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民终14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望重工程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设路26号B栋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62343624E。
法定代表人:安德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荣波,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72年8月17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普林,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伟,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76年9月6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普林,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伟,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锦,男,汉族,生于1982年9月6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敏,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华琴,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秀成,男,汉族,生于1956年5月18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伸,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望重工程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重设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锦、陈秀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8)川0703民初1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望重设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荣波,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普林、杨正伟,被上诉人唐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敏、蒲华琴,被上诉人陈秀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望重设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木材购销合同》系**、**、唐锦、陈秀成签订,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且**、**自称是在多次催收货款未果的情况下,唐锦、陈秀成才告知其木材用于了青川项目;案涉青川灾后重建项目系赵碧容、陈秀成、唐锦、刘敏初合伙承建,上诉人没有承建该项目,更没有成立案涉项目部;陈秀成、唐锦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与上诉人的印章不一致,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是他人笔迹;何靖代唐锦、陈秀成写《欠条》时,其身份并非上诉人(设施公司)的员工,而是实业公司的员工,何靖无权代上诉人出具欠条,欠条上项目部的印章没有法律效力;上诉人没有备案资料存在青川县规划及建设局,相关材料均系复印件,系唐锦等人伪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称,陈秀成、唐锦与上诉人系挂靠关系,私刻印章的事未经公安机关认定。
被上诉人唐锦答辩称,上诉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唐锦是项目负责人,代表公司,所购买的木材用于了案涉工程,备案资料是何靖提交的,不是唐锦提交的,关于印章真伪,公安机关未认定伪造,唐锦个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陈秀成答辩称,木材购销合同的相对方是上诉人,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唐锦私刻印章与答辩人无关。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原告货款580000元,并承担自2009年3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2.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58000元;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甲方“四川望重”与乙方**、**签订《木材购销合同》,约定:乙方供应甲方四川青川县沙州镇民居所需俄罗斯产樟松木材,各型规格:货到甲方位于宝轮镇加工场地为准,数量以甲方现场收货实际为准;乙方需及时、足量供应,保证甲方工程进度所需;计价方式:乙方从俄罗斯发木材车皮到前,乙方所组织木材按每立方2300元计价,车皮到后以每立方2200元计价;付款方式:以甲方完成200套房屋为限,前200套货到现场6日内付货款的50%,余下款项12日内付清,200套以后货到现场付清全款。该协议甲方落款签名为被告唐锦、陈秀成,乙方落款签名为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期间按约提供了木材。2009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木材款640000元,此木材用于青川灾后重建农房建设项目,此款30天内付50%,即320000元,余款在2009年4月30日前支付清,付款时间从写本欠条之日起计算,如违约每日按总额10%计算损失。欠条上欠款单位写明为四川望重工程设施有限公司,并加盖“四川望重工程设施有限公司青川灾后重建项目部”印章。被告唐锦、陈秀成在欠条上签名,赵碧容亦在欠条上署名。2009年4月8日,赵碧容与陈秀成签订《关于钢木房收款还债务的协议》,约定陈秀成负责收取沙州镇寺沟村、江岸村建房款887585.40元,并将此款用于归还**、**木材款580000元及其他人处欠款共计900637元;赵碧容负责凉水、关庄、南丰的欠款收取,并负责归还剩下的所有欠款。原告**、**等人作为知情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注明“已知道此协议内容,但付款还是按给我们所写欠条的约定支付”。
2009年5月,原审法院在青川县规划和建设局调取了《授权委托书》、企业简介、四川望重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被告四川望重工程设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2009年1月6日,四川望重工程设施有限公司向青川县人民政府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安德高系四川望重工程设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四川望重工程设施有限公司的唐锦为我公司办理青川灾后重建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我承认该负责人代表我所办理的本工程事宜”。该委托书上载明唐锦为总经理。同日被告四川望重工程设施有限公司再次出具致青川县人民政府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唐锦为副总经理,其他授权内容相同。
被告望重公司提交了被告唐锦于2009年5月29日出具的《声明》,该声明否认了望重公司委托授权其在青川搞灾后重建的项目,并称凡与青川灾后重建项目的建设及相关购销业务等均属个人合伙行为,与望重公司无任何关系。望重公司提交2009年7月11日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载明:2009年7月11日11时许,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川望重工程设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德高来所报称,有人私刻公司公章,假借公司名义在外承揽工程,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利益,我所接报后受理此事。2009年8月13日,被告唐锦在接受该派出所询问过程中,称其冒用望重公司名义在青川县承包工程签订协议,并私刻公司印章和该公司青川灾后重建项目部印章。
审理中,原审法院在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派出所调取了唐锦涉嫌伪造公司印章一案相关材料。该局于2011年5月4日报请成华区人民检察院对唐锦批准逮捕,2011年5月11日,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不足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要求继续侦查收集证明印章是唐锦伪造的证据。2011年5月15日,成华区分局建设路派出所在询问何婧时,其陈述2002年至2009年4月在望重公司工作,2009年3月11日帮唐锦给**、**打过欠条,盖的是“四川望重工程设施有限公司青川灾后重建项目部”印章,并称唐锦向其告知公司公章及项目部印章是唐锦私刻。
2011年6月7日,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经对成华区分局送检的检材《授权委托书》上“四川望重工程设施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及四川望重工程设施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样本进行检验比对,作出鉴定意见:检材与样本不是为同一印章盖印。2011年9月14日,成华区分局建设路派出所在询问唐锦时,唐锦否认伪造印章的事实,并称在青川县使用的公司印章及项目部印章是何婧从公司带过来的,印章是何婧在保管也都是何婧在盖,委托书、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登记证等资料也是何婧和公司杨主任带到青川县农房办等部门备案的。至今,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派出所未收集到新的有关印章是唐锦本人伪造的证据,未对该案作出任何结论性处理意见。
另查明,被告唐锦曾多次取得望重公司的授权委托代表公司参与项目招投标。2009年5月31日、2014年4月15日,被告望重公司在原审法院诉讼中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上所加盖公司印章编号不一致,为两枚不同的印章。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锦、陈秀成签订的《木材购销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提供了相应的木材,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关于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木材已实际用于青川县灾后重建农房建设工程,青川县规划和建设局的灾后重建农房建设备案资料显示,被告唐锦是望重公司在青川县灾后重建项目的负责人,工程施工单位为望重公司,并非以被告唐锦、陈秀成个人名义承包施工。在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虽有被告唐锦、陈秀成个人的签名,但欠条内容系由公司财务人员何婧书写,欠款单位写明为被告望重公司并加盖了该公司项目部印章。原告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被告唐锦得到了望重公司的委托授权,其可以代表公司签订木材购销合同,因购销合同产生的货款支付义务由望重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望重公司承担货款及违约金、资金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欠条上关于如违约每日按总额10%计算损失的约定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支付违约金58000元,并承担自出具欠条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但利息应从欠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09年5月1日起算而不应自欠条出具之日起计算。
被告望重公司辩称唐锦不是公司项目经理,公司从未授权其到青川县办理工程项目,公司从未在青川设立项目部,案涉木材未用于公司,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望重公司称《授权委托书》上公司印章及项目部印章系唐锦伪造,但望重公司在青川县规划和建设局的备案资料并未加盖该两枚印章。虽然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授权委托书》上公司印章与样本不是为同一印章盖印,但公安机关至今并未作出该印章及项目部印章系唐锦伪造的结论。故望重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被告唐锦、陈秀成在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作为欠款人签名,实质上是对望重公司债的加入,故应当就望重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唐锦、陈秀成的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为此,判决:一、被告四川望重工程设施有限公司、唐锦、陈秀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58万元,并承担以该款为基数自2009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二、被告四川望重工程设施有限公司、唐锦、陈秀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5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望重工程设施有限公司、唐锦、陈秀成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望重设施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拟证明备案时篡改资质,将三级资质篡改成二级资质;资质证书载明2017年望重设施公司的资质为三级;2.望重设施公司股东会纪要、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拟证明注册资金没有2000万元,备案时提交的材料系伪造;2005年5月的股东会纪要载明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增加到1000万元;2016年11月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为5000万元;2005年5月公司章程载明出资金额为1000万元,2006年4月公司章程载明出资金额为1000万元,2016年11月公司章程载明出资金额为5000万元;3.社保实缴明细,拟证明何靖是望重实业公司的员工,不是望重设施公司的员工;明细载明四川望重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为何靖缴纳了2009年1、2、4月的社会保险;4.成华区法院裁定书,认定印章系伪造;裁定书载明唐锦在2009年1月11日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中加盖的“四川望重工程设施有限公司”的印章经鉴定系伪造并以该案涉嫌经济犯罪为由,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是新证据,证据1、2不能证明是伪造的,证据3何靖不论是望重实业公司的还是望重设施公司的,是内部问题,这两个公司是关联公司,法人都是安德高,该证据证明2009年何靖是望重公司的;证据4阐述的印章是什么印章不清楚,公安机关没有结论说印章系伪造。
被上诉人唐锦质证认为证据1资质证书是2017年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从时间上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同意**、**代理人的意见,一审法院调查显示何靖是望重设施公司派去提交备案资料的,其身份是清楚的;证据4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还应提交公安机关的认定。
被上诉人陈秀成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望重设施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望重设施公司以相关印章系伪造为由,主张案涉工程与其没有关系。首先,从本案案发至今,公安机关并未对案涉印章是否系伪造、由谁伪造作出认定;其次,案涉欠条系何靖于2009年3月11日出具,何靖的身份为望重公司员工,欠条载明的欠款单位为四川望重工程设施有限公司,并加盖“四川望重工程设施有限公司青川灾后重建项目部”印章,**、**有理由相信何靖、唐锦、陈秀成已得到公司授权,是代表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并出具欠条;虽然望重设施公司称何靖系望重实业公司的员工,但因望重设施公司与望重实业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不能仅从社保由望重实业公司购买即认定何靖不具备为望重设施公司工作的身份。原审认定望重设施公司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望重设施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48元,由上诉人四川望重工程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兵
审判员 于红霞
审判员 肖玉生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顾鸿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