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首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朝阳县晟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朝阳首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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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1302民初419号

原告:朝阳县晟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县柳城街道波赤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朱国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辽宁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男,196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朝阳市。

被告:朝阳首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中山大街三段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洪瑜。

原告朝阳县晟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朝阳首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县晟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阳首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朝阳县晟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工程款2,283,12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547,948.80元(2014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28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2010年8月1日签订了两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朝阳师专新建道路工程委托给原告完成,地点朝阳市哨口村,工程的内容是:区域内沥青道路修筑工程和区域内道路雨水管道工程,工程造价5,200,000元和2,542,000元,工程量如有增加,按新工程量清单单价计算,工程的期限是2011年7月30日至2011年8月30日。工程的结算是被告按计量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了工程量。被告于2014年12月28日给原告出具被告应付工程款为4,316,700元,被告截止至今共支付了给原告工程款1,918,800.5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283,120元。原告多次索要此款,无果,无奈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朝阳首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朝阳县晟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工程施工合同》两份、欠据一份、明细账两张、付款凭证18组予以证明,被告朝阳首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向其依法送达的民事起诉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后,未出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出相反抗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朝阳师专新建道路工程委托给原告完成,地点朝阳市哨口村,工程的内容是:区域内沥青道路修筑工程,工程造价为5,200,000元,工程量如有增加,按新工程量清单单价计算。2011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朝阳师专新建道路工程委托给原告完成,地点朝阳市哨口村,工程的内容是:区域内道路雨水管道工程,工程造价为2,542,000元,工程量如有增加,按新工程量清单单价计算,工程的期限是2011年7月30日至2011年8月30日。工程的结算是被告按计量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了工程量,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了工程款。因在上述两份合同的基础上,原告增加了工程量,经双方结算后,确定增加的工程量款项应为4,316,7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8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记载:“大学道路及雨排水工程:经审计结算后,应付款4,316,700元(欠款)(应付:朝阳县晟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大写:肆佰叁拾壹万陆仟柒佰元整,经手人:盖青维、张瑞霞,2014.12.28。朝阳首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4.12.28(加盖公章)。”上述欠款被告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8年10月13日分18次共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918,800.5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283,120元未付,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朝阳首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欠据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至今未全额付清工程款,应承担给付原告尚欠工程款2,283,12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自经审计结算后出具欠据之日起即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28日给付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朝阳首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朝阳首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朝阳县晟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欠款2,283,120元,并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49元(原告朝阳县晟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朝阳首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在野

人民陪审员高云红

人民陪审员王娟

二O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