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0191执异114号
案外人:四川恒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祠大街*******号*幢*楼**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利,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四川卫民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韦家碾一路***号*栋附1401-1404、1428-143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成都怡和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一环路南三段**号信都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粟世金,职务不详。
在本院执行四川卫民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卫民消防工程公司)与成都怡和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和天成房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四川恒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彩建筑装饰公司)对执行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紫荆西路6号神仙树大院10栋负1层51、52号车位(以下简称案涉车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恒彩建筑装饰公司称,怡和天成房产公司开发了位于成都市××新区××号的“神仙树大院”项目,恒彩建筑装饰公司专业分包了该项目住宅外墙涂装等工程。工程完工后,怡和天成房产公司没有钱支付恒彩建筑装饰公司工程款,双方于2014年1月10日结算后签订了一份《工程款抵扣房款协议书》,约定恒彩建筑装饰公司购买“神仙树大院”项目的房屋、车位,怡和天成房产公司欠恒彩建筑装饰公司的工程款抵作购房款。2014年2月10日,恒彩建筑装饰公司与怡和天成房产公司签订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全款购买了位于成都市××新区××号神仙树大院12栋1单元702号房屋及10栋负1层51、52号车位。2014年10月22日,怡和天成房产公司向恒彩建筑装饰公司交付了所购房屋及车位,恒彩建筑装饰公司也向物业服务公司支付了交房后至今的物业公共服务费、车位服务费等,但怡和天成房产公司至今一直不予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恒彩建筑装饰公司就案涉车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湘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案涉车位及相应国土使用权的查封。恒彩建筑装饰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恒彩建筑装饰公司购买的案涉车位,与法不符,故请求解除对案涉车位及国土使用权的查封,并停止执行。
经审查查明,一、2014年12月20日,本院就卫民消防工程公司与怡和天成房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高新民初字第55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怡和天成房产公司向卫民消防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013500元及利息。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怡和天成房产公司未履行相应判决义务,卫民消防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予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5)高新执字第1993号。执行中,本院查封了案涉车位在内的车位。
二、2014年1月10日,怡和天成房产公司(甲方)与恒彩建筑装饰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款抵扣房款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将神仙树大院2期12栋1单元702,建筑面积150.97平方米,车位2C-51、2C-52。总计作价¥2058796元(大写:贰佰零伍万捌仟柒佰玖拾陆元整),转让给乙方。二、甲、乙双方同意以神仙树大院1-5期及小学幼儿园剩余工程款¥1981381.38元来冲抵上述购房款。乙方需就此笔款项向甲方出具合法有效的正式发票。双方对此均予接受,并无异议。三、甲方在收到乙方出具的¥1981381.38元(大写:壹佰玖拾捌万壹仟叁佰捌拾壹元叁角捌分)发票和补交的房款和税费总计:¥147300.48元,双方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并进行销售备案登记等相关手续。……”。
2014年2月10日,怡和天成房产公司(出卖人)与恒彩建筑装饰公司(买受人)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恒彩建筑装饰公司购买怡和天成房产公司开发的“神仙树大院”项目中的案涉车位,每个车位的购买价格均为120000元,交付时间均为2014年2月11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内为交付之日起550个工作日。
恒彩建筑装饰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开始支付案涉车位服务费,并将案涉车位对外出租。
本院认为,恒彩建筑装饰公司与怡和天成公司就案涉车位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早于本院查封时间,且恒彩建筑装饰公司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在本院查封前合法占有使用案涉车位,加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车位未办理过户登记系恒彩建筑装饰公司自身原因造成。因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恒彩建筑装饰公司要求中止执行的主张,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紫荆西路6号神仙树大院10栋负1层51、52号车位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