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卫民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卫民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怡和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高新民初字第5523号
原告四川卫民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黄德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清莲,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成都怡和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粟世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炼,男,汉族,1965年12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川,男,汉族,1971年5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四川卫民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卫民消防工程公司)诉被告成都怡和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和天成房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洪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民消防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清莲,被告怡和天成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烁、李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民消防工程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21日订立《神仙大院五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位于成都市紫荆西路6号A、B栋及地下室的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工程价款依据《四川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SGD1-2000)等现行配套相关文件按实计算,消防工程合同总价为80万元。全部工程竣工,经被告及相关消防安全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消防合格证明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审核进度的70%。原、被告双方办理完本工程结算后一个月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价的95%,剩下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满后,被告扣除相应质保费后,30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给原告。原告依约履行义务,于2011年9月16日取得高工消检(2011)第058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验收综合评定为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0日办妥本项工程的竣工结算,确认本项工程实际应付工程款3107200元。被告至今尚欠程进度尾款858140元,质保金155360元,合计工程款10135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进度尾款858140元,质保金155360元,合计工程款1013500元及延期利息(从2014年8月2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时为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怡和天成房产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但现在被告公司资金紧张,无能力支付,希望原告给予一定宽限期。
原告卫民消防工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神仙大院五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卫民消防工程公司的施工内容以及约定的支付工程款内容。
2、《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卫民消防工程公司所承包的工程评定为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3、《工程结算总表》及附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办妥竣工结算,确认工程总款为3107200元、工程进度款尾款858140元、质保金155360元等事实。
4、工程款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工程进度尾款858140元、质保金155360元的相关发票。
被告怡和天成房产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怡和天成房产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经查证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4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神仙大院五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明确约定被告负责施工的工程名称、地址、承保范围、工程总价、工程结算、付款方式等内容。2011年9月16日,成都高新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高公消检(2011)第058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评定原告所承包的工程为消防验收合格。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总表》办妥竣工结算,确认工程总款为3107200元,被告至今尚欠工程进度款尾款85.814万元、质保金15.536万元,共计1013500元。2014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张金额为155360元的质保金发票,一张金额为858140元的工程进度款尾款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卫民消防工程公司与被告怡和天成房产公司签订的《神仙大院五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卫民消防工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关消防工程施工并进行结算后,被告怡和天成房产公司违反合同义务,长期拖延、拒不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尾款、质保金等共计1013500元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也是导致本次纠纷的直接原因。因此,对原告卫民消防工程公司要求被告怡和天成房产公司支付工程尾款、质保金等共计10135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怡和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卫民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013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怡和天成房产公司承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