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民终13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省微生物科学研究院,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龙山街四段820号。
法定代表人:池景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征远,男,辽宁省微生物科学研究院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钦群,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天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柳城街道郭家村。
法定代表人:崔长雷,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天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柳城街道郭家村。
法定代表人:任志强。
原审第三人:辽宁天威农科生物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柳城街道郭家村。
法定代表人:贾炳辉。
二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琴,女,朝阳天富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二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明,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省微生物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微生物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朝阳天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富公司”)、被上诉人朝阳天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富建筑公司”)、原审第三人辽宁天威农科生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县人民法院(2019)辽1321民初1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微生物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征远、刘钦群,被上诉人天富公司、被上诉人天富建筑公司、原审第三人天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琴、陈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微生物研究院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交付位于朝阳市房屋(一至二层,建筑面积共计208平方米);并赔偿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9年4月1日的占用费55,560元,并按18,520元支付占用费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请求二被上诉人履行交付位于朝阳市建筑面积总计1125平方米的住宅;如不能交付房屋则支付土地及工程补偿款1,519,405.91元,并自2009年1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含鉴定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要求交付朝阳市房屋及占用费的请求,判决上诉人另诉明显存在显失公平、有意偏袒之意,被上诉人应当交付房屋并支付占用费。被上诉人已经在一审时明表确表示,愿意交付借用的住宅,且一审法院已经对占用费进行了评估,鉴定部门出具了《评估报告》,并且当时法官作通上诉人工作,上诉人只针对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期间的占用费进行评估,但在判决中却要求上诉人另诉,无法让人信服。2.一审法院对于涉及上诉人第二项请求涉及的交付房屋的事实未查清,在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不能按协议履行交付房屋的情况下,而直接判决支付工程款是错误的;如果被上诉人不能交付房屋,则属于违约行为,判决工程款的同时应判决损失,损失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准。3.一审法院事实对于上诉人已付工程款认定错误,将应当认定为上诉人已付的工程款,以及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的相关工程费用不予以认定,致本案判决错误。一是一审法院关于车辆相关款项抵顶工程款的事实未查清,认定错误,法官在被上诉人方已认可车辆款抵顶工程款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另诉,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显失法律的公平和正义。该车购买是基于双方本案工程,并无其他约定,因为该购车行为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与本案的工程款直接关联,车辆款项605,692应抵顶上诉人应付的工程款。二是一审判决关于人防费的事实未查清、认定错误,要求上诉人另诉明显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人防费是因本案工程产生的费用,人防工程即本案案涉工程的地下室,属于建筑范围之内的,与地上建筑是不可分割的,同样是有费用产生的,该费用是配套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应当与本案一并处理,而不应当要求上诉人另案处理。按照协议约定上,上诉人支付的人防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4.关于案涉土地的土地征收补偿款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土地的征地款为每亩72,000元无事实依据。案涉土地微生物院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并且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土地相关款项为2,707,489.09元;虽然被上诉人提供另案判决中认定另案的土地补偿费,但是该案的土地补偿费是经过审计部门认定的,且无法看出是土地每亩72000元的补偿款计算得出的最终数额,因此也不能就此推算本案中土地补偿款为每亩72,000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土地补偿款为2,978,375.07元没有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应承担的4、5号楼的工程款总计为1946万元,已支付的工程款16,266,094元;上诉人承担的电梯款892,000元,人防费523,109元,购车费用605,692元(抵付工程款),以上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为2,020,801元,即应认定上诉人总计支付的工程款为18,286,895元,未付款项为19,460,000元-18,286,895=1,173,105元。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的款项总计为540万元扣除土地款项2,707,489.09元,再扣除欠付工程款1,173,105元,所以被上诉人应支付土地及工程补偿款为1,519,405.91元,按协议约定折合房屋面积应为1125平方米,如不能交付房屋,则应承担支付款项及利息,因该房屋本应在2009年竣工时交付,但如果不能交付,必然给上诉人造成损失,所以判决支付款项,应自2009年1月起支付银行贷款利息。
天富公司辩称:因为上诉人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相应税款的合同义务,所以被上诉人没有交付房屋,故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占用费,对于涉案房屋所抵顶的剩余工程款不足12万,不宜在给付房屋,关于工程款的结算问题,原审计算是正确的,因为上诉人对于工程没有完工存在过错,所以不支持利息。
天富建筑公司及天威公司同意天富公司的意见。
微生物研究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二被告交付位于朝阳市四个车库(建筑面积共计208平方米);并赔偿自2009年1月起至2019年4月的占用费,共计214,933元,并参照市场租金标准每年100元/平方米的计算标准支付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2.请求二被告履行交付位于朝阳市建筑面积总计1205平方米的住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关于占用费的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自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期间的占用费为55,560元,并自2019年4月2日起按照每年18,520元支付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如果不能交付上述住宅,则支付1,626,936元,自2009年1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天富建筑公司是被告天富公司控股的法人独资公司。第三人天威公司由原告及被告天富公司共同组建。2008年6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天富公司(乙方)签订《辽宁省微生物科学研究院专家公寓建设用地联合摘牌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按照朝阳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要求,甲乙双方就位于朝阳县住宅用地10,310.59平方米进行联合摘牌,作为辽宁省微生物科学研究院专家公寓建设用地等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共识:一、因甲方不具备土地开发资质,故联合乙方进行专家公寓建设用地土地出让摘牌工作。甲方负责缴纳涉及土地款项,包括联合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按土地部门出具的实际发生票据计算。此款先从甲方支付给乙方的科研楼建设土地购置费用中支付,待双方联合开发住宅楼落成后,再由乙方向甲方交缴的土地及工程补偿款中返还。二、关于专家公寓土地开发及房屋销售,应以乙方名义进行开发销售,涉及土地挂牌出让等应由具备开发资质的单位与相关行政部门立项或者办理手续的,均以乙方名义进行。三、甲方的专家公寓(4#、5#楼),由乙方负责办理每户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手续,4#、5#专家公寓住户须持乙方出具的证明实名办理上述手续。乙方负责收取约定买受人应承担的营业税、土地增值税、所得税、契税、物业维修基金、价调基金、河道管理费。不得向甲方及买受人附加上述费用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原告(甲方)与被告天富建筑公司(乙方)签订《辽宁省微生物科学研究院专家公寓建筑工程协议》一份,双方就专家公寓建设施工事项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天富建筑公司承建原告专家公寓5栋楼(现为天富御静园小区,分别为1号楼龙山街四段820E,2号楼820D,3号楼820C,4号楼820B,5号楼820A),总建筑面积为46,037.45平方米;工程内容为,土建、采暖、电照、消防、电梯、给排水、楼内煤气管道、装修。该协议第二条对合同价款及支付时间作出约定:由天富建筑公司建设原告的专家公寓4、5号楼,合同金额总计1898万元,此价格包括所有建设及相关费用(包括前期手续费,各种配套费、初装费、增容费、土建、采暖、电照、消防、电梯、楼内给排水、楼外给排水接入市政管网、楼内煤气管道并延伸出楼外1米、装修费、各项工程验收费用等一切与工程相关的费用),同时原告应支付箱变款48万元,共计1946万元。1、2、3号楼由天富建筑公司自行承建,建成后的房屋产权归属天富建筑公司。天富建筑公司向原告缴纳土地及工程补偿款200元/平方米(阁楼面积不计算在内,以1500平方米计算),共计540万元,天富建筑公司以1350元/平方米价格(不含税费、含箱变款)将3号楼专家公寓4000平方米住宅(不含阁楼)抵补该补偿款,所发生税费由原告及其个人承担。原告承担的建设用地相关费用,由天富建筑公司向原告交缴的土地及工款中返还。2008年6月20日,朝阳县国土资源局与原告及被告天富公司共同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人为朝阳县国土资源局,受让人为天富公司和辽宁省微生物科学研究院,出让土地位于,宗地面积为10,076.19平方米,用途为住宅用地,出让金为118.34/平方米,总额为1,192,416.33元。2008年6月27日,朝阳县人民政府发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批复文件》(朝政国土字【2008】7号)载明,关于对《辽宁省微生物科学研究院和朝阳天富有限责任公司》的用地申请批复如下:土地位置为,土地面积1.0076公顷,地价款268.8005万元,出让金119.2416万元。原告与天威公司均加盖公章的两份《缴纳征地款及各项费用明细》载明:辽宁省微生物科学研究院办公用地征地6766.6平方米,费用合计987,747.2元,住宅用地征地10,310.59平方米(专家公寓占地),费用合计1,515,073.09元。2009年7月21日,朝阳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出具了《天微制药厂区土地补偿标准说明》,载明:一期补偿标准50,000元(亩),二期补偿标准72,000元(亩),三期补偿标准72,000元(亩)。原、被告双方曾因土地价款发生纠纷并诉至一审法院,双方均不服该院作出的(2019)辽1321民初2609号民事判决,并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13民终175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中确认案涉土地价格为每亩72,000元。被告实际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及土地价款,共计为2,978,375.07元。2010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天富公司出具《关于专家公寓建设及结算未尽事宜处理建议函》一份,其中第三项工程结算部分载明:售楼处借用专家公寓5号楼住宅一户、车库四间,面积208.6平方米。该房屋即为原告要求二被告交付的位于朝阳市四个车库(建筑面积共计208平方米)的案涉房屋。被告因双方之间的工程价款未进行决算,在售楼工作结束后并未将住宅、车库还给原告。案涉房屋现被案外人孙卫忠经营的朝阳县梵音阁世隆轩素食店占有使用。辽宁慧衡土地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9年9月30日就上述案涉房屋租金作出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自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委估房屋租金估值为55,560元,每年租金标准为18,52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天富建筑公司承建原告专家公寓的建设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现双方均认可的原告已拨付工程款数额为人民币1626.6904万元,被告对原告已支付的电梯款人民币89.2万元亦予认可。现被告已不能按约定将以3号楼抵补540万元的工程款项的4000平方米住宅交付原告。《关于减免辽宁省微生物科学研究院易址新建项目防空易地建设费的申请》载明:辽宁省微生物科学研究院易址新建科研办公楼建设项目已于2006年7月通过朝阳市规划指导委员会同意。朝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6年12月对辽宁省微生物科学研究院易址新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了立项批复。研究院新址占地面积17,077.19平方米,总建筑面积71,624平方米。其中:新建科研教学大楼两栋,面积22,383平方米;专家公寓37,758平方米;其余为厂房及消防水池、锅炉房等。两栋科研教学大楼减半收取人防费,专家公寓全额收缴。原告支付人防费60万元。另查明,第三人天威公司于2007年7月17日购买丰田牌轻型客车一辆,原告支付车辆款558,000元及购置税47,629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富公司、天富建筑公司签订的《辽宁省微生物科学研究院专家公寓建设用地联合摘牌协议书》以及《辽宁省微生物科学研究院专家公寓建筑工程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协议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天富建筑公司承建原告专家公寓的建设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对案涉工程款如何结算问题存在诸多争议。关于原告应承担的土地出让金及土地价款问题,原告主张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批复文件》(朝政国土字{2008}7号)及《缴纳征地款及各项费用明细》等证据确定的土地出让金为119.2416万元,总地价款为268.8005万元,但实际上专家公寓的征地价款为151.507309万元,加上土地出让金119.2416万元,实际上总地价款应为270.748909万元,上述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从被告工程款中返还。对此,被告则主张其实际缴纳的总地价款为297.837507万元,对原告主张的土地出让金为119.2416万元予以认可,但主张专家公寓的征地价款是按照72,000元/亩计算缴纳,而不是按照50,000元/亩计算缴纳,双方所主张的土地价款差额270,885.98元应由原告承担。本院结合朝阳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天微制药厂区土地补偿标准说明》以及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13民终1754号民事判决,确认案涉土地价格为每亩72,000元,原告应承担的土地出让金及土地价款,共计为2,978,375.07元。关于第三人天威公司于2007年7月17日购买一辆丰田牌轻型客车时,原告所支付的车辆款558,000元及购置税47,629元是否能够计算在原告已拨付的工程款之内的问题,虽经双方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该院认为,原告所支付的车辆款及购置税与案涉《辽宁省微生物科学研究院专家公寓建筑工程协议》并无关系,原告应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缴纳的60万元人防费是否能够计算在原告已拨付的工程款之内的问题,原告主张人防工程属于配套费,按照双方约定人防费60万元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富公司、天富建筑公司对此并不认可,认为人防费并不在工程协议所载明的建设及相关费用当中,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该院认为,在《辽宁省微生物科学研究院专家公寓建筑工程协议》载明的建设工程内容以及建设及相关费用中,并没有人防工程及人防费用,对于人防费是否属于配套费也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人防费的理由并不充分。另外,依据《关于减免辽宁省微生物科学研究院易址新建项目防空易地建设费的申请》载明的内容(新建科研教学大楼两栋,面积22,383平方米;专家公寓37,758平方米;其余为厂房及消防水池、锅炉房等)可以看出,原告缴纳的60万元人防费不仅包括专家公寓部分,还包括其他建设工程项目的人防费,因此现将原告缴纳的60万元人防费全部计算在原告已拨付的工程款之内并不合理。另外,由于就该笔人防费应由谁负担以及如何负担问题,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该院对于原告将60万元人防费应计算在原告已拨付的工程款之内的主张,不予支持。对此争议,因涉及其他建设工程项目,双方应另行处理。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交付位于朝阳市四个车库(建筑面积共计208平方米)并赔偿占用费问题,被告因双方之间的工程价款未进行决算,在售楼工作结束后并未将住宅、车库还给原告,案涉房屋现被案外人孙卫忠经营的朝阳县梵音阁世隆轩素食店占有使用。该院认为,现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案涉房屋,因涉及案外人,且所涉法律关系与本案并不相同,故原告应另行主张权利。除去上述争议问题,现原、被告均认可的原告已拨付工程款数额为人民币1626.6094万元,被告对原告已支付的电梯款人民币89.2万元亦予认可,故原告已拨付的工程款为1715.8094万元。另外,该院确认原告应承担的土地出让金及土地价款为297.837507万元。据此,该院确定现原告应给付被告工程款230.1906万元(1946万元-1715.8094万元),被告应向原告缴纳土地及工程补偿款242.162493万元(540万元-297.837507万元),两者相抵,被告应给付原告土地及工程补偿款11.971893万元。因双方按照协议约定互负给付义务,双方对于未能结算工程款均有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朝阳天富有限责任公司、朝阳天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省微生物科学研究院土地及工程补偿款11.9718933万元;二、驳回原告辽宁省微生物科学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77元,由原告辽宁省微生物科学研究院负担19,988元,由被告朝阳天富有限责任公司、朝阳天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89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微生物研究院向本院提交了天威公司2018年11月29日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2018年11月29日上诉人已经将案涉汽车返还给天威公司,因此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购车款及购置税因抵顶工程款,应当予以支持。天富公司、天富建筑公司及天威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收条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质证认为上诉人所说明问题已经在另案解决,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微生物研究院与被上诉人天富公司、天富建筑公司签订的《辽宁省微生物科学研究院专家公寓建设用地联合摘牌协议书》以及《辽宁省微生物科学研究院专家公寓建筑工程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协议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天富建筑公司承建上诉人专家公寓的建设工程结束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至今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对案涉工程款如何结算问题存在诸多争议。
关于上诉人应承担的土地出让金及土地价款问题,上诉人主张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批复文件》(朝政国土字{2008}7号)及《缴纳征地款及各项费用明细》等证据确定的土地出让金为119.2416万元,总地价款为268.8005万元,但实际上专家公寓的征地价款为151.507309万元,加上土地出让金119.2416万元,实际上总地价款应为270.748909万元,上述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从被上诉人工程款中返还。对此,被上诉人则主张其实际缴纳的总地价款为297.837507万元,对上诉人主张的土地出让金为119.2416万元予以认可,但主张专家公寓的征地价款是按照72,000元/亩计算缴纳,而不是按照50,000元/亩计算缴纳,双方所主张的土地价款差额270,885.98元应由上诉人承担。本院结合朝阳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天微制药厂区土地补偿标准说明》以及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13民终1754号民事判决,确认案涉土地价格为每亩72,000元,上诉人应承担的土地出让金及土地价款,共计为2,978,375.07元。
关于上诉人缴纳的60万元人防费是否能够计算在上诉人已拨付的工程款之内的问题,上诉人主张人防工程属于配套费,按照双方约定人防费60万元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天富公司、天富建筑公司对此并不认可,认为人防费并不在工程协议所载明的建设及相关费用当中,不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在《辽宁省微生物科学研究院专家公寓建筑工程协议》中虽未对人防工程及人防费用作出明确分担的约定,但在该协议第二条4#、5#专家公寓价款18,980,000元处,备注此价格包括所有建设及相关费用(包括前期手续费,各种配套费、初装费、增容费、土建、采暖、电照、消防、电梯、楼内给排水、楼外给排水接入市政管网、楼内煤气管道并延伸出楼外1米、装修费、各项工程验收费用等一切与工程相关的费用),人防费属于建设费用,应涵盖于上述“一切与工程相关的费用”这一概括条款中,而对于1#、2#、3#楼及天富公司办公楼(面积为22,383平方米-上诉人科研楼12,546平方米=9837平方米),产权属于天富公司,亦应由天富公司负担相应人防费,天富公司辩称其在上述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土地及工程补偿款共计540万元中包含人防费,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天富公司应负担人防费为〔37758+(9837÷2)〕÷〔(12546+9837)÷2+37758〕×60万元=52.3109万元,该费用应折抵工程款,原审对此未予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原审第三人天威公司于2007年7月17日购买一辆丰田牌轻型客车时,上诉人所支付的车辆款558,000元及购置税47,629元是否能够计算在上诉人已拨付的工程款之内的问题,虽经双方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支付的车辆款及购置税与案涉《辽宁省微生物科学研究院专家公寓建筑工程协议》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应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交付位于朝阳市四个车库(建筑面积共计208平方米)并赔偿占用费问题,被上诉人因双方之间的工程价款未进行决算,在售楼工作结束后并未将住宅、车库还给上诉人,案涉房屋现被案外人孙卫忠经营的朝阳县梵音阁世隆轩素食店占有使用。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交付案涉房屋,因涉及案外人,且所涉法律关系与本案并不相同,故上诉人应另行主张权利。
除去上述争议问题,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的上诉人已拨付工程款数额为人民币1626.6094万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已支付的电梯款人民币89.2万元亦予认可,加上被上诉人应负担的人防费52.3109万元,故上诉人已拨付的工程款为1768.1203万元。另外,本院确认上诉人应承担的土地出让金及土地价款为297.837507万元。据此,本院确定现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77.8797万元(1946万元-1768.1203万元),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缴纳土地及工程补偿款242.162493万元(540万元-297.837507万元),两者相抵,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土地及工程补偿款64.282793万元。因双方按照协议约定互负给付义务,双方对于未能结算工程款均有责任,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微生物研究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朝阳县人民法院(2019)辽1321民初1202号民事判决;
二、朝阳天富有限责任公司、朝阳天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辽宁省微生物科学研究院土地及工程补偿款64.282793万元;
三、驳回辽宁省微生物科学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377元,由辽宁省微生物科学研究院负担12,931元,由朝阳天富有限责任公司、朝阳天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300元,由辽宁省微生物科学研究院负担12,931元,由朝阳天富有限责任公司、朝阳天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玉华
审判员 汪 江
审判员 姜永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多
(法官助理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