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伟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伟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罗弟林石思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3民终4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伟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长征路38号华铁家宾馆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5632558676。
法定代表人:谢富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秋宇,重庆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弟林,男,198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琴,重庆市南川区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思龙,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
上诉人四川伟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联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弟林、石思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9民初4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伟联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秋宇,被上诉人罗弟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琴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石思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伟联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罗弟林对伟联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涉款项由石思龙承担。事实和理由:1、石思龙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和合同相对人。2、罗弟林举示的《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等证据是在石思龙以本人名义向罗弟林出具《欠条》后取得,上述证据不足以产生罗弟林有理由相信石思龙有权代表伟联建筑公司的法律后果。3、石思龙未经伟联建筑公司授权,罗弟林一审明确陈述,其知道石思龙借用伟联建筑公司资质挂靠施工。
被上诉人罗弟林辩称,伟联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石思龙施工,石思龙为此尚欠罗弟林货款属实。请求撤回对伟联建筑公司的起诉,对石思龙的诉讼请求不变。
被上诉人石思龙未作答辩。
罗弟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石思龙、伟联建筑公司立即支付下欠罗弟林的运输费及材料费共计4万元,并支付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5日,伟联建筑公司与重庆市巴南国土事务中心签订《合同》约定,重庆市巴南国土事务中心将巴南区石龙镇合路村土地整理项目发包给被告伟联建筑公司施工。石思龙因修建该工程向罗弟林购买了部分建材,经结算于2019年7月1日向罗弟林出具《欠条》载明“四川伟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欠运输车3879号车运输及材料费4万元大写肆万元整,此款2019年7月30日前付清,身份证500238198401XXXXXX,欠款人:石思龙。2019.7.1”,该《欠条》落款处有石思龙的签字及捺印。罗弟林因未收到前述款项,于2020年8月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伟联建筑公司认可石思龙和案外人李安福(音译)借用其公司资质从重庆市巴南国土事务中心承接案涉工程并实际施工的事实,并表示工程款必须经过该公司账户,现在该中心尚差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如果该公司收到了工程款,就支付给石思龙、李安福。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石思龙借用伟联建筑公司名义对外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及案涉《欠条》对伟联建筑公司是否有约束力;二、石思龙在本案中是否承担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石思龙出具的《欠条》中明确写明“四川伟联建筑公司下欠……”的字样,说明石思龙施工时是以伟联建筑公司的名义对外购买建材,而伟联建筑公司认可案涉巴南区石龙镇合路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系石思龙借用其公司的名义通过公开招投标承接而来,石思龙是工程实际施工人之一的事实,并且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也必须通过伟联建筑公司代为收取,足以让罗弟林相信案涉工程项目修建过程中,石思龙能够代表伟联建筑公司对外进行经营活动,构成表见代理,石思龙因该工程建设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伟联建筑公司负担。故对罗弟林要求伟联建筑公司承担还款付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石思龙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罗弟林所诉买卖合同的真正合同相对人、也是工程相关权利义务的最终承担者。其在案涉欠条署名处也以“欠款人:石思龙”私人的身份签名,且庭前与一审法院工作人员沟通时也承认偿还该笔债务,可视为债的加入,故石思龙也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罗弟林请求伟联建筑公司、石思龙支付运输及材料款4万元,并支付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伟联建筑公司在承担了清偿责任后,可根据挂靠合同的约定另案向石思龙及相关责任人进行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四川伟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思龙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罗弟林运输及材料款4万元,并支付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资金占用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四川伟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思龙共同负担。
罗弟林在二审期间申请撤回对伟联建筑公司的起诉,伟联建筑公司同意罗弟林撤回对其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罗弟林在二审期间自愿申请撤回对伟联建筑公司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已经伟联建筑公司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上述新事实的出现导致一审判决案涉款项由伟联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货款支付责任的基础丧失,依法应予纠正。罗弟林、石思龙对一审判决石思龙向罗弟林支付运输及材料款4万元及其逾期还款资金占用利息并未提起上诉,视为服从该判决结果,故对该部分判决结果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9民初4511号民事判决;
二、石思龙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向罗弟林支付运输及材料款4万元及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资金占用利息。
如石思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石思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罗弟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贺付琴
审 判 员 陈江平
审 判 员 项江陵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邬昌杰
书 记 员 敖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