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慧河建设有限公司

济宁尚华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慧河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0811民初3922号
原告济宁尚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华公司)与被告重庆慧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照金、被告慧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尚华公司与被告慧河公司签订的《自保温材料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慧河公司供货的义务,被告慧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询函后,被告向原告复函确认欠款额为467413.87元。其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尚欠原告货款417413.87元,原告要求被告慧河公司偿付上述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的未付货款资金占用使用费按照0.1%/天(即年利率36%)计算,明显超过实际损失。庭审中被告提出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的抗辩,对违约金计算比例应当予以调整。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较为合理。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供货合同约定乙方应于供货完成一个月后全部结清货款。原告完成供货的时间为2020年9月6日,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10月6日起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当事人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事实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6日,原告尚华公司(甲方)与被告慧河公司(乙方)签订《自保温材料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为乙方济宁中海城项目二区一标段进行供货。合同第一条对产品标的、型号、数量、单价及价款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以实际送货数量结算货款。合同第四条货款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约定,在供货完成一个月后全部结清货款。如果乙方未按时付款,按0.1%/天支付未付货款资金占用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为2020年9月6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于2020年10月6日向被告发出《债务结算清单》载明:“我公司向贵公司承建的济宁中海城项目二区一标段项目提供材料配砖、加气块、墙板。根据双方核实最终结算应付材料款人民币¥1707413.87元,已开具人民币¥1707413.87元发票于贵司;截止2020.9.29已收到贵公司已付材料款人民币¥1180000元,还余¥527413.87元款项未收到;如剩下未付款项结清,就和贵公司不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慧河公司代理人雷浪在该结算单下方签署“情况属实”。2020年11月3日,被告慧河公司向原告回复《律师函》载明:“与贵公司对账总金额为¥1707413.87元,现已支付材料款¥1240000元。现下欠贵司467413.87元。由于资金压力的影响,经我司商讨决定,于2020年12月20日之前支付贵司200000(贰拾万元整),2021年1月30日之前支付剩余款项。”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余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一、被告重庆慧河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宁尚华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17413.8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17413.87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二、驳回原告济宁尚华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56元,由原告负担445元,被告负担37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宪忠
书记员  李梦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