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天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朝阳天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朝阳市双塔区永兴建筑设备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双民初字第00071号
原告朝阳天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县柳城镇。
法定代表人任志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永琴,女。
委托代理人徐俊岗,男。
被告朝阳市双塔区永兴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朝阳市孟克村。
法定代表人李春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洪,男。
原告朝阳天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朝阳市双塔区永兴建筑设备租赁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春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永琴、徐俊岗,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春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朝阳天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初,原告在承建朝阳市天主教会北大街新天主教堂和辽宁省微生物科学研究院办公楼及专家公寓期间,从被告处租用架子管和购买建筑构件材料,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按原告要求供货,按市场价格结算。2007年3至5月,被告凭购货发票及所附的入库验收单,经审核已在原告财务部门结清部分货款。2008年3月4日,被告以扣件款的名义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收条,原告财务予以挂账。2009年7月,被告以自行出具的商品销售明细清单和35张入库单要求原告结算所欠货款414,164.50元,后经两级法院审理,判决后原告履行了给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欠原告的2万元借款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20,000元。
被告朝阳市双塔区永兴建筑设备租赁站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提供的收据从书写内容和格式上体现不了是借款,不具备借条的含义。原被告双方有多笔业务往来,这份收据是被告收取原告给付扣件款的费用而非从原告处借的款。原告所谓的欠条是扣件款,在账目上体现的是租赁费,名头不对,不能作为本案证据。收据的落款时间2008年的“8”明显有改,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7年间,原告先后多次在被告处赊购扣件、丝杠、步步紧、安全网、钢筋支架等建筑设备材料,在每次收到货物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均在天富公司商品入库验收单收货人处予以签字。2007年7月至10月间,原告又先后多次在被告处租赁钢管,每次提货后,原告工作人员均在租赁产品提货单提货人处签字。2007年原、被告间结清部分货款。2009年7月4日,经审核原告在被告处赊购材料共价值409,709.50元,租赁钢管发生租赁费4,455元,合计414,164.50元。此款经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嗣后经本院及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履行给付货款414,164.50元及诉讼费、保全费义务,判决已生效并于2013年11月15日执行完毕。另查明2008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收取07年扣件款20,000元,并出具了收条,被告经营者李春波在收款人处签名。双方为此20,000元,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发票、天富公司商品入库验收单、收据、(2010)朝双审民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书、(2011)朝中民三合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明细帐、银行现金交款单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辩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朝阳天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朝阳市双塔区永兴建筑设备租赁站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及租赁关系系属不争的事实,且双方争议的款项已经本院及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已生效并执行完毕。原告主张被告付清欠款20,000元,因此款为被告出具的收据,而非借据,并且在明目上明确写明此款系07年扣件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欠款2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收据从书写内容和格式上体现不了是借款,不具备借条的含义,原被告双方有多笔业务往来,这份收据是被告收取原告给付扣件款的费用而非从原告处借的款,原告所谓的欠条是扣件款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关于在原告公司财会账目上体现的是租赁费,名头不对,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本院亦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朝阳天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朝阳天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春玲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曹玲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