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民三终字第00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朝阳天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县柳城镇郭家村。
法定代表人任志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健,男,195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朝阳市双塔区凤鸣街20-2号楼2单元202室。
委托代理人徐俊岗,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朝阳市龙城区海河路五段120号楼4单元60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市永兴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孟轲村十家子河北养殖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春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明明,女,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四段。
上诉人朝阳天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朝阳市永兴建筑设备租赁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4)朝双民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九东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树平、郭万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朝阳天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健、徐俊岗,被上诉人朝阳市永兴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何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朝阳天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被告以扣件款名义向原告借款2万元,请求判令给付。
被告朝阳市永兴建筑设备租赁站辩称:此份收据系被告收取给付扣件款的费用,而非从原告处借款。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7年间,原告先后多次在被告处赊购扣件、丝杠、步步紧、安全网、钢筋支架等建筑设备材料,在每次收到货物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均在天富公司商品入库验收单收货人处予以签字。2007年7月至10月间,原告又先后多次在被告处租赁钢管,每次提货后,原告工作人员均在租赁产品提货单提货人处签字。2007年原、被告间结清部分货款。2009年7月4日,经审核原告在被告处赊购材料共价值409709.50元,租赁钢管发生租赁费4455元,合计414164.50元。此款经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嗣后经本院及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履行给付货款414164.50元及诉讼费、保全费义务,判决已生效并于2013年11月15日执行完毕。另查明,2008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收取07年扣件款2万元,并出具了收条,被告经营者李春波在收款人处签名。双方为此2万元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驳回原告朝阳天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朝阳天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出具的是收条而非借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
朝阳市永兴建筑设备租赁站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朝阳天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发票、朝阳天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入库验收单、收据、(2010)朝双审民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书、(2011)朝中民三合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明细账、银行现金交款单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出具的是收条,而非借条,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借款。现上诉人以扣件款收据作为借款借据请求被上诉人偿付欠款,缺少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此案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九东
审判员 张树平
审判员 郭万刚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