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卫民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卫民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遂宁恒阔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903民初2455号
原告:四川卫民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韦家碾一路****附1401-1404、1428-143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09156344N。
法定代表人:黄德斌,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男,汉族,1968年8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石渠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坤利,四川明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宁恒阔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中国现代西部物流港台商电子产业园内第**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3995262140。
法定代表人:黄远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四川卫民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遂宁恒阔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四川卫民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与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坤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遂宁恒阔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四川卫民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340644.21元并承担延迟支付以上款的利息(以1340644.21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从2019年3月17日之日起至该款支付完毕为止)。对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享有对本案案涉工程折价或依法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退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正。3、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遂宁远成·鹭栖湖项目会议中心、商业街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整个工程为总价包干合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工作,并2016年10月30日交给了被告投入使用,2018年11月1日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并出具了验收合格意见书。2018年9月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结算资料,并多次催告被告决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诿,直至2019年1月17日被告才接受原告的结算报告书,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出具结算结论及支付剩余工程款,双方多次协商也未果。综上所述:被告严重违背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严重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财产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遂宁恒阔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4日,被告遂宁恒阔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该份收据上载明:“今收到四川卫民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远成中心消防工程投标保证金100000元,收款单位:遂宁恒阔置业有限公司。”
2016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了《遂宁远成·鹭栖湖项目会议中心、商业街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遂宁远成·鹭栖湖项目会议中心、商业街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上载明:“工程名称为遂宁远成·鹭栖湖项目会议中心、商业街消防工程,合同中约定承包方式:遂宁远成·鹭栖湖项目会议中心、商业街消防工程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计量计价,固定总价包干方式承包,本合同固定包干总价为:RMB:3230000元;计价模式:本工程采用闭口包干总价计价方式;合同中的7.3条约定结算款:结算审计完毕支付至结算审计总额的95%(结算审计在承包人提供合格的结算材料(发包人造价部门15天内完成确认)后60日内完成;合同中7.4条约定质保金: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工程保修金在合同约定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或维修后经发包人及发包人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确认合格后15日历天内有发包人向承包人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
2018年9月26日,原告四川卫民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资料报送审批表》,《工程结算资料报送审批表》中载明显示:“承包方,主合同总价3230000元,合同外签证工程371664.21元,合计金额3601644.21元;监理单位,审核意见:同意进行结算,加盖四川省城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遂宁远成·鹭栖湖工程项目监理部专用章,总监理工程师杨昌友签字,2019年1月15日;发包方项目工程管理部,审核意见:工程已完工并整改完毕,承包方报送的结算资料齐全,工程质量满足合同要求,工程进度满足合同要求,无其他违约情况。”
另查明,在施工工程中原、被告双方因增加合同外的工程量而签订了多份《工程经济签证单》,总共金额为371664.21元。
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告四川卫民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到被告遂宁恒阔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2261000元工程款。
2018年11月1日,遂宁市公安消防支队船山区大队出具《建设工程竣工消防备案复查意见书》,认定案涉工程消防复查合格,同意该工程恢复使用;双方还约定保修期从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起计算两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承包合同、转款凭证、收条、竣工结算书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卫民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遂宁恒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遂宁远成·鹭栖湖项目会议中心、商业街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及《工程经济签证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进场施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工程款1340644.21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资料报送审批表》中总价为3601644.21元,因《工程结算资料报送审批表》上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盖章,且被告方在该份《工程结算资料报送审批表》上表示同意结算并认可工程已完工并整改完毕、原告方报送的结算资料齐全、工程质量和进度满足合同要求、无其他违约情况,故此对于《工程结算资料报送审批表》上载明的结算总金额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查明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2261000元且原告对此款项予以认可,该笔支付的2261000元工程款应在《工程结算资料报送审批表》的总价中予以品迭;因《遂宁远成·鹭栖湖项目会议中心、商业街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第7.3条约定:“结算审计完毕支付至结算审计总额的95%(结算审计在承包人提供合格的结算材料(发包人造价部门15天内完成确认)后60日内完成)”在《工程结算资料报送审批表》中载明的被告方签字盖章时间为2019年1月16日,且《工程结算资料报送审批表》中的结算总金额为3601644.21元,结算总金额包含了主合同总价和合同外签工程价格,因在《遂宁远成·鹭栖湖项目会议中心、商业街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审计结束后支付审计总额的95%,按照约定应支付工程款3421562元(3601644.21元×95%)。被告方已经支付的2261000元的工程款,该部分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因在支付的总工程款中予以品迭,故被告遂宁恒阔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四川卫民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160562元(3421562元-2261000元)。
关于利息支付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遂宁远成·鹭栖湖项目会议中心、商业街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第7.3条约定:“结算审计完毕支付至结算审计总额的95%(结算审计在承包人提供合格的结算材料(发包人造价部门15天内完成确认)后60日内完成)”。在《工程结算资料报送审批单》中载明的报告方签字盖章的结算时间为2019年1月16日,因此被告应当最迟在2019年4月1日前支付结算总款的95%,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完结算总款的95%,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延迟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逾期付款的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本院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原告已完成双方签订《遂宁远成·鹭栖湖项目会议中心、商业街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的相关工程,并经遂宁市公安消防支队船山区大队出具《建设工程竣工消防备案复查意见书》认为案涉工程认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复查合格,同意该工程恢复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还1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且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验收合格,故原告主张要求退还1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遂宁恒阔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卫民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160562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1605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从2019年4月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若被告遂宁恒阔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给付义务,则原告四川卫民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工程价款1160562元范围内对本案工程折价款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遂宁恒阔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四川卫民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66元,由被告遂宁恒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飞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泽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