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903民初2442号
原告:四川卫民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韦家碾一路118号2栋附1401-1404、1428-143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09156344N。
法定代表人:黄德斌,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男,汉族,1968年8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石渠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坤利,四川明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宁远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中国现代西部物流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0644915237。
法定代表人:黄远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四川卫民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遂宁远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四川卫民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与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坤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遂宁远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卫民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7594692.79元并承担延迟支付以上工程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是:以4105882.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从2017年9月30日起算至2019年2月17日止,以7594692.7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从2019年2月17之日起至该款支付完毕为止)并承担违约金(按未支付款金额的5%)。对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享有对本案涉案工程折价或依法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退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投标保证金转换)人民币:100000元正。3.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8日和2017年8月18日,被告于原告分别签了遂宁远成中心住宅部分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和遂宁远成中心住宅部分消防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整个工程为总价包干合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工作,并经双方验收合格(由于被告原因无法由有关部门出具验收报告书),原告已于2017年9月30日交付给被告,被告已投入使用。经原告多次催告,2019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并出示了工程结算书,整个工程,结算价为:20938810元,原告已支付13344117.21元,未支付额为7594692.79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时,被告总以资金困难为由推诿,至今仍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多次协商也未果。综上所述:被告严重违背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严重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遂宁远成置业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了《遂宁远成中心住宅部分消防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编号为YZS-ZX建2015-004,《遂宁远成中心住宅部分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上载明:“工程名称为遂宁远成中心住宅消防工程;本合同全费用含税包干总价2094万元整,合同中约定由乙方四川卫民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建设遂宁远成中心住宅部分消防工程。”
2017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遂宁远成中心住宅部分消防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YZS-ZS建2015-004-补1,《遂宁远成中心住宅部分消防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载明:“工程总计为含税全费用包干总计为人民币40万元整;付款方式为本系统施工完工并初验合格,支付总价的60%,结算办理完毕支付至总价的95%,余5%质保金,质保期2年。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并且乙方完全履行相应的质保义务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每次付款时乙方需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第二次付款时开具全额发票。因乙方未按时提供发票导致的预期付款由乙方自行承担。”
《遂宁远成中心住宅部分消防工程承包合同》附件一中第五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其他工程质量保修事项:1.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合同结算价款的5%,工程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方式为:(1)在工程竣工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30日内无系返还全部工程质量保修金。”
《遂宁远成中心住宅部分消防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总计为含税全费用包干总计为人民币40万元整(大写:肆拾万元整);付款方式为本系统施工完工并初验合格,支付总价的60%,结算办理完毕支付至总价的95%,余5%质保金,质保期2年。”
《遂宁远成中心住宅部分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中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21.1.2条约定:“若超过30日仍未支付前期工程进度款,甲方应从约定支付之日起支付乙方利息(按照现行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2倍计算),违约金不超过应付款的5%。”以及第16.1条中约定:“消防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报告后30日内付至合同总款的85%”。
2018年11月7日,被告遂宁远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被告遂宁远成置业有限公司签署意见:“建设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意见:经初验和整改,工程质量已合格,工程竣工验收结论为合格。”
2019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竣工结算,出具了《竣工结算书》、《基本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并均载明:“合同造价为21340000元(含补充协议),报审造价为20949148.02元,审核造价为20938810元。”
2014年7月24日,被告遂宁远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条,该份收条上载明:“今收到四川卫民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远成中心消防工程投标保证金100000元,收款单位:遂宁远成置业有限公司。”
另查明,原告四川卫民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收到被告遂宁远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3344117.2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承包合同、转款凭证、收条、竣工结算书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卫民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遂宁远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遂宁远成中心住宅部分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以及《遂宁远成中心住宅部分消防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进场施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工程款7594692.79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竣工结算书中最终审核造价为20938810元,经庭审查明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3344117.21元且原告对此款项予以认可,该笔支付的13344117.21元工程款应在竣工结算书中的审核造价中予以品迭;因《遂宁远成中心住宅部分消防工程承包合同》附件一中第五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其他工程质量保修事项:1.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合同结算价款的5%,工程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方式为:(1)在工程竣工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30日内无系返还全部工程质量保修金。”以及《遂宁远成中心住宅部分消防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总计为含税全费用包干总计为人民币40万元整(大写:肆拾万元整);付款方式为本系统施工完工并初验合格,支付总价的60%,结算办理完毕支付至总价的95%,余5%质保金,质保期2年。”在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的竣工日起为2017年9月30日,竣工结算书中载明的结算时间为2019年1月17日,且竣工结算书中的审核造价包含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工程款,现两份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期均尚未届满,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质量保证金1046940.5元(20938810元×5%=1046940.5元)未达到退还条件,原告应在质保期届满后另行向被告主张。故被告遂宁远成置业有限公司应当退还原告四川卫民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547752.29元(20938810元-13344117.21元-1046940.5元=6547752.29元),对迟延付款的利息按双方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倍为标准进行计算,从2019年2月17日始计算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遂宁远成中心住宅部分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中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21.1.2条约定:“若超过30日仍未支付前期工程进度款,甲方应从约定支付之日起支付乙方利息(按照现行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2倍计算),违约金不超过应付款的5%。”以及第16.1条中约定:“消防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报告后30日内付至合同总款的85%”。根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的竣工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因此被告应当在2017年10月30日前支付合同总款的85%,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完合同总款的85%,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延迟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105882.4元(20938810元×85%-13344117.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倍为标准进行计算,从2017年9月30日始计算2019年2月16日。
关于违约金部分,原告主张按未付金额的5%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违约金为:327387.61元(6547752.29元×5%)。
关于原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原告已完成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中的相关工程,并经被告验收承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验收合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还1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且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由被告验收,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验收合格,故原告主张要求退还1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遂宁远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卫民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547752.29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6547752.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为标准进行计算,从2019年2月17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遂宁远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卫民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327387.61元;
三、被告遂宁远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卫民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产生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410588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倍为标准进行计算,从2017年9月30日始计算2019年2月16日止;
四、被告遂宁远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四川卫民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元;
五、若被告遂宁远成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给付义务,则原告四川卫民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工程价款6547752.29元范围内对本案工程折价款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63元,由被告遂宁远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飞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泽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