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1902民初2913号
原告:四川万荣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金雁路404号皇家花园9栋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四川秦巴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巴中市经济开发区置信路18号2栋2单元4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仓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万荣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荣建设公司)诉被告四川秦巴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巴投资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荣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秦巴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荣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68700元(巴州区青龙村张家坝村道滑坡整治工程);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设备及货物运输费16888元、项目部房屋租金24000元、项目部(含场地)看守人员工资21888元、项目报名费200元、标书制作费5000元、交通费4710元;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赔偿12217.15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以上共计153603.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8年,被告在四川日报招标比选网发布《巴中经开区青龙村张家坝村道滑坡整治工程》比选公告。原告按照要求参加投标活动,并取得中选资格。被告在其后宣布完成备案后通知原告领取中选通知书后再缴纳履约保证金。嗣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未予以回复。原告多次发函崔素被告完善相关手续,但被告以需要走流程为由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合同。
原告获得设计图后,循序组织公司人员现场实地勘察,发现其图纸是严重违反国家规定的施工图,未按照相关行政法规要求进行勘察、设计、审查、预算等程序,未按照规定送巴州区财政评审中心进行评审,故不能进行施工。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将文件送交上级领导***,承诺10天内提供一套完成合理合法的施工图。***要求原告9月1日前组织进场,否则取消中标资格。原告组织施工人员,租赁450㎡的场地和民房,并委托物流公司分别从成都、达州等地组织大型机械设备和人员进场。但是被告至今未完成图纸审核,导致原告与其无法签订施工合同。原告诉至来院,请求判若所请。
被告秦巴投资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至今未能签订施工合同的责任在原告,原告所有诉请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因被告依法招标,其招标的行为经过政府相关部门的审批、备案行为合法合规、招标文件中明确包括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图纸、合同样本等内容。原告在投标时应当知道。原告在中标后以缺乏合同、图纸存在问题等理由拒绝签订合同,并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显然于法无据;2、原告在支付履约保证金时既已严重违约,逾期提交履约保证金在先,被告没收其履约保证金合法合理;3、原告所称施工图存在问题没有报送财评中心进行评审系恶意扭曲事实,不能作为原告拒绝签订合同的理由;4、原告严重违约在先,在正式的合同迟迟未能签订的情况下,原告应当清醒的认识。案涉工程现另行对外签订合同,而给原告造成损失及扩大损失均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被告在四川日报发表比选公告。载明:案涉项目经巴中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局批准并经政府主管部门备案,诚邀符合资格的人员参与项目比选;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比选要求等进行明确;比选工程发报价为68.66万元,比选保证金3.43万元;中标后2日内,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拒签合同,比选人将没收中选人的比选保证金;比选公告附件载明施工图,发报价清单、合同样本等内容。经过比选确定原告未中选人。
2018年8月14日,秦巴新城投资公司出具“川秦投发【2018】176号”中选通知书,明确原告以68.66万元(固定价)中选,在收到通知发出之日起3日内前来被告处签订书面合同,在签订合同前应提交履约保证金6.87万元;未按照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和签订合同的,取消中选资格。
庭审中,原告诉称收到中标通知书的时间为2018年8月24日。原告提供一份“关于巴中市经济开发区青龙村张家坝村滑坡整治工程相关事宜的函”,出具给被告。载明2018年8月14日收到被告的中标通知书。同时提供案涉工程属于地质灾害工程,涉案图纸不具备地质灾害审查要求,以及施工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均需具有相应资质等内容。2018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尽快完善案涉项目的工程中选通知书在相关单位备案事项;提供履约保证金和民工工资账户信息;完善建设施工合同的流程会签事宜,尽快和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对其函件内容不予确认。
原告于2018年8月23日向被告缴纳了6.87万元履约保证金。
原告为证明其损失,提供了几份书证,一是***签订的《劳务合同》,聘请为案涉项目的看守,期限为半年;原告于2019年2月3日向***转账21888元。二是原告与重庆华桂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运输合同》约定从成都、开江、旺苍等地往巴中化成运输设备,原告向该公司转账支付16888元的运输费。三是《巴中市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系原告与***签订,载明租用***房屋及院坝约450㎡,租期半年,月租金4000元,2019年2月4日,***出具领条领取原告24000元租赁费,并附有转账依据。原告为证明其交通费用支出,还提供了57份定额发票,共计4710元。***出具的领条收取原告标书制作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中选通知书、施工图、通话记录、损失费用清单、转账记录、劳务合同、被告提供的比选公告、比选申请文件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记录在卷予以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秦巴投资公司在四川日报刊登比选公告属于要约邀请,要约邀请的过程中,明确告知合同的基本内容,以及施工图纸和报价清单等内容。原告得知被告刊登比选公告进行投标时应当对比选公告的内容知情并且接受其公告内容,才能进行投标。原告制作标书并按照比选公告要求进行投标行为视为原告对被告发出的要约。被告经过比选后确定原告为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并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属于承诺行为。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承包的合意,同时根据中标通知书的要求原告应当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3日内签订合同,且在合同签订前缴纳履约保证金。原、被告双方至今未订立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责任由谁承担。本院认为:一是原告收到中标通知书的时间,原告诉称2018年8月24日收到,被告辩称系作出通知书的当天即8月14日送达,双方均未提供签收的证据,但根据原告8月28日向被告出具的函件明确载明原告认可8月14日收到中标通知书。根据中标通知书载明原告应当在3日内缴纳履约保证金并到被告公司签订合同,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其次缴纳履约保证金的时间为8月23日,已经超过通知时间。原告诉称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不符合设计要求以及没有经过财政评审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施工图在比选公告中已经明确有施工图,原告进行投标应当视为认可其施工图纸的三性,至于被告所提供的施工图是否符合设计要求以及是否通过财政评审属于被告内部行政管理的职能职责,不能成为原告拒绝签订合同的理由。因此本案原告未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3日内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导致其承诺失效,原、被告之间未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至于本案原告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是否退还的问题。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履约保证金退还的条件,本案被告辩称应当按照比选公告载明:“中选后2日内,拒签合同的比选人将没收其比选保证金”。本院认为,比选保证金与本案诉争的履约保证金具有不同性质且用途不一致,履约保证金是为了更好的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不是订立合同。本案双方之间未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授权履约保证金的意义已经失去,被告收取原告的履约保证金应当予以退还,其退还的条件并不受原告拒绝签订合同的条件而影响,被告的此项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运输费、报名费、房屋租金、交通费、看守人员工资、标书制作费等损失问题。本院认为,一是本案合同未订立的原因在于原告,原告在投标过程中所发生的标书费、报名费均应当由原告承担;二是原、被告双方未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未收到被告的开工通知而租赁房屋、委托运输设备、组建项目部不符合建筑行业要求,是自身造成的损失,与被告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被告的项目管理人员要求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前开工,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其诉称事实不予采信。以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秦巴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四川万荣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约保证金687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万荣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2元,减半收取1686元,由被告四川秦巴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54元,原告四川万荣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速录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