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玮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恩基建材有限公司与四川玮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8民初72号
原告:重庆恩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何埂镇聚美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580175121E。
法定代表人:谢照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荣,重庆市永川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玮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北门车站北行100米右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2709147368J。
法定代表人:唐方红,执行董事。
被告:四川玮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眉山第一分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圣寿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20582101231。
负责人:刘江杰。
原告重庆恩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基建材公司)与被告四川玮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玮星建设公司)、四川玮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眉山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玮星建设眉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基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玮星建设公司、玮星建设眉山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恩基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4912元及利息(从2018年2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付清货款为止);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因追收欠款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3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玮星建设公司系被告玮星建设眉山分公司的总公司,被告玮星建设眉山分公司系被告玮星建设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玮星建设眉山分公司在2017年5月承建重庆市永川区港桥工业园区,重庆中明港桥环保废水处理站工程时,向原告购买预拌商品砼。2017年5月1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预拌商品砼供应合同》。合同约定本工程付款方法采取先款后货,被告玮星建设眉山分公司需在使用商品砼前,将货款足额支付给原告,货款不足时,原告有权暂停供货;被告玮星建设眉山分公司需在供货完成3日内或每月26-30日办理结算。被告玮星建设眉山分公司中途停建或不再用砼(即连续30天未使用原告商品砼)或预定商品砼用完,被告玮星建设眉山分公司应在10日内办理结算并付清该工程所欠货款,逾期付款,按逾期欠款额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付清原告货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合同还约定:违约赔偿除合同已约定直接费用、损失外,还包含原告追收货款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同时还约定合同执行时发生争议选择永川区人民法院诉讼处理。2017年6月25日至2018年1月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玮星建设眉山分公司供应预拌商品砼4091912.5元,期间被告玮星建设眉山分公司支付货款4067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4912.5元。
被告玮星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玮星建设眉山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日,被告玮星建设眉山分公司(甲方)因建设重庆中明港桥环保废水处理站工程时,向原告恩基建材公司(乙方)购买预拌商品砼,双方签订《建设工程预拌商品砼供应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重庆中明港桥环保废水处理站工程;四、……每立方米单价200元至550元不等;五、……甲方委托邓小君代表甲方对乙方所供商品砼数量或结算单进行签字确认。……本工程采用先款后货。被告玮星建设眉山分公司需在使用商品砼前,将货款足额支付给原告恩基建材公司,货款不足时,原告恩基建材公司有权暂停供货。被告玮星建设眉山分公司需在供货完成3日内或每月的26-30日,办理结算,并在结算后5日内进行多退少补清算。被告玮星建设眉山分公司中途停建或不再用砼(即连续30天未使用原告商品砼)或预定的商品砼用完,被告玮星建设眉山分公司应在10日内办理结算并付清该工程所欠货款。被告玮星建设眉山分公司逾期付款,按逾期欠款额年利率的24%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付清原告货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八、被告玮星建设眉山分公司、原告恩基建材公司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应及时协商,协商不成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若调解不成,双方选择永川区人民法院诉讼处理。……违约赔偿除合同已约定直接费用、损失外,还包含原告追收货款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保全费、差旅费等)。
2017年6月25日至2018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玮星建设眉山分公司供应预拌商品砼4091912.50元,期间被告玮星建设眉山分公司支付货款4067000元。2018年1月25日,被告玮星建设眉山分公司、原告恩基建材公司在应收账款余额核对表上共同盖章,确认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912.50元。另查明,被告玮星建设眉山分公司系被告玮星建设公司的分公司,原告恩基建材公司委托重庆市永川区胜利法律服务所处理本案产生法律服务费3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恩基建材公司与被告玮星建设眉山分公司就买卖商品砼一事签订建设工程预拌商品砼供应合同,由此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合同履行。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原告恩基建材公司主张被告玮星建设公司给付货款24912.50元及利息(利息以24912.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8年2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为止)、法律服务费3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恩基建材公司要求被告玮星建设眉山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四川玮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恩基建材有限公司商品砼货款24912.50元及利息(利息以24912.5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货款为止);
由被告四川玮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恩基建材有限公司法律服务费3300元;
驳回原告重庆恩基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四川玮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费原告重庆恩基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四川玮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付原告重庆恩基建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云涛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