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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四川伟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3民初9263号 原告:***,男,1964年0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4年0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 原告***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580元及违约金13740元。事实及理由:201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镇的工程转运混凝土;转运价格为40元/㎡;付款期限为工程转运完工后一个月;如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按总金额的百分之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9年9月28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确定:被告共计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958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元,原告还应当支付被告458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前诉事实。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00元。经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价了如下证据材料: 《劳务合同》,《欠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4580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组织质证后认定如下: 《劳务合同》及《欠条》上均有被告的签字及按印,且内容载明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劳务及双方进行结算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镇的工程转运混凝土;转运价格为40元/㎡;付款期限为工程转运完工后一个月;如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按总金额的百分之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9年9月28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确认:被告共计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958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元,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458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前述事实。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458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结合本案提供劳务时间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以前的事实,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结合本案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9月28日进行完工结算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被告应当于2019年10月28日前向原告付清全部劳动报酬。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下劳动报酬15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2019年10月28日)向原告付清全部劳动报酬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结合双方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总金额百分之十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劳务费4580元及违约金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