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703民初1465号
原告:**,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元市利州区。
原告:**,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普林,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伟,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碧容,女,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系**之母)。
被告:陈秀成,男,195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伸,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望重工程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安德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荣波,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军,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陈秀成、四川望重工程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普林、杨正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碧容,被告陈秀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伸,被告望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荣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原告货款580000元,并承担自2009年3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2、请求三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58000元;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因被告急需木材用于四川省青川县农房建设项目,原告**、**与被告**、陈秀成签订《木材购销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数次陆续向被告**及陈秀成提供了木材。供货期间,被告**及陈秀成除已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货款640000元未支付。在原告多次催收下,被告**及陈秀成称原告提供的木材事实上已用于被告望重公司在青川灾后重建农房建设项目上,其欠款原因是被告望重公司未向被告**及陈秀成支付建设项目工程款所致。2009年3月11日,被告望重公司项目部承诺愿意代被告**、陈秀成支付上述欠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被告望重公司仅支付了60000元货款外,其余欠款亦未按欠条所承诺的时间予以支付。上列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该根据合同支付所欠货款,还应承担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和依据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辩称:在青川灾后重建农房建设项目中,望重公司给**出具授权委托,安排其和公司会计何婧、杨主任一起带上望重公司原件和“四川望重实业公司”加盖鲜章的复印件两套资料,去青川农房办审核备案的,由农房办给望重公司安排分配的工程。木材购销合同中,甲方已写明需求单位名称是“四川望重”,合同后面是以需求单位代表人签名。原告起诉后,望重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德高为了拖延付款时间和推卸责任,安排**去派出所报案说自己私刻公章,还叫**编造说自己挂靠望重公司,原一审法庭上也是安德高叫**那么说的。事实上**既没有私刻公章也未挂靠公司。项目上的章都出自公司,后来才知道望重公司有几枚公章,望重公司给**出具的在青川农房重建项目副总经理授权委托和“半山蓝湾”给**出具的授权委托的公章是同一枚公章,也能证明**是望重公司在青川农房重建工程中的委托代理负责人。本案中,望重公司给其代理律师授权都用了两枚不同的公章。公安机关现在也没有确定是**私刻公章。综上所述,**是望重公司派到青川灾后重建的具体负责人,是行使职权的行为,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秀成辩称:本案购销合同系原告与望重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陈秀成只是项目技术负责人,案涉木材也实际用于第三被告望重公司承建的青川重建项目。因此,陈秀成并非适格的被告主体,原告主张的货款应当由本案第三被告支付。
被告望重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木材购销合同发生在原告与**、陈秀成之间,与望重公司无关,直到收到法院传票才知道此事;我公司从未成立项目部,也未代**、陈秀成支付过货款,并且加盖的印章也不齐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应由被告**、陈秀成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甲方“四川望重”与乙方**、**签订《木材购销合同》,约定:乙方供应甲方四川青川县沙州镇民居所需俄罗斯产樟松木材,各型规格:货到甲方位于宝轮镇加工场地为准,数量以甲方现场收货实际为准;乙方需及时、足量供应,保证甲方工程进度所需;计价方式:乙方从俄罗斯发木材车皮到前,乙方所组织木材按每立方2300元计价,车皮到后以每立方2200元计价;付款方式:以甲方完成200套房屋为限,前200套货到现场6日内付货款的50%,余下款项12日内付清,200套以后货到现场付清全款。该协议甲方落款签名为被告**、陈秀成,乙方落款签名为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期间按约提供了木材。2009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木材款640000元,此木材用于青川灾后重建农房建设项目,此款30天内付50%,即320000元,余款在2009年4月30日前支付清,付款时间从写本欠条之日起计算,如违约每日按总额10%计算损失。欠条上欠款单位写明为四川望重工程设施有限公司,并加盖“四川望重工程设施有限公司青川灾后重建项目部”印章。被告**、陈秀成在欠条上签名,赵碧容亦在欠条上署名。2009年4月8日,赵碧容与陈秀成签订《关于钢木房收款还债务的协议》,约定陈秀成负责收取沙州镇寺沟村、江岸村建房款887585.40元,并将此款用于归还**、**木材款580000元及其他人处欠款共计900637元;赵碧容负责凉水、关庄、南丰的欠款收取,并负责归还剩下的所有欠款。原告**、**等人作为知情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注明“已知道此协议内容,但付款还是按给我们所写欠条的约定支付”。
2009年5月,本院在青川县规划和建设局调取了《授权委托书》、企业简介、四川望重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被告四川望重工程设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2009年1月6日,四川望重工程设施有限公司向青川县人民政府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安德高系四川望重工程设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四川望重工程设施有限公司的**为我公司办理青川灾后重建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我承认该负责人代表我所办理的本工程事宜”。该委托书上载明**为总经理。同日被告四川望重工程设施有限公司再次出具致青川县人民政府的《授权委托书》,载明**为副总经理,其他授权内容相同。
被告望重公司提交了被告**于2009年5月29日出具的《声明》,该声明否认了望重公司委托授权其在青川搞灾后重建的项目,并称凡与青川灾后重建项目的建设及相关购销业务等均属个人合伙行为,与望重公司无任何关系。望重公司提交2009年7月11日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载明:2009年7月11日11时许,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建设路26号B栋3楼的四川望重工程设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德高来所报称,有人私刻公司公章,假借公司名义在外承揽工程,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利益,我所接报后受理此事。2009年8月13日,被告**在接受该派出所询问过程中,称其冒用望重公司名义在青川县承包工程签订协议,并私刻公司印章和该公司青川灾后重建项目部印章。
审理中,本院在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派出所调取了**涉嫌伪造公司印章一案相关材料。该局于2011年5月4日报请成华区人民检察院对**批准逮捕,2011年5月11日,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不足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要求继续侦查收集证明印章是**伪造的证据。2011年5月15日,成华区分局建设路派出所在询问何婧时,其陈述2002年至2009年4月在望重公司工作,2009年3月11日帮**给**、**打过欠条,盖的是“四川望重工程设施有限公司青川灾后重建项目部”印章,并称**向其告知公司公章及项目部印章是**私刻。
2011年6月7日,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经对成华区分局送检的检材《授权委托书》上“四川望重工程设施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及四川望重工程设施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样本进行检验比对,作出鉴定意见:检材与样本不是为同一印章盖印。2011年9月14日,成华区分局建设路派出所在询问**时,**否认伪造印章的事实,并称在青川县使用的公司印章及项目部印章是何婧从公司带过来的,印章是何婧在保管也都是何婧在盖,委托书、公司的营业执照、质证登记证等资料也是何婧和公司杨主任带到青川县农房办等部门备案的。至今,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派出所未收集到新的有关印章是**本人伪造的证据,未对该案作出任何结论性处理意见。
另查明,被告**曾多次取得望重公司的授权委托代表公司参与项目招投标。2009年5月31日、2014年4月15日,被告望重公司在本院诉讼中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上所加盖公司印章编号不一致,为两枚不同的印章。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秀成签订的《木材购销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提供了相应的木材,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关于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木材已实际用于青川县灾后重建农房建设工程,青川县规划和建设局的灾后重建农房建设备案资料显示,被告**是望重公司在青川县灾后重建项目的负责人,工程施工单位为望重公司,并非以被告**、陈秀成个人名义承包施工。在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虽有被告**、陈秀成个人的签名,但欠条内容系由公司财务人员何婧书写,欠款单位写明为被告望重公司并加盖了该公司项目部印章。原告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被告**得到了望重公司的委托授权,其可以代表公司签订木材购销合同,因购销合同产生的货款支付义务由望重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望重公司承担货款及违约金、资金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上关于如违约每日按总额10%计算损失的约定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支付违约金58000元,并承担自出具欠条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准许,但利息应从欠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09年5月1日起算而不应自欠条出具之日起计算。
被告望重公司辩称**不是公司项目经理,公司从未授权其到青川县办理工程项目,公司从未在青川设立项目部,案涉木材未用于公司,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望重公司称《授权委托书》上公司印章及项目部印章系**伪造,但望重公司在青川县规划和建设局的备案资料并未加盖该两枚印章。虽然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授权委托书》上公司印章与样本不是为同一印章盖印,但公安机关至今并未作出该印章及项目部印章系**伪造的结论。故望重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陈秀成在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作为欠款人签名,实质上是对望重公司债的加入,故应当就望重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陈秀成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望重工程设施有限公司、**、陈秀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58万元,并承担以该款为基数自2009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二、被告四川望重工程设施有限公司、**、陈秀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5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望重工程设施有限公司、**、陈秀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乾兵
人民陪审员 余春花
人民陪审员 易有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鲁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