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321民初1202号
原告:辽宁省微生物科学研究院,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龙山街四段820号。
法定代表人:池景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征远,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满族,该研究院工作人员,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钦群,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天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柳城街道郭家村。
法定代表人:宋荣武。
被告:朝阳天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柳城街道郭家村。
法定代表人:任志强。
第三人:辽宁天威农科生物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柳城街道郭家村。
法定代表人:贾炳辉。
二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琴,女,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朝阳市双塔区。
二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桦,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蒙古族,公司职工,住朝阳市双塔区。
原告辽宁省微生物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微生物研究院)与被告朝阳天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富公司)、被告朝阳天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富建筑公司)、第三人辽宁天威农科生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征远、刘钦群,二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桦、崔永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省微生物科学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交付位于朝阳市四个车库(建筑面积共计208平方米);并赔偿自2009年1月起至2019年4月的占用费,共计214933元,并参照市场租金标准每年100元/平方米的计算标准支付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2.请求二被告履行交付位于朝阳市建筑面积总计1205平方米的住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关于占用费的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自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期间的占用费为55560元,并自2019年4月2日起按照每年18520元支付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如果不能交付上述住宅,则支付1626936元,自2009年1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天富公司签订《辽宁省微生物科学研究院专家公寓建设用地联合摘牌协议书》,约定双方联合摘牌郭家村10310.59平方米住宅用地,原告负责缴纳土地出让金等,但此款待双方联合开发住宅落成后,由天富公司向原告缴纳的土地及工程补偿款中返还。原告又与天富建筑公司签订《辽宁省微生物科学研究院专家公寓建筑工程协议》,约定由天富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天富建筑公司承建专家公寓5栋楼(现为天富御静园小区,分别为1号楼龙山街四段820E,2号楼820D,3号楼820C,4号楼820B,5号楼820A)。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的4、5号楼由天富建筑公司建设,合同金额为1898万元,原告应支付箱变款48万元,共计1946万元;1、2、3号楼由天富建筑公司自行承建;天富建筑公司向原告缴纳土地及工程补偿款200元每平方米(阁楼面积不计算在内,以1500平方米计算),共计540万元,天富建筑公司将3号楼专家公4000平方米住宅抵补该补偿款,原告承担的建设用地相关费用,由天富建筑公司向原告交缴的土地及工款中返还。2018年12月,二被告交付了4号楼,5号楼的绝大部分的房屋,至今仍未交付案涉房屋及四个车库;另外,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将以3号楼抵补540万元的工程款项的4000平方米住宅交付。按约定,原告承担的建设用地费用,由天富建筑公司交缴的土地及工程款中返还;而天富建筑公司、天富公司交的土地费用为2707489元,该费用从天富建筑公司应缴的土地及工程中返还;原告已付4、5号楼工程款合计为18394426元,未付款项为1065574元。现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在应付的540万元中扣除土地费用及未付工程款后核算应交付的房屋面积,即余款1626936.91元,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1350元核算应抵补建筑面积为1205平方米的住宅。综上,由于被告原因,双方至今未能就专家公寓的工程进行对账结算,被告迟迟不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交付相关房屋的义务,给原告成了重大的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天富公司、天富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2009年1月底至2019年4月的房屋占用费是没有道理的,因为当时根据双方约定和原告发给被告的函能够表明该房屋是借给被告使用,而非租赁,所以原告名为占用费实为租金的主张不能成立。诉讼请求第二项中1205平住宅的请求是根据原告提出的尚欠余款1626936.91元计算来的,针对这个数字被告对其中的土地补偿金、人防费、车款和电梯费具体数额不与认同,具体情况在质证阶段说明。
第三人天威公司辩称,本案与第三人没有关系。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本案经审查认定如下,证据1.《辽宁省微生物科学研究院专家公寓建设用地联合摘牌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天富公司约定联合摘牌,由原告承担土地相关费用,专家公寓的4、5号楼由乙方天富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由天富公司向买受人收取相关费用,相关土地费用由微生物承担并由天富公司向原告缴纳的土地及工程补偿款中返还。被告天富公司、被告天富建筑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负责缴纳土地出让金,但仍欠270885.98元尚未缴纳。在约定中虽然有契税,但天富公司不代收契税。证据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批复文件》(朝政国土字{2008}7号)、《缴纳征地款及各项费用明细》,证明原告与天富公司联合摘牌后文件确定的土地出让金为119.2416万元,总地价款为268.8005万元,实际上按照缴费明细专家公寓的征地款为151.507309万元,另外再加上土地出让金119.2416万元,实际上总地价款为270.748909万元。该上述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但应从被告工程款中返还。被告天富公司、被告天富建筑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2008年6月20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关于缴纳征地款的计算方式错误,在2009年7月21日朝阳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向被告重新出具了土地补偿标准说明,其中第二、三期的补偿标准为72000元每亩,而之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土地补偿标准都是按照第一期补偿标准来进行计算的,即每亩5万元。所以按照原告主张的土地价款之外应另行缴纳270885.98元。证据3.《辽宁省微生物科学研究院专家公寓建筑工程协议》,证明原告将专家公寓4、5号楼委托由天富建筑公司承建,总计款项为1946万元,1、2、3号楼由天富建筑公司承建,产权归其所有,天富建筑公司缴纳土地及工程补偿款200元每平方米,共计540万元。天富建筑公司以1350元每平方米将3号楼4000平方米房屋抵顶该补偿款。4.5号楼由天富建筑公司负责办理土地及房屋产权相关手续,所发生税费由个人承担,该合同中约定所给的工程款包括所有前期费用即人防、电梯均含在内。被告天富公司、天富建筑公司质证意见为,该份合同中并没有载明原告所说的4、5号楼由天富建筑公司负责办理土地及房屋产权相关手续,而且也没有约定人防费和电梯费由谁承担。第二条中明确约定了合同金额总计为1898万元,其中就包含了消防费和电梯费,原告的这份证据直接证明了上述两项费用不应在总价款之外重新向被告主张。证据4.天富建筑公司开具的工程款收款收据16张,《盼盼甲级防火门销售安装合同》及发票一张,耕地占用税以及耕地开垦费、公告费,该笔款项总计1626.6094万元,原告方已付的工程款。被告天富公司、被告朝阳天富建筑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证据5.《辽宁沈阳东芝电梯有限公司》销售安装合同以及收款收据3张及被告天富公司支付电梯工程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在安装合同中,总价款是138.2万元,其中专家公寓楼是原告付的电梯款,其余的电梯款用在科研楼了和本案没有关系。原告因被告方不支付电梯费,由原告方购买电梯,价款为89.2万元,被告方支付的电梯费是科研楼的电梯费,不是本案工程电梯费。被告天富公司、被告天富建筑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没有异议,但我方有不缴纳电梯款的正当理由,待我方举证时说明。证据6.人防费收据一张及《关于减免辽宁省微生物科学研究院易址新建项目防空易地建设费的申请》,证明5栋专家公寓楼及1栋科研楼、1栋天富大酒店总计缴纳人防费60万元,而科研楼是减半收取,专家公寓是全额收取,所以人防费60万元应该由被告承担,人防工程属于配套费按照双方约定也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富公司、天富建筑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人防费并不在工程协议所载明的建设及相关费用当中,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证据7.汽车发票一张,购置税发票一张,证明车款是55.8万元,购置税是4.7692万元。上述费用被告认可抵顶工程款55.8万元,原告认为购置税是车辆购买发生的费用,也应由被告认可承担。被告天富公司、天富建筑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该车正规购买发票为55.8万元,我们只认可这部分抵顶工程款,并且关于本车的争议已先前另案解决,其中的调解意见中也认定该车价值55.8万元,不涉及购置税问题。被告庭后提交(2018)辽1321民初163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该问题。证据8.照片2张,证明被告将原告主张返还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房屋和车库出租给他人经营饭店已经取得相关收益,所以我们要求被告承担房屋的占用费。被告天富公司、被告天富建筑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曾书面表示该住宅及车库是借给被告使用的,被告在2019年3月前确实也是将该住宅、车库作为售楼处使用,因原、被告之间仍有工程价款未决算,被告在售楼工作结束后并未将住宅、车库还给原告而是另作他用,原告主张自2009年起赔偿占用费不符合借用的性质,被告愿意现在返还原告借用的住宅及车库。证据9.涉案房屋的营业执照,证明该房屋在2018年10月15日就已经使用了,并不是像被告说的那样在2019年3月前还在售楼处使用。被告朝阳天富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朝阳天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营业执照显示注册时间为2018年10月15日,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惯例企业注册一定在实际使用房屋之前,注册时间为2018年10月15日并不能否定被告先前所述的该饭店2019年3月开始使用房屋及车库,并且原告所举的这份证据也间接表明了即便存在房屋占用费,从2009年开始计算也是没有任何道理的。原告请求的占用费请求大部分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证据10.两份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证明二被告的关联性,天富公司实际控制天富建筑公司。被告天富公司、被告天富建筑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证据11.资产评估报告一份及评估费收据一张,证明案涉的朝阳市龙山街四段820A号223号房屋一至2层(包括一层四个车库自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每年租金标准为18520元,三年共计5556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原告要求变更第一项诉请,关于占用费主张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变更为55560元,并自2019年4月2日起按照每年18520元支付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天富公司、天富建筑公司质证意见为,报告本身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屋租金有异议,我公司没有收取使用者的房屋租金,原告应该向使用者收取。证据12.收款收据一份88200元,机动车买卖协议一份,证明案涉的专家公寓电梯款应该由被告方承担,但是被告方未承担,该部分款项是由原告将该部分款项以车抵顶给电梯公司,应由被告方承担,总计892000元。被告天富公司、天富建筑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被告天富公司、天富建筑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本案经审查认定如下,证据1.2009年7月21日朝阳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土地补偿标准说明,证明其中第2、3期的补偿标准为72000元,土地使用费合计应为1787959.07元,原告的先前计算有误。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专家公寓楼土地相关费用是被告所述的数额,原告的专家公寓所涉的土地款项应以出让合同与原告所举的明细表为准。被告不能确定我们专家公寓所占用的土地在哪期的征地范围内。证据2.出让宗地界址图3张,证明先前所述的专家公寓就坐落于2、3期。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专家公寓是所谓的2、3期,应由国有资源部门出具相关说明以及专家公寓具体的征地费用是多少。证据3.2010年4月26日原告出具的《关于专家公寓建设及结算未尽事宜处理建议函》一份,其中第三项工程结算中明确表示专家公寓5号楼住宅一户、车库4间是借给被告的,证明事项为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房屋占用费不合理。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出示的这份证据是我方给被告发出的关于专家公寓建设及结算未尽事宜处理建议函,这里面提到包括售楼处借用专家公寓5号楼住宅一户、车库4间,面积208.6平方米,目的是督促天富公司归还上述房屋,日期为2010年4月26日。证据4.《辽宁省微生物科学研究院专家公寓建设用地联合摘牌协议书》,其中第三项约定被告负责收取买受人应承担的营业税、土地增值税、所得税、契税、物业维修基金、价调基金、河道管理费,但被告直接将4、5号专家公寓的钥匙直接交付原告,并向有关单位缴纳了上述税费(不含契税),原告获得钥匙后陆续入住应向被告支付先前垫付的上述税费及利息。当时交钥匙时双方没有约定,我们特意强调让原告收取这些费用,原告以协议书为由不配合,我们2009年就把这些费用交给有关部门。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在被告交付4、5号专家公寓钥匙时双方约定办理房照时由被告向房屋买受人收取上述税费,但至今4、5号专家公寓仍无法通过房屋验收备案,无法办理房照,导致买房人未缴纳上述税费,与原告无关。这些费用都是应该由买受人承担,而不是由原告承担,所以向原告主张上述费用没有任何依据。证据5.朝阳县柳城镇柳城街道郭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微生物研究院使用土地为二期、三期,土地价格为每亩72000元。原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土地征收是以土地部门征收相关政策及费用,村民委员会对土地征收没有任何权限,所以该证明没有法律效力,应该出具相关部门的土地证明。证据6.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3民终17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辽宁省微生物研究院及专家公寓所占用土地为二期三期,土地价格为每亩72000元。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判决法院依据的是科研楼审计报告中的土地相关费用确认差额的,并不是按照每亩72000元核算出的,双方本案争议土地费用土地征收部门通过签订相关协议已经确认的是2707489.09元,双方对于土地费用并没有进行审计,所以应该以土地征收部门的费用为准,并以土地部门确认我们这个是几期土地。证据7.入园企业征占费核算表,证明我们征收土地主管部门是朝阳县柳城项目园区办公室,土地补偿标准是72000元每亩;天威制药厂区土地标准说明,证明二期三期土地标准是72000元每亩。原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土地征收是以土地部门征收相关政策及费用,村民委员会对土地征收没有任何权限,所以该证明没有法律效力,应该出具相关部门的土地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天富建筑公司是被告天富公司控股的法人独资公司。第三人天威公司由原告及被告天富公司共同组建。2008年6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天富公司(乙方)签订《辽宁省微生物科学研究院专家公寓建设用地联合摘牌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按照朝阳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要求,甲乙双方就位朝阳县村住宅用地10310.59平方米进行联合摘牌,作为辽宁省微生物科学研究院专家公寓建设用地等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共识:一、因甲方不具备土地开发资质,故联合乙方进行专家公寓建设用地土地出让摘牌工作。甲方负责缴纳涉及土地款项,包括联合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按土地部门出具的实际发生票据计算。此款先从甲方支付给乙方的科研楼建设土地购置费用中支付,待双方联合开发住宅楼落成后,再由乙方向甲方交缴的土地及工程补偿款中返还。二、关于专家公寓土地开发及房屋销售,应以乙方名义进行开发销售,涉及土地挂牌出让等应由具备开发资质的单位与相关行政部门立项或者办理手续的,均以乙方名义进行。三、甲方的专家公寓(4#、5#楼),由乙方负责办理每户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手续,4#、5#专家公寓住户须持乙方出具的证明实名办理上述手续。乙方负责收取约定买受人应承担的营业税、土地增值税、所得税、契税、物业维修基金、价调基金、河道管理费。不得向甲方及买受人附加上述费用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原告(甲方)与被告天富建筑公司(乙方)签订《辽宁省微生物科学研究院专家公寓建筑工程协议》一份,双方就专家公寓建设施工事项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天富建筑公司承建原告专家公寓5栋楼(现为天富御静园小区,分别为1号楼龙山街四段820E,2号楼820D,3号楼820C,4号楼820B,5号楼820A),总建筑面积为46037.45平方米;工程内容为,土建、采暖、电照、消防、电梯、给排水、楼内煤气管道、装修。该协议第二条对合同价款及支付时间作出约定:由天富建筑公司建设原告的专家公寓4、5号楼,合同金额总计1898万元,此价格包括所有建设及相关费用(包括前期手续费,各种配套费、初装费、增容费、土建、采暖、电照、消防、电梯、楼内给排水、楼外给排水接入市政管网、楼内煤气管道并延伸出楼外1米、装修费、各项工程验收费用等一切与工程相关的费用),同时原告应支付箱变款48万元,共计1946万元。1、2、3号楼由天富建筑公司自行承建,建成后的房屋产权归属天富建筑公司。天富建筑公司向原告缴纳土地及工程补偿款200元/平方米(阁楼面积不计算在内,以1500平方米计算),共计540万元,天富建筑公司以1350元/平方米价格(不含税费、含箱变款)将3号楼专家公寓4000平方米住宅(不含阁楼)抵补该补偿款,所发生税费由原告及其个人承担。原告承担的建设用地相关费用,由天富建筑公司向原告交缴的土地及工款中返还。
2008年6月20日,朝阳县国土资源局与原告及被告天富公司共同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人为朝阳县国土资源局,受让人为朝阳天富有限责任公司和辽宁省微生物科学研究院,出让土地位于,宗地面积为10076.19平方米,用途为住宅用地,出让金为118.34/平方米,总额为1,192,416.33元。2008年6月27日,朝阳县人民政府发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批复文件》(朝政国土字【2008】7号)载明,关于对《辽宁省微生物科学研究院和朝阳天富有限责任公司》的用地申请批复如下:土地位置为,土地面积1.0076公顷,地价款268.8005万元,出让金119.2416万元。原告与天威公司均加盖公章的两份《缴纳征地款及各项费用明细》载明:辽宁省微生物科学研究院办公用地征地6766.6平方米,费用合计987,747.2元,住宅用地征地10310.59平方米(专家公寓占地),费用合计1,515,073.09元。2009年7月21日,朝阳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出具了《天微制药厂区土地补偿标准说明》,载明:一期补偿标准50000元(亩),二期补偿标准72000元(亩),三期补偿标准72000元(亩)。原、被告双方曾因土地价款发生纠纷并诉至本院,双方均不服本院作出的(2019)辽1321民初2609号民事判决,并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13民终175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中确认案涉土地价格为每亩72000元。被告实际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及土地价款,共计为2978375.07元。2010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天富公司出具《关于专家公寓建设及结算未尽事宜处理建议函》一份,其中第三项工程结算部分载明:售楼处借用专家公寓5号楼住宅一户、车库四间,面积208.6平方米。该房屋即为原告要求二被告交付的位于朝阳市四个车库(建筑面积共计208平方米)的案涉房屋。被告因双方之间的工程价款未进行决算,在售楼工作结束后并未将住宅、车库还给原告。案涉房屋现被案外人孙卫忠经营的朝阳县梵音阁世隆轩素食店占有使用。辽宁慧衡土地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9年9月30日就上述案涉房屋租金作出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自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委估房屋租金估值为55560元,每年租金标准为1852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
天富建筑公司承建原告专家公寓的建设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现双方均认可的原告已拨付工程款数额为人民币1626.6904万元,被告对原告已支付的电梯款人民币89.2万元亦予认可。现被告已不能按约定将以3号楼抵补540万元的工程款项的4000平方米住宅交付原告。
《关于减免辽宁省微生物科学研究院易址新建项目防空易地建设费的申请》载明:辽宁省微生物科学研究院易址新建科研办公楼建设项目已于2006年7月通过朝阳市规划指导委员会同意。朝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6年12月对辽宁省微生物科学研究院易址新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了立项批复。研究院新址占地面积17077.19平方米,总建筑面积71624平方米。其中:新建科研教学大楼两栋,面积22383平方米;专家公寓37758平方米;其余为厂房及消防水池、锅炉房等。两栋科研教学大楼减半收取人防费,专家公寓全额收缴。原告支付人防费60万元。
另查明,第三人天威公司于2007年7月17日购买丰田牌轻型客车一辆,原告支付车辆款558000元及购置税4762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富公司、天富建筑公司签订的《辽宁省微生物科学研究院专家公寓建设用地联合摘牌协议书》以及《辽宁省微生物科学研究院专家公寓建筑工程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协议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天富建筑公司承建原告专家公寓的建设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对案涉工程款如何结算问题存在诸多争议。
关于原告应承担的土地出让金及土地价款问题,原告主张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批复文件》(朝政国土字{2008}7号)及《缴纳征地款及各项费用明细》等证据确定的土地出让金为119.2416万元,总地价款为268.8005万元,但实际上专家公寓的征地价款为151.507309万元,加上土地出让金119.2416万元,实际上总地价款应为270.748909万元,上述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从被告工程款中返还。对此,被告则主张其实际缴纳的总地价款为297.837507万元,对原告主张的土地出让金为119.2416万元予以认可,但主张专家公寓的征地价款是按照72000元/亩计算缴纳,而不是按照50000元/亩计算缴纳,双方所主张的土地价款差额270885.98元应由原告承担。本院结合朝阳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天微制药厂区土地补偿标准说明》以及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13民终1754号民事判决,确认案涉土地价格为每亩72000元,原告应承担的土地出让金及土地价款,共计为2978375.07元。
关于第三人天威公司于2007年7月17日购买一辆丰田牌轻型客车时,原告所支付的车辆款558000元及购置税47629元是否能够计算在原告已拨付的工程款之内的问题,虽经双方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支付的车辆款及购置税与案涉《辽宁省微生物科学研究院专家公寓建筑工程协议》并无关系,原告应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缴纳的60万元人防费是否能够计算在原告已拨付的工程款之内的问题,原告主张人防工程属于配套费,按照双方约定人防费60万元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富公司、天富建筑公司对此并不认可,认为人防费并不在工程协议所载明的建设及相关费用当中,不应该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在《辽宁省微生物科学研究院专家公寓建筑工程协议》载明的建设工程内容以及建设及相关费用中,并没有人防工程及人防费用,对于人防费是否属于配套费也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人防费的理由并不充分。另外,依据《关于减免辽宁省微生物科学研究院易址新建项目防空易地建设费的申请》载明的内容(新建科研教学大楼两栋,面积22383平方米;专家公寓37758平方米;其余为厂房及消防水池、锅炉房等)可以看出,原告缴纳的60万元人防费不仅包括专家公寓部分,还包括其他建设工程项目的人防费,因此现将原告缴纳的60万元人防费全部计算在原告已拨付的工程款之内并不合理。另外,由于就该笔人防费应由谁负担以及如何负担问题,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本院对于原告将60万元人防费应计算在原告已拨付的工程款之内的主张,不予支持。对此争议,因涉及其他建设工程项目,双方应另行处理。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交付位于朝阳市四个车库(建筑面积共计208平方米)并赔偿占用费问题,被告因双方之间的工程价款未进行决算,在售楼工作结束后并未将住宅、车库还给原告,案涉房屋现被案外人孙卫忠经营的朝阳县梵音阁世隆轩素食店占有使用。本院认为,现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案涉房屋,因涉及案外人,且所涉法律关系与本案并不相同,故原告应行主张权利。
除去上述争议问题,现原、被告均认可的原告已拨付工程款数额为人民币1626.6904万元,被告对原告已支付的电梯款人民币89.2万元亦予认可,故原告已拨付的工程款为1715.8904万元。另外,本院确认原告应承担的土地出让金及土地价款为297.837507万元。据此,本院确定现原告应给付被告工程款230.1096万元(1946万元-1715.8904万元),被告应向原告缴纳土地及工程补偿款242.162493万元(540万元-297.837507万元),两者相抵,被告应给付原告土地及工程补偿款12.052893万元。因双方按照协议约定互负给付义务,双方对于未能结算工程款均有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朝阳天富有限责任公司、朝阳天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省微生物科学研究院土地及工程补偿款12.052893万元;
二、驳回原告辽宁省微生物科学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377元,由原告辽宁省微生物科学研究院负担19979元,由被告朝阳天富有限责任公司、朝阳天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岩
人民陪审员 李奕慧
人民陪审员 范宗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于景皓
书记员刘瑞雪
书记员孙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