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沃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沃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游伟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12民初3978号
原告:四川沃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
法定代表人:康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兴军,四川齐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齐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原告四川沃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本公司)与被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本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游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沃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5万元并按月利率2%从2018年12月23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之债务清偿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推荐原告承包工程,原告向被告支付举荐费15万元。若超过四个月,原告未承包工程,被告应退还15万元,并支付利息。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15万元。至今,原告未能承包工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游伟辩称:签订协议,收取15万元属实,但是因为原告自身资金不到位,才导致没有签订承包合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为:2018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推荐原告承包工程,原告向被告支付举荐费15万元。协议签订后,不论何种原因,若超过四个月,原告未与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并进场施工,被告应退还15万元举荐费,逾期则按月利率2%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15万元。至今,原告未能承包工程。
本院认为,案涉《协议书》应定性为居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被告至今未能促成原告订立承包合同,构成违约。根据该协议约定,应向原告返还举荐费并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15万元本息,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日支付原告四川沃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5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8年12月23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10元,由被告游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伟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