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威民初字第1366号
原告四川拓天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高新区普明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衡山,四川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远县严陵镇三河路678号。
法定代表人吴进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兵,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拓天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华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衡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完成内江天科35KV变电站电气设备预防性试验工程。经双方对账,被告应退还质保金8000.00元。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退还质保金80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对退还质保金8000.00元无异议,但违约金应从双方对账时间起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双方签订《内江天科35KV变电站预防性试验工程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工程范围为甲方35KV变电站电气设备预防性试验,合同总价为160000.00元,付款方式为甲方以转账或电汇方式支付;付款办法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80%预付款(合128000.00元);工程完工后甲方向承包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5%(合24000.00元),同时乙方提交本工程全部试验报告和竣工资料,滞留合同总额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后,甲方无息支付给乙方;违约责任为若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法”按时支付完工程款,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交款的规定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工程施工时间、验收等项目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35KV变电站电气设备预防性试验,并开具了发票,金额为160000.00元,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5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以《对账单》的形式确认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尚欠8000.00元未退还。诉讼中,被告对退还质保金8000.00元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内江天科35KV变电站预防性试验工程合同》、《发票》、《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内江天科35KV变电站预防性试验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35KV变电站电气设备预防性试验工程,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退还质保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质保金8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3年9月15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退还质保金的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违约金自2013年9月15日起开始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违约金应按照双方对账时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案情,违约金宜从2015年6月30日起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拓天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8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华荣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黎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