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1321民初232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
被告:***,男,197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个人,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朝阳首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柳城街道燕州街107号。
法定代表人:赵洪瑜,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朝阳首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负担,退回原告***受理费650元。
审 判 长 田喜臣
人民陪审员 魏 华
人民陪审员 李奕慧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