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拓天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筑有限公司、四川拓天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01民辖终28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大厂新华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拓天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普明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审被告:***,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拓天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0191民初57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筑有限公司上诉称,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不能以其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管辖法院,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当事人未约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及第三款关于“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一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属于其他组织,被上诉人四*拓天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提起诉讼,其住所地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开元
审判员**
审判员*露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