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民申9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青神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装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负责人:廖向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勇,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系该公司职员。
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玮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法定代表人:唐方红。
一审反诉第三人:惠州大亚湾东圳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沈沛勇。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安装公司)、四川玮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玮星公司)、惠州大亚湾东圳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圳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3民终3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中***提供的证人张某、梁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中建三局安装公司袁会与***的谈话录音及***的陈述,能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涉案《三方协议》和《工程分包结算审核报告》是虚假的,《三方协议》应自始无效。二、本案双方对实际工程价款存在巨大争议,且均不认可《三方协议》的效力,符合鉴定条件,一、二审法院不作鉴定,程序违法。三、中建三局安装公司将东圳公司发包给其承包的龙光城项目全部工程分包给玮星公司、新建安公司等三家公司施工,导致涉案《分包合同》无效,责任完全在于中建三局安装公司。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及第九十八条的规定,涉案《分包合同》约定“按实际完成量计算价款”的结算条款有效。为此,请求撤销二审终审判决及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再审判决支持***的一审全部反诉请求。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中建三局安装公司承担。
中建三局安装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本案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完毕。涉案《工程分包结算审核报告》是双方对于结算金额的确认,中建三局安装公司、玮星公司、深圳道君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与《工程分包结算审核报告》以及已经结算的事实并不冲突。二、本案一审***没有提请反诉主张中建三局安装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权基础。三、依据法律规定,本案不应准许玮星公司、***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玮星公司、***也未能提供任何鉴定资料用于开展鉴定。***提出的再审申请意见无理,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的申请再审事由及一、二审法院审理的情况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玮星公司、***反诉请求中建三局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应否予以支持及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是否应予准许。
关于玮星公司、***反诉请求中建三局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应否予以支持问题。首先,本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本合同暂定总价为8466350.80元,采用清单计价方式,工程量按现场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玮星公司、***反诉要求按合同暂定总价8466350.80元并加上签证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作为结算造价,与合同约定不符。其次,案涉工程经过工程分包结算审核报告结算,又经过2018年2月2日的《三方协议》确定了最终结算造价,***主张中建三局安装公司不配合进行工程量结算,与事实不符。最后,根据中建三局安装公司、玮星公司、深圳道君公司为明确相互责权关系而经协商后签订的《三方协议》的约定,中建三局安装公司已向玮星公司、***付清了工程款7652573元,玮星公司、***反诉请求中建三局安装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保修金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玮星公司、***主张上述《三方协议》系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不能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并于二审期间提交了证据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对此,二审法院已经在判决中作出了详细的分析和阐述,并认定玮星公司、***的上述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上述《三方协议》可作为双方当事人的工程结算依据。经审查,二审法院对此所作的分析和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
关于玮星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是否应予准许问题。如前所述,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的工程价款结算已经达成了《三方协议》,且玮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三方协议》属受胁迫签订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一、二审法院不予准许玮星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处理恰当,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综上,***申请再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振华
审判员 周小劲
审判员 黄小迪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钟 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