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成民终字第3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祁礼宁,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亮,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卧波交通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墩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宇,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卧波交通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卧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8时58分,彭世华驾驶川11-30189号大中型拖拉机由青白江区人和乡方向沿着青白江区清人路向青白江区清泉镇方向行驶,当行至清人路人和乡东风村9组时,遇**驾驶的川A696UY号的轻型普通货车由相对方向行至该处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受伤。川A696UY号的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卧波公司。事故发生后,**收到张志刚转交的金额约为42000元现金。2013年10月10日,**向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2月4日,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双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332号裁决书,确认**与卧波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卧波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双方当事人陈述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卧波公司与**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指无书面合同或无有效书面合同形成的劳动雇佣关系以及口头协议达成的劳动雇佣关系。庭审中,**提交了工作服、交通事故认定书、短信来证明其与卧波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首先,**提交的工作服上并未标注任何字样,卧波公司也否认该工作服系其发放,故对工作服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其次,**提交的短信内容来自于号码“125201367813****”,**陈述该短信由卧波公司行政部发出,由公司员工何林转发给**,内容是卧波公司决定成立交通事故处理组处理**受伤的事故。卧波公司否认何林系其公司员工也否认成立过事故处理组。原审法院认为,**提交的短信系转发,**无法证实短信来源于卧波公司,也无法证明何林系卧波公司员工,故对该短信内容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再次,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仅能证明**驾驶卧波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最后,**在庭审中陈述卧波公司的工程地点及工程内容,但卧波公司对**陈述的内容均予以否认,**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卧波公司申请姚兵出庭作证,证明川A696UY号车是其借用给姚兵的,姚兵是**的雇主。姚兵陈述其在青白江承包工程,**的哥哥介绍**到证人的工地上开车,车辆是姚兵借用卧波公司的。证人委托何林向**发放工资,何林是证人雇请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后,证人委托其朋友张志刚处理本次事故,并垫付了部分费用,证人愿意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承认收到张志刚支付的现金,但认为该款是由卧波公司支付,并对姚兵的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其与卧波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卧波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也未申请何林、张志刚等出庭作证,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四川卧波交通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没有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宣判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卧波公司主张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仅仅提供了证人姚兵的证言,姚兵称**事发当天驾驶的车辆是其从卧波公司处借用,但无任何证据佐证,姚兵称**是其雇佣的员工也无任何证据佐证,而**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服等证据足以证明与卧波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与卧波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卧波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二审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光盘录音资料,拟证明**与卧波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证人何林的证言,拟证明**是卧波公司员工。卧波公司质证认为,录音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质证,对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何林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卧波公司二审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拟证明何林是四川鑫胜安装公司的员工,与卧波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审查后认为,**提交的光盘录音资料中,证人的身份、证言的真实性均无法核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卧波公司提供的《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无法证明何林何时在四川鑫胜安装公司上班,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人何林的证言,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卧波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与卧波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服、证人何林的证言、何林所转发的短信等证据。卧波公司主张车辆系公司借给姚兵使用,**系姚兵所雇佣,仅提供了姚兵的证言。本院综合审查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后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而卧波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证人姚兵也未提供其雇佣**的任何证据,故**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卧波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对**所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驾驶卧波公司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卧波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车辆系公司借给姚兵使用、**系姚兵所雇佣,结合**提供的工作服、证人证言等证据,应当认定**系为卧波公司工作,**与卧波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卧波交通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四川卧波交通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小华
代理审判员 邓凌志
代理审判员 胡小琴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