼23、24号房屋作价338850元网签至实际施工人**名下抵扣工程款,原告拓天公司也未提出异议,事实上原告知晓并认可**也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以,本院能够认定二人均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第三人世泰乐公司可以向其直接支付工程款,被告**的合伙人仇国林知晓并认可**以房抵扣工程款的行为,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拓天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403元,由原告四川拓天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红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雷敏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