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13民终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长宝乡长宝村。
法定代理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安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朝阳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黄河路三段2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朝阳鞍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中山大街五段157号1002。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朝阳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朝阳重型机器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朝阳鞍锰实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2022)辽1303民初1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30日以简易程序立案,2022年7月25日,宣布审判组织为审判员独任审理,2022年8月31日作出(2022)辽1303民初1131号之一裁定,裁定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并重新组成合议庭。但重新组成合议庭之后,并未开庭进行审理,径行出具由合议庭签发的判决,并在判决中体现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侵犯了上诉人涉及回避、举证期限等多项诉讼权利,属严重程序违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2022)辽1303民初113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朝阳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吉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