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0113民初1928号
原告:成都脉通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四川卧波交通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天府新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成都脉通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卧波交通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原告成都脉通管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就讼争纠纷达成和解,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脉通管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5元(已减半),由原告成都脉通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付军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