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拓天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国人民解放军63820部队、中国人民解放军63820部队五七五工厂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涪民初字第3848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88年2月18日,住四川省梓潼县,现租住于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桅,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3820部队,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
法定代表人:阮祥新,该部队司令。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怡思,该部队医院政治处主任。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3820部队五七五工厂,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负责人:左勇,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春风,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方源,该厂法律顾问。
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绵阳供电公司(原四川省电力公司绵阳电业局),住所地:绵阳市。
负责人:严光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红梅,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刚,四川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拓天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山,四川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3820部队(以下简称63820部队)、中国人民解放军63820部队五七五工厂(以下简称五七五工厂)、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绵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绵阳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3820部队五七五工厂申请追加四川拓天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桅,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3820部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怡思,中国人民解放军63820部队五七五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春风、谢方源,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绵阳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红梅、邓永刚,四川拓天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衡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180000元、住院生活补助及营养费3600元(90天×40元)、护理费9600元(80元×120天)、误工费9600元(80元×120天)、残疾赔偿金156038.4元(24381元×20年×0.32)、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6853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拓天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8日下午原告因故到高新区办事,行至事发地点被高压电触伤,后经路人报警后被送往绵阳市中心医院救治。截止目前已花去医疗费用130000元,后期还需大量的资金救治,但无奈家中早已负债累累,无力支付后期费用。后原告家人到事发现场察看,致使原告触电的高压电线路距地面不足2.5米,远远低于国家的强制性标准。后经查证证实,该高压电路的产权系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所有,但原告认为第三被告作为电力的管理部门并未尽到相应的监管职责,这也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综上,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63820部队辩称:对原告遭遇表示同情,但引起事故发生的高压线路非63820部队所有,我部队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五七五工厂辩称:1、对原告在答辩人所属产权的高压电线范围内被高压电触伤一事的事实不持异议。2、本案所涉的绵东线产权属于答辩人,与中国人民解放军63820部队没有任何权属争议。答辩人依法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和具有独立承担民事义务能力的法人,本案可能产生的任何不利后果均与63820部队无关。3、拓天公司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014年12月12日,答辩人与拓天公司签订了绵东线10KV电力线路改迁施工合同,在2015年1月8日,该线路早已交由拓天公司改迁,合同明确约定,在施工期间发生任何安全事故均由拓天公司负责。本案若需要承担责任,也应当由拓天公司承担。4、被答辩人身体受到的伤害是自己造成的,不是由答辩人造成的,也与高压线路距地面多高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在事发点周围建立了铁网防护栏,并在四周张贴、悬挂了醒目的警示标志,尽到了足够的防护义务。被答辩人在诉状中避重就轻的形容自己行至事发地点被高压电触伤,实际情况应该和被答辩人的描述相差甚远。被答辩人与拓天公司负责该工程的雷天明签订了购销合同,被答辩人是因为工作需要到了事发地点,又因为自己严重违反高压电带电作业的操作规程,才造成了如此严重的安全事故。被答辩人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范畴,应通过工伤的渠道救济。综上,被答辩人受到的伤害是自己造成的,与答辩人无关,应当驳回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绵阳供电公司辩称:我方不是电力事故的产权人,对线路没有维护、监管义务,我方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拓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明确责任承担的主体,我公司不是施工的当事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8日,原告在科创园区八角北路路口下坡处被高压电电击,绵阳市公安局科教创业园区派出所于2015年6月29日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2015年1月8日15时许,我所民警接群众报警,有一男子在八角北路路口‘科创园区派出所斜对面’被高压电电击。派出所民警窦金华等立刻赶到现场,发现一男子被电击伤躺在电线杆下,随后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在120赶到现场后,配合医护人员将该男子救出。现场救援照片由科创园区派出所提供。”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治疗于2015年4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前臂皮肤、肌肉缺失伴感染。2、全身多处10%Ⅲ度电击伤伴感染。3、右足拇指截趾术后。4、右侧颈内静脉血栓形成。出院医嘱:1、休息壹月,全修期一个月内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加强营养,患肢不许负重;2、防止外伤、避免过度康复锻炼,否则有病情加重可能;3、门诊随访指导后续治疗、负重、功能训练、复查,至少每月一次;门诊时间:每周4、6上午;如有不适,随时来院就诊;4、如有预防感冒、感染等,如有发热、伤口红肿疼痛、患肢明显肿胀、疼痛、麻木等不适,及时就诊;5、保持伤口敷料清洁、干燥,术后根据情况每3-5天换药一次;6、患肢功能差,远期可能行功能重建。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共计175017.79元,新农合已报销67704.3元。2015年6月2日,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民司【2015】临鉴字第61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损伤评定为一项八级伤残、二项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庭审中,被告五七五工厂、拓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要求重新鉴定。
原告陈述事发当天其驾驶朋友的抢险车到园艺山倍特领尚(音)找其妻子取东西,行至科创园区派出所斜对面,下车去解手,从路边下坡路走下去,就走到了高压电杆的围栏里面去了,其不清楚是怎么触电的。原告为证明高压线离地面不超过2米5,围栏破损,没有警示标志,向本院提交了事发现场照片17张。被告63820部队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当时电击发生的情况,没有拍摄警示标志,不能证明高压线与地面高度不超过2.5米。被告五七五工厂质证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照片反映有围栏和警示标志并注明了高压危险。被告绵阳供电公司质证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离地面2米的说法不准确,且照片中显示有警示标志。被告拓天公司与绵阳供电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2011年4月3日,四川省电力公司绵阳电业局(供电人)与63820部队后勤部营房处(用电人)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约定用电人用电地址位于绵阳市剑门路西××#,供电人由110千伏绵阳变电站以10千伏电压,经出口904#开关送出的绵东专线向用电人中国人民解放军63820部队后勤部营房处受电点供电。产权分界点设在10KV绵东线专线出线刀闸处。
绵阳供电局(甲方)与中国人民解放军89950部队575工厂(乙方)签订的《供用电协议》一份,该协议未载明签订时间。协议约定“甲方由110KV绵阳变电站(线路)以电压10千伏经903#绵东线路,以高压专线方式向乙方供电。专线长度9500米。产权分界及维护管理:1、产权维护管理的分界点在绵阳站9033#刀闸处,9033#刀闸下桩头属甲方,绵阳站9033#刀闸处出线电缆及以后线路属乙方。甲方和乙方分管的供用电设备,未经分管单位同意,对方不得操作和更动。如因紧急事故必须操作者,事后24小时内应迅速通知分管单位。本协议有效期为3年,从86年3月开始到89年2月终止。协议到期前一个月双方应另行签订供用电协议,在新的协议未修改前本协议继续有效。”被告绵阳供电公司、被告五七五工厂均认可上述协议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的协议,双方一直履行上述协议至今。庭审中,被告五七五工厂亦认可本案触电事故发生在903#绵东专线。
2014年12月12日,五七五工厂(甲方)与四川拓天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乙方)签订《绵东线10KV电力线路改迁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四川拓天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对绵东线10KV电力线路改迁施工,约定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四川拓天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负责并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双方又于2015年1月17日签订《63820部队五七五工厂10KV绵东线改迁补偿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3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2月2日止。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经被告拓天公司质证,其认为雷天明不是总公司的人也不是子公司的人,合同上的印章不是拓天公司的专用章。
原告为证明其居住和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城镇,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四川奥福斯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房屋租赁协议》,劳动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租赁协议载明租赁房屋位于绵阳市××城区××楼××号,租期从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上述证据被告63820部队质证对劳动合同及租赁协议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并认为原告是该奥福斯公司的股东之一,签订合同之日起到事发当日不足一年,租赁房屋的当事人未出庭,原告不符合城镇居民的标准,不应按城镇标准来计算。庭审中,原告认可其是四川奥福斯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
被告五七五厂为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地的高压线周围产权人已经采取了防护及提醒措施,尽到了足够的警示义务,原告违规爬上高压电杆违规作业造成的安全事故,和五七五工厂的高压电杆高度是否达标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向本院提交了现场照片10张。原告认为防护栏只有一边有警示标志,还有很多风化的,没有尽到安全义务,不能证明是原告违规爬上电杆。
被告五七五工厂还提交了雷天明与四川奥福斯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及案外人陈俊华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与拓天公司负责人签订了购销合同,原告是到现场勘查作业,因违反操作规程发生了安全事故,责任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质证对购销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内容与本案无关,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询问笔录三方均有异议,询问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询问人陈述不属实,被询问人已67岁,其认识能力不强,该询问笔录不能采纳。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原告对上述该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又予以认可。被告63820部队、绵阳供电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拓天公司对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拓天公司无关,对询问笔录真实性有异议,询问人不具有询问主体资格,证人未出庭作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案外人雷天明进行了询问,雷天明认可其与四川奥福斯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并陈述其所购买的高压分支箱和中置柜是用于五七五厂厂区内的配电房,没有用于***出事的地点。***出事的18号杆尚未开工,在***出事前18号杆周围的围栏有一处是活动的,可以将围栏打开,便于检修人员进去检查。进入围栏内18号杆周围是个坑,电缆较高触摸不到不会触电,只有爬上电杆,离电线裸露部位十多厘米就会触电。其与五七五工厂签订合同后还增加了警示标志。雷天明还陈述,拓天公司一分公司委托其做五七五工厂的电力线路改迁工程。
庭审中,被告五七五工厂陈述原告被电击伤的线路系绵东线1线路18号杆,该线路的产权属于被告五七五工厂。
另查明,中国人民解放军63820部队575工厂原名为中国人民解放军89950部队575工厂。
还查明,四川省电力公司绵阳电业局于2013年6月20日变更名称为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绵阳供电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事故所涉的高压电力设施的所有权人系被告五七五工厂,被告五七五工厂与被告绵阳供电公司签订的《供用电协议》约定由被告五七五工厂对涉案高压电力设施享有所有权并进行维护管理,被告五七五工厂利用被告绵阳供电公司架设的高压电力设施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符合法律关于经营者的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被告五七五工厂提交的《购销合同》不能证明损害是原告的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其提交的陈俊华的询问笔录,因陈俊华未出庭接受质询,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五七五工厂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高压电杆标有警示标志并有防护围栏的情况下,仍然进入高压电杆的围栏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行为是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可以减轻被告五七五工厂的责任。
被告63820部队不是案涉高压电力设施的产权人或经营者,其在本案中亦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绵阳供电公司在本案中亦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被告拓天公司的分公司四川拓天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与被告五七五工厂签订了《绵东线10KV电力线路改迁施工合同》及《63820部队五七五工厂10KV绵东线改迁补偿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虽合同中约定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一分公司负责,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但案涉高压电力设备有警示标志并有防护围栏,其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故本案被告拓天公司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175017.79元,原告在新农合已报销医疗费67704.3元,该部分医疗费应当在总医疗费中予以扣减,故医疗费应为107313.49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1天,按照20元/天/人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20元;
(三)护理费:原告住院91天,医嘱休息壹月,全休一个月内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故本院酌定护理费金额为8780元(91天×80元/天+30天×50元/天);
(四)营养费:原告住院91天,医嘱休息壹月,全休一个月内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为2420(121天×20元/天/人);
(五)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8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9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能够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但其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载明的租赁房屋位于绵阳市××城区××楼××号,该住址所在地不属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鉴定等级为八级、十级,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将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3元计算,故残疾赔偿金的金额为56339.2元(8803元/年×20年×32%);
(七)鉴定费:700元。
(八)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产生交通,结合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
(九)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损失金额共计177672.69元,本院酌定被告五七五工厂承担30%的责任即53301.8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3820部队五七五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3301.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14元,由原告***负担2514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3820部队五七五工厂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梓入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窦 杨
沈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