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首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朝阳首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朝阳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朝阳本科大学基本建设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302民初359号
原告朝阳首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21661226277D,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县柳城街道燕州街107号。
法定代表人赵洪瑜,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浩,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师范高等专科学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1300MB0N959Y,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龙山街四段966号。
负责人王剑锋。
委托代理人李凤琴,女,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该学校职工,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代理人刘文光,男,198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该学校办公室主任,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朝阳本科大学基本建设工程处,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龙山街四段966号
负责人雷广臻,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菊,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祥,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工程处工作人员,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朝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朝阳市朝阳大街三段7号。
法定代表人高伟,朝阳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龙昌,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朝阳首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航公司)诉被告朝阳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以下简称朝阳师专)、朝阳本科大学基本建设工程处(以下简称朝阳大学基建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首航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朝阳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航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浩,被告朝阳师专的委托代理人李凤琴、刘文光,被告朝阳大学基建处的委托代理人田菊、陈祥,被告朝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龙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朝阳本科大学基本建设工程处、朝阳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单方扣减工程款1,616,500元行为无效;2、判令被告朝阳本科大学基本建设工程处、朝阳师范高等专科学校给付欲扣减的工程款1,616,500元及利息。二被告对上述给付款项互负连带责任;3、由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20日-2011年4月25日,原告朝阳首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与朝阳本科大学筹备处签订了“朝阳大学零星工程”、“朝阳师专异地新建图书馆工程”、“大学体育馆北侧挡土墙、体育场北侧、西侧挡土墙工程”、“朝阳师专异地新建锅炉房、洗浴中心及附属工程”、“朝阳师专异地新建校区大门、景观工程”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截止到2011年8月30日,上述工程竣工,原告完成了上述工程的施工义务,被告朝阳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作为上述工程的所有人接收并使用,如期在2011年9月1日招收新生入学使用上述工程。经审计,上述工程总造价229759686.58元。自2009年10月31日至2018年10月22日期间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209,216,898.44元,尚欠原告工程款9919834.33元(含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检测费21,190元)。被告对尚欠款项认可,但被告2018年11月份在上述欠款总额中单方扣减原告工程款1,616,500元,原告就该扣减工程款部分向被告朝阳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朝阳本科大学基本建设工程处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朝阳本科大学基本建设工程处、朝阳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共同偿还其欲单方扣减的工程款1,616,500元及利息(利息从工程交付被告朝阳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使用之日即2011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朝阳师专辩称,其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诉请其承担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朝阳师专的诉讼请求。
被告朝阳大学基建处辩称,本案以物抵债已成立,且已交付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朝阳市人民政府辩称,一、朝阳大学基建处是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是合格的当事人。二、以物抵债行为合法有效。三、以物抵债是否违反国有资产管理,不影响合同效力。四、在以物抵债没有解除的情况下,原告不应主张利息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6月21日,被告朝阳市人民政府决定成立筹建朝阳本科大学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朝阳本科大学筹备处。2012年,被告朝阳市人民政府调整了朝阳本科大学筹建工作领导小组,撤销原朝阳本科大学筹备处,成立朝阳本科大学筹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朝阳本科大学基本建设工程处,其职责在办公室领导下,负责大学基建工程组织实施。2009年至2011年4月,原告(承包方)与原朝阳本科大学筹备处(发包方)签订多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发包方尚欠原告工程款800余万元(不含案涉争议款项)。2011年9月23日,筹备处打印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解放翻斗车两台,每台2720**.00元计:272000.00×2=544000.00元;装载机一台,255000.00元;大宇挖掘机一台,817500.00元。合计:壹佰陆拾壹万陆仟伍佰元整。顶工程款,以后从工程款里扣除。朝阳本科大学筹备处只负责开具发票,不负责其它事项。收到单位:朝阳首航建筑公司,领取人签字:2010年3月20日。”其中“领取人签字”在收到单位下方、年、月、日左上方处。该收条左上角处有高占成的签名,(高占成曾两次代表原告在同一格式的收条上“领取人签字”处签名)。2012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朝阳大学基建处签订一份关于部分抵账车辆折旧问题的协议,内容为:甲方:朝阳本科大学基本建设工程处,乙方:朝阳首航建筑公司,根据双方商定:甲方将解放牌翻斗车2台(原值每台27,200元),装载机一台(原值255,000元),大宇挖掘机一台(原值817,500元)转给乙方,折旧后抵乙方为甲方施工的工程款(折旧日期从2009年9月6日至2012年7月6日)。庭审中,高占成出庭陈述时称,收条系宝树田(朝阳大学基建处工作人员)、谢志刚给我的,因说要评估,我没有在领取人签字处签名,而签在了收条左上角,收条上的设备是否评估,我不清楚,但没移交给我。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出示了宝树田于2018年12月25日出具的说明一份,内容为:在朝阳首航建筑公司与朝阳本科大学筹备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中,2011年9月23日在左上角有朝阳首航建筑公司高占成签字的收条载明:“今收到解放翻斗车两台,每台2**,000.00元计:272,000.00×2=544,000.00元;装载机一台,255,000.00元;大宇挖掘机一台,817,500.00元。合计:壹佰陆拾拾壹万陆仟伍佰元整。顶工程款,以后从工程款里扣除。朝阳本科大学筹备处只负责开具发票,不负责其它事项。”上述收条内容均为打印,领取人签字栏为:空白。上述收条虽然高占成在左上角签字,但该收条涉及的解放翻斗车两台,装载机一台,大宇挖掘机一台,从其2011年9月23日签字至今未实际交付。上述收条涉及的解放翻斗车两台,装载机一台,大宇挖掘机一台,在高占成签字后始终由朝阳本科筹备处使用,后在朝阳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放置至今,在此期间,双方商定:该设备购置于2007年,按照折旧应评估确定价值。后经朝阳本科大学筹备处办理上述设备委托评估事宜,因种种原因,未完成评估。上述情况,经过属实,特此说明。
另查明,被告朝阳大学基建处住所地在被告朝阳师专院内,被告朝阳师专曾代原朝阳本科大学筹备处及朝阳大学基建处给付过原告工程款。案涉抵债车辆一直存放在被告朝阳师专院内。
本院认为,原告与原朝阳本科大学筹备处签订一系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故该筹备处对案涉的工程款负有给付义务,因其已被撤销,其权利义务应由继任者即被告朝阳大学基建处享有和承担。
本案争议的焦点首先是:原告与被告朝阳大学基建处是否达成以物抵债(工程款)协议。根据2012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朝阳大学基建处签订的《关于部分抵账车辆折旧问题的协议》可以认定,在案涉债务(工程款)届满后,双方达成过以案涉车辆折抵工程款协议。
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是: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已实际履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抵债车辆至今并未交付。被告朝阳大学基建处及被告朝阳市人民政府主张自高占成在收条上签字时起,抵债车辆已交付给原告,以物抵债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对此,本院认为,案涉以物抵债协议履行完毕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原告已受领了抵债物;二是抵债物已折旧完毕。本案第一个条件证据不足,第二个条件无证据证明。阐述如下:第一、本案涉及高占成签名的收条共三份,均系原朝阳本科大学筹备处按同一格式打印,但在已实际受领抵债物的前两份收条(无争议收条)上,高占成均在指定处即“领取人签字”后空白处签名,而在被告朝阳大学基建处用以证明原告已实际受领抵债物的另一收条(有争议收条)上,虽然同样打印有“领取人签字”,但高占成却没有在指定处即“领取人签字”后空白处签名,而是签在了收条的左上角顶端空白处,前后三份收条由同一人签名,但签名位置明显不同,其含义按常理应有所不同,故仅凭此收条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受领了抵债物。第二、收条经办人宝树田出具的说明,与高占成(原告经办人)的出庭时陈述相互印证,但与上述二被告主张相矛盾,此收条(有争议收条)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已实际受领抵债物的依据。第三、涉案抵债物为动产,其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动产交付完成的通常标志是经转移对动产的直接占有,而本案抵债物现仍存放在被告朝阳大学基建处院内,从实际占有和控制的外观方面无法认定案涉抵债物已交付给原告即已由原告直接占有。第四、2012年7月6日,被告朝阳大学基建处与原告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约定抵债物折旧至2012年7月6日,而朝阳大学基建处主张于2011年9月23日已将抵债物交付给原告,若该主张成立,按交易习惯及常理,折旧日最迟不应超过2011年9月23日,而本案双方约定折旧至2012年7月6日显然不符合上述交易习惯及常理。第五、本案无证据证明抵债物已折旧完毕。综上,可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本案应当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被告朝阳大学基建处及朝阳市人民政府承担不利后果。应当认定以物抵债协议未履行。
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其性质一般为新债清偿,目的是履行新债务消灭旧债务,其旧债务在新债务履行之前不消灭。确定债权是否得以实现,应以债务人是否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为依据,当以物抵债协议未履行致使以物抵债的目的不能实现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案涉以物抵债协议系当事人双方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因案涉抵债物未交付原告且至今未折旧,已致使原告以物抵债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原告履行旧债务即给付工程款1,616,5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其利息应从案涉抵债物折旧协议达成之日即2012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是:被告朝阳师专及被告朝阳市人民政府对案涉债务是否承担责任。虽然朝阳师专曾代朝阳大学基建处给付过原告工程款,但无证据证明朝阳师专与朝阳大学基建处财产混同,故原告诉请被告朝阳师专给付工程款证据不足,本案难以支持。本案证据不能证明朝阳大学基建处系能独立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其系被告朝阳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因此,朝阳大学基建处对外的权利义务应由朝阳市人民政府承受,当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其设立人被告朝阳市人民政府应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朝阳本科大学基本建设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朝阳首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16,500元,并自2012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
二、被告朝阳市人民政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朝阳首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朝阳
师范高等专科学校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朝阳首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
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349.00元,由被告朝阳本科大学基本建设工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兆丛
人民陪审员  范淑辉
人民陪审员  王翠玲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苏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