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朝阳师范高等专科学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1300MB0N959Y,住所地,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龙山街四段**iv>
负责人王剑锋。
委托代理人李凤琴,女,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该学校职工,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代理人刘文光,男,198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该学校办公室主任,住朝阳市双塔区。
上诉人朝阳本科大学基本建设工程处(以下简称:朝阳大学基建处)、朝阳市人民政府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塔区人民法院(2019)辽1302民初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朝阳首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朝阳大学基本处、朝阳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以下简称朝阳师专)单方扣减工程款1,616,500元行为无效;2、判令被告朝阳大学基建处、朝阳师专科给付欲扣减的工程款1,616,500元及利息。二被告对上述给付款项互负连带责任;3、由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20日-2011年4月25日,原告首航公司分别与朝阳本科大学筹备处签订了“朝阳大学零星工程”、“朝阳师专异地新建图书馆工程”、“大学体育馆北侧挡土墙、体育场北侧、西侧挡土墙工程”、“朝阳师专异地新建锅炉房、洗浴中心及附属工程”、“朝阳师专异地新建校区大门、景观工程”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截止到2011年8月30日,上述工程竣工,原告完成了上述工程的施工义务,被告朝阳师专作为上述工程的所有人接收并使用,如期在2011年9月1日招收新生入学使用上述工程。经审计,上述工程总造价229,759,686.58元。自2009年10月31日至2018年10月22日期间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209,216,898.44元,尚欠原告工程款9,919,834.33元(含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检测费21,190元)。被告对尚欠款项认可,但被告2018年11月份在上述欠款总额中单方扣减原告工程款1,616,500元,原告就该扣减工程款部分,向被告朝阳师专、朝阳大学基建处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朝阳大学基建处、朝阳师专共同偿还其欲单方扣减的工程款1,616,500元及利息(利息从工程交付被告朝阳师专使用之日即2011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受理后,根据原审原告首航公司的申请,请求追加朝阳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并与被告朝阳大学基建处对给付款项互负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依法追加朝阳市人民政府为被告。
被告朝阳师专辩称:其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诉请其承担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朝阳师专的诉讼请求。
被告朝阳大学基建处辩称:本案以物抵债已成立,且已交付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朝阳市人民政府辩称:一、朝阳大学基建处是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是合格的当事人。二、以物抵债行为合法有效。三、以物抵债是否违反国有资产管理,不影响合同效力。四、在以物抵债没有解除的情况下,原告不应主张利息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6月21日,被告朝阳市人民政府决定成立筹建朝阳本科大学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朝阳本科大学筹备处。2012年,被告朝阳市人民政府调整了朝阳本科大学筹建工作领导小组,撤销原朝阳本科大学筹备处,成立朝阳本科大学筹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朝阳大学基建处,其职责在办公室领导下,负责大学基建工程组织实施。2009年至2011年4月,原告(承包方)与原朝阳本科大学筹备处(发包方)签订多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发包方尚欠原告工程款800余万元(不含案涉争议款项)。2011年9月23日,筹备处打印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解放翻斗车两台,每台27.2万元计:27.2万元×2=54.4万元;装载机一台,25.5万元;大宇挖掘机一台,81.75万元。合计:壹佰陆拾壹万陆仟伍佰元整。顶工程款,以后从工程款里扣除。朝阳本科大学筹备处只负责开具发票,不负责其它事项。收到单位:朝阳首航建筑公司,领取人签字:2010年3月20日。”其中“领取人签字”在收到单位下方、年、月、日左上方处。该收条左上角处有高占成的签名,(高占成曾两次代表原告在同一格式的收条上“领取人签字”处签名)。2012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朝阳大学基建处签订一份关于部分抵账车辆折旧问题的协议,内容为:甲方:朝阳本科大学基本建设工程处,乙方:朝阳首航建筑公司,根据双方商定:甲方将解放牌翻斗车2台(原值每台27,200元),装载机一台(原值255,000元),大宇挖掘机一台(原值817,500元)转给乙方,折旧后抵乙方为甲方施工的工程款(折旧日期从2009年9月6日至2012年7月6日)。庭审中,高占成出庭陈述时称,收条系宝树田(朝阳大学基建处工作人员)、谢志刚给我的,因说要评估,我没有在领取人签字处签名,而签在了收条左上角,收条上的设备是否评估,我不清楚,但没移交给我。原告在庭审中向一审法院出示了宝树田于2018年12月25日出具的说明一份,内容为:在朝阳首航建筑公司与朝阳本科大学筹备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中,2011年9月23日在左上角有朝阳首航建筑公司高占成签字的收条载明:“今收到解放翻斗车两台,每台27.2万元,计:27.2万元×2=54.4万元;装载机一台,25.5万元;大宇挖掘机一台,81.75万元。合计:壹佰陆拾壹万陆仟伍佰元整。顶工程款,以后从工程款里扣除。朝阳本科大学筹备处只负责开具发票,不负责其它事项。”上述收条内容均为打印,领取人签字栏为:空白。上述收条虽然高占成在左上角签字,但该收条涉及的解放翻斗车两台,装载机一台,大宇挖掘机一台,从其2011年9月23日签字至今未实际交付。上述收条涉及的解放翻斗车两台,装载机一台,大宇挖掘机一台,在高占成签字后始终由朝阳本科筹备处使用,后在朝阳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放置至今,在此期间,双方商定:该设备购置于2007年,按照折旧应评估确定价值。后经朝阳本科大学筹备处办理上述设备委托评估事宜,因种种原因,未完成评估。上述情况,经过属实,特此说明。
另查明,被告朝阳大学基建处住所地在被告朝阳师专院内,被告朝阳师专曾代原朝阳本科大学筹备处及朝阳大学基建处给付过原告工程款。案涉抵债车辆一直存放在被告朝阳师专院内。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与原朝阳本科大学筹备处签订一系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故该筹备处对案涉的工程款负有给付义务,因其已被撤销,其权利义务应由继任者即被告朝阳大学基建处享有和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首先是:原告与被告朝阳大学基建处是否达成以物抵债(工程款)协议。根据2012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朝阳大学基建处签订的《关于部分抵账车辆折旧问题的协议》可以认定,在案涉债务(工程款)届满后,双方达成过以案涉车辆折抵工程款协议。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是: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已实际履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抵债车辆至今并未交付。被告朝阳大学基建处及被告朝阳市人民政府主张自高占成在收条上签字时起,抵债车辆已交付给原告,以物抵债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以物抵债协议履行完毕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原告已受领了抵债物;二是抵债物已折旧完毕。本案第一个条件证据不足,第二个条件无证据证明。阐述如下:第一、本案涉及高占成签名的收条共三份,均系原朝阳本科大学筹备处按同一格式打印,但在已实际受领抵债物的前两份收条(无争议收条)上,高占成均在指定处即“领取人签字”后空白处签名,而在被告朝阳大学基建处用以证明原告已实际受领抵债物的另一收条(有争议收条)上,虽然同样打印有“领取人签字”,但高占成却没有在指定处即“领取人签字”后空白处签名,而是签在了收条的左上角顶端空白处,前后三份收条由同一人签名,但签名位置明显不同,其含义按常理应有所不同,故仅凭此收条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受领了抵债物。第二、收条经办人宝树田出具的说明,与高占成(原告经办人)的出庭时陈述相互印证,但与上述二被告主张相矛盾,此收条(有争议收条)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已实际受领抵债物的依据。第三、涉案抵债物为动产,其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动产交付完成的通常标志是转移对动产的直接占有,而本案抵债物现仍存放在被告朝阳大学基建处院内,从实际占有和控制的外观方面无法认定案涉抵债物已交付给原告即已由原告直接占有。第四、2012年7月6日,被告朝阳大学基建处与原告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约定抵债物折旧至2012年7月6日,而朝阳大学基建处,主张于2011年9月23日已将抵债物交付给原告,若该主张成立,按交易习惯及常理,折旧日最迟不应超过2011年9月23日,而本案双方约定折旧至2012年7月6日显然不符合上述交易习惯及常理。第五、本案无证据证明抵债物已折旧完毕。综上,可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本案应当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被告朝阳大学基建处及朝阳市人民政府承担不利后果。应当认定以物抵债协议未履行。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其性质一般为新债清偿,目的是履行新债务消灭旧债务,其旧债务在新债务履行之前不消灭。确定债权是否得以实现,应以债务人是否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为依据,当以物抵债协议未履行致使以物抵债的目的不能实现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案涉以物抵债协议系当事人双方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因案涉抵债物未交付原告且至今未折旧,已致使原告以物抵债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原告履行旧债务即给付工程款1,616,500元及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利息应从案涉抵债物折旧协议达成之日即2012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是:被告朝阳师专及被告朝阳市人民政府对案涉债务是否承担责任。虽然朝阳师专曾代朝阳大学基建处给付过原告工程款,但无证据证明朝阳师专与朝阳大学基建处之间财产混同,故原告诉请被告朝阳师专给付工程款证据不足,本案难以支持。本案证据不能证明朝阳大学基建处系能独立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其系被告朝阳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因此,朝阳大学基建处对外的权利义务应由朝阳市人民政府承受,当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其设立人被告朝阳市人民政府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该院判决:一、被告朝阳本科大学基本建设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朝阳首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16,500元,并自2012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二、被告朝阳市人民政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朝阳首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朝阳师范高等专科学校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朝阳首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49.00元,由被告朝阳本科大学基本建设工程处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朝阳大学基建处、朝阳市人民政府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朝阳大学基建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以物抵债”有效成立,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错误。1、“以物抵债”不但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事先约定,也是被上诉人参与投标项目成为建设施工合同承包方的所有承包方必须接受的合同成就条件。从被上诉人施工开始,该涉案抵债车辆就由被上诉人享有占有权、使用权。2、上诉人作为市政府成立的“特别机构”,虽无法人资格,但不影响其在朝阳师专异地搬迁特定项目上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和主体性。事实上上诉人在该项目中一直就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特定主体。3、上诉人并非本案建筑合同的施工方,并不具备涉案车辆的使用条件,一审法院认定“一直由上诉人使用”完全不能成立。4、涉案车辆至今仍放在师专院内,并不改变被上诉人享有占有权、使用权的性质。依据存放地点认定“未交付”纯属主观臆断。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无效。1、“高占成当庭陈述”高占成是涉案收条的签字人,是被上诉人家族企业的成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陈述不应作为定案依据。2、“宝树田说明”该份说明系被上诉人制作的打印稿,虽有宝树田签字,但这份证人证言在法庭上出示,依法应由证人出庭接受质询,然后才能确定其证据来源是否合法、证明力是否存在。但在一审庭审中宝树田并未出庭,且庭上刻意回避了能证明该份证人证言系违法取得的谈话录音。因而其证言是无效证据,一审不能以此认定本案事实。
被上诉人首航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理由如下:一、上诉人“称以物抵债不但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事先约定,也是被上诉人参与投标项目成为建设施工合同承包方的所有承包方必须接受的合同成就条件”是错误的。1、涉案建设工程招标书、投标书、中标书及中标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没有“以物抵债”的事先约定。2、双方也没有脱离中标后的建设施工合同而进行口头事先约定的“以物抵债”。3、所谓的“以物抵债”事先约定实质是上诉人单方意思,欲强加给被上诉人,其实质目的系变相降低工程价款,是违背法律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在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上诉人方欲强加给被上诉人的所谓事先约定“以物抵债”,是变相降低工程款。二、上诉人主张的从被上诉人施工开始,该涉案抵债车辆就由被上诉人享有占有权、使用权,是错误的。1、占有权、使用权是所有权内容,涉案抵债车辆系上诉人购置,上诉人原始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该涉案抵债车辆由上诉人享有占有权、使用权。2、本案没有任何转让行为或者合同约定,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继受取得了涉案抵债车辆的所有权。被上诉人开始的工程施工行为,不属于继受取得了涉案抵债车辆所有权的法定行为,并不必然导致继受取得了涉案抵债车辆所有权。三、上诉人称:上诉人作为市政府成立的“特别机构”,虽无法人资格,但不影响其在朝阳师专异地搬迁特定项目上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和主体性。事实上上诉人在该项目中一直就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的主张是错误的。1、上诉人系朝阳市人民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上诉人作为临时机构,设立时确定雷广臻为负责人,2016年雷广臻退休,时至今日长达三年之久,该临时机构没有负责人,处于无人负责状态。事实上,该临时机构不但存续状态堪忧,也根本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四、上诉人称:“上诉人并非本案建筑合同的施工方,并不具备涉案车辆的使用条件,一审法院认定一直由上诉人使用完全不能成立的主张”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车辆,在高占成签字后始终由朝阳本科大学筹备处使用,…”这里的使用,表达的是作为所有权内容中的使用(权),该使用可能是正在使用状态,也可能是一种闲置状态,其强调的是对该物的所有权、控制权。上诉人错误的理解为施工中的使用是错误的。五、上诉人称:“涉案车辆至今仍存放在师专院内,并不改变被上诉人享有占有权、使用权的性质。依据存放地点认定未交付纯属主观臆断”。此是错误的。1、上诉人主张涉案车辆交付,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由上诉人对涉案车辆交付负举证证明责任。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交付的事实。2、前文已述,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继受取得了涉案抵债车辆的所有权,被上诉人也就不享有涉案抵债车辆的占有权、使用权。3、朝阳师专门岗森严,外人物品无法进入。现涉案车辆存放于朝阳师专院内,也即朝阳大学基建处院内,其却称已交付给被上诉人,明显不符合常理。4、对涉案车辆上诉人未交付,原审判决论述清楚、正确,是综合高占成收条签字位置、习惯、宝树田的说明、高占成出庭陈述、涉案抵债车辆存放地点等全案证据作出的判断。该判断是正确的,并不是仅“依据存放地点认定未交付”。六、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无效”是错误的。1、上诉人以高占成系首航公司家族企业的成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高占成当庭陈述不能作定案依据是错误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首航公司系辽宁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人独资投资500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辽宁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朝阳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国有独资投资500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据此,首航公司系国有公司,显然不是家族企业。高占成也就不是什么企业家族成员。高占成的出庭陈述内容与其书面证言内容一致,符合证人证言的法律规定,应作为证据使用。2、宝树田的说明是合法、有效证据,应予采信。宝树田向法庭提交了医院诊断,其患有严重疾病,不能出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6条(五)项规定,其属于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符合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法定例外情形。对宝树田的说明出具过程,有客观录音为证,其说明内容客观、真实,宝树田的表述自然、流畅,未受外界因素影响,充分证明宝树田的说明真实、客观,该录音证据合法有效。另,宝树田系经办人,其所作的说明系职务行为,宝树田的说明系工程处陈述事实行为,构成工程处自认。
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朝阳市人民政府请求:撤销双塔区人民法院(2019)辽1302民初35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一审及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朝阳大学基建处作为其他组织,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只有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才由其出资人和设立人承担补偿责任,而不是承担连带责任。二、以物抵债协议已实际履行。1、高占成的收条,证明被上诉人已接收涉案车辆。2、宝树田的证言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原审认为案涉抵债物存放在朝阳大学基建处院内,从实际占有和控制的外观方面无法认定案涉抵债物已交付被上诉人。此节事实认定错误。抵债物作为动产,是否交付看是否实际占有,被上诉人出具收条后,应视为收到抵债物。4、2012年7月6日签订的《关于部分抵账车辆折旧问题的协议》并不能否认收条效力及抵债物转移事实,该协议就是解决折旧问题。折旧日期从2009年9月6日至2012年7月6日,恰恰说明折旧时间从2009年9月6日交付时计算,而非从抵债物购买时或者使用时,且到2012年7月6日之后不再折旧是否意味着已经交付,显然此节事实不能影响交付问题。5、虽然抵账物折旧没有计算出数额,并不影响交付问题。因为折旧已经确定时间节点,评估部门可以计算。但因为总工程款尚没有结算完毕,被上诉人亦没有主张,不影响交付事实。6、被上诉人明知抵账物在长达八年时间里没有提出车辆没有抵顶成功而主张该笔工程款,没有证据证明期间朝阳大学基建处认可尚欠此笔工程款。7、目前以物抵债处于合同约束状态,案涉车辆,目前已经基本报废。上诉人按照原审判决结果明显承担双份,国有资产重大流失,原审没有考虑违约责任分担问题。
首航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1、上诉人朝阳市人民政府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非法人组织的自身特点,在最终承担相关责任时,法律设定其对外责任时先以非法人组织自己的财产负责,在组织财产不足以清偿时,由组织成员(设立人)负连带责任。也就是说,非法人组织不能作为独立组织与其出资人或设立人相分离,其民事责任问题就形成了组织与成员互不分离、互为连带、互相转承的法律关系。2、至于市政府称:“原审法院存在着工程处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个案,”实际与本案并不冲突。截止目前,原审法院尚未有因工程处债务,同时列工程处、市政府为被告,而驳回对市政府诉讼请求的案例。3、经检索中国生效裁判文书网,同时具备“非法人组织”、“承担连带责任”检索条件的案件有402件,其他有96.11%案件支持了原告诉讼请求,由出资人或设立人承担连带责任,此印证原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二、涉案抵债车辆没有交付,以物抵债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上诉人主张涉案车辆已交付,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对于涉案车辆未交付的证据充分,有高占成及宝树田的证实可证明。上诉人主张以《关于部分抵账车辆折旧问题的协议》标注的折旧日期是2009年9月6日至2012年7月6日为由,认为抵债车辆交付时间为2009年9月6日是错误的。上诉人仅仅依据高占成的收条落款时间,在一审阶段主张涉案车辆交付时间为2011年9月23日。2012年双方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约定折旧至2012年7月6日。若该主张成立,按交易习惯及常理,折旧日最迟不应超过2011年9月23日,因此上诉人主张的涉案车辆已交付不成立。而且该主张否定了其在一审时的主张,违反禁反言原则,前后说法互相矛盾。因涉案车辆没有交付,是否贬值及是否国有资产流失与被上诉人无关。
二审期间上诉人朝阳大学基建处提交“工程签证单”、“图书馆结算说明”,证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被上诉人2011年8月30日施工结束的事实明显错误,收条上抵账的车辆已经交付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一直占有和使用,一共有4台车辆。
被上诉人首航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使用车辆,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以物抵债”协议,当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首先是: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已实际履行;第二个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朝阳市人民政府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一审判决已经进行了详细阐述,本院予以确认。即二上诉人主张抵债车辆已交付,但其不能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案涉车辆已经交付,包括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签证单”、“图书馆结算说明”均不能证明案涉车辆已交付至被上诉人。相反,有高占成、宝树田的证言却能够证明案涉车辆没有交付。关于宝树田因病未出庭作证符合法律规定。再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案涉车辆未交付至被上诉人首航公司处。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朝政办发【2012】2号《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当时为加快推进朝阳本科大学的建设,确保筹建本科大学规划的顺利实施,经市政府同意,调整朝阳本科大学筹建工作领导小组及相应工作机构。首先确定领导小组机构及成员,同时成立朝阳本科大学筹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其职责为:负责本科大学申办工作和项目建设重大事项的组织协调,投资与建设规划执行的调度管控,基本建设工程实施过的全程监管。同时还成立了朝阳本科大学基本建设工程处,其职责为:在办公室领导下,负责大学基本建设工程的组织实施。根据上述文件精神,可认定朝阳大学基建处只是朝阳市政为筹建朝阳本科大学而设立的一个办事机构,其并非是法律意义上的“非法人组织”,故不存在其先行履行债务的问题。故原审判决朝阳市人民政府对朝阳大学基建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698元,上诉人朝阳本科大学基本建设工程处负担19,349元,上诉人朝阳市人民政府负担19,3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九东
审判员 刘永志
审判员 王海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贲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