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宏丰天运食品有限公司、朝阳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13民终26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宏丰天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龙城现代农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孙桂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男,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员工,住址朝阳市龙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长江路五段**。
法定代表人:茹云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水,男,194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员工,住址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旭,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宏丰天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天运食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朝阳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隆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2018)辽1303民初1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水、郭永旭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宏丰天运食品公司以富隆建筑公司施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瑕疵为由主张权利,于一审期间申请司法鉴定,在选定评估机构后,交纳了相关鉴定评估费,但始终未予评估鉴定,一审法院径直驳回诉讼请求,属案涉基本事实未予查明。据此,宏丰天运食品公司继续申请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评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重审期间,一审法院应对案涉工程质量履行评估鉴定的法定程序,查明基本事实,甄别和确认各方应承担的责任,以做出公正裁判。
综上,宏丰天运食品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2018)辽1303民初143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宏丰天运食品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整,予以退回。
审判长  刘玉华
审判员  汪 江
审判员  姜永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毕 雪
(法官助理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