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民申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辽宁省微生物科学研究院。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龙山街四段820号。
法定代表人:池景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征远,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钦群,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朝阳天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柳城街道郭家村。
法定代表人:崔长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琴,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朝阳天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柳城街道郭家村。
法定代表人:任志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琴。
一审第三人:辽宁天威农科生物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柳城街道郭家村。
法定代表人:贾炳辉。
再审申请人辽宁省微生物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微生物研究院)因与被申请人朝阳天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富公司)、和朝阳天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辽宁天威农科生物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13民终1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微生物研究院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现变更为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二审民事判决书,指令再审或者提起再审,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原一审诉讼请求;判决二被申请人交付位于朝阳市××街×段××××号×××房屋(一至二层,建筑面积共计208平方米);并赔偿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9年4月1日的占用费55,560元,并自2019年4月2日起按18,520元支付占用费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判决二被申请人支付土地及工程补偿款1,516,435.91元,并自2009年1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含鉴定费)。事实与理由:一、原一审、二审法院关于再审申请人要求交付朝阳市××街×段××××号×××房屋及占用费的请求,判决再审申请人另诉明显不符合事实且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二、原一审、二审法院在被申请人已认可车辆购置款为工程款的情况下,以被申请人狡辩购车款只是指车辆款而不含车辆购置税、双方未协商一致为由对于该部分工程款未认定,这是对事实认定错误,要求再审申请人另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原一审、二审法院关于案涉土地的征收补偿款数额的事实认定错误,认定案涉土地的征地款为每亩72,000元无事实依据,且被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明针对案涉土地其实际缴纳数额超过再审申请人认可的数额的证据。四、被申请人应支付工程款1,516,435.91元并应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即使双方没有约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也应当自再审申请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款项之日起起算利息。
天富公司提交意见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诉讼请求和质证意见及上诉理由作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上述意见及质证意见均进行了审理。二审法院结合朝阳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天微制药厂区土地补偿标准说明》以及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13民终1754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土地价格为每亩72,000元并无不当。二审法院鉴于双方按照协议约定互负给付义务,双方对于未能结算工程款均有责任,故对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亦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二审判决依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亦无不当。故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省微生物科学研究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程 敏
审 判 员 马 凯
审 判 员 高山丹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孙 璐
书 记 员 孙天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