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渝0116民初6781号
原告重庆阳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阳腾公司)与被告重庆慧河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慧河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漆恒邦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被告慧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按《旋挖桩基工程承包协议》的约定进场施工后,原、被告签署的《旋挖桩班组结算清单表》除双方一致认可结算的金额为764363元外,同时表明被告认可原告完成案涉工程并经验收合格。故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及《旋挖桩班组结算清单表》主张工程款。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已收取的工程金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旋挖桩基工程承包协议》,载明:发包方(以下简称甲方):重庆慧河建设有限公司分包方(以下简称乙方):重庆阳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重庆华美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高低压成套智能电器设备、汽摩托车配件制造一期工程2、项目地点: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3、工程规模:建筑面积约30000m2二、工作内容旋挖桩成孔(包括甲方提供的终勘地质勘验资料已明确的各种土层岩层及孤石、块条石等。)锁口护筒埋设、清孔、砼浇灌、砼标高不高于桩顶标高50公分,钢筋制作、声测管埋设、特殊情况处理(流沙、塌孔等)、桩基础验收配合等工作内容。三、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1、承包范围:旋挖钻孔、钢筋制作、声测管安装、砼浇注及浇注砼时道路的修整、特殊情况处理(流沙、塌孔等)、桩基检测的配合用工等。2、承包方式:包成孔机械、包质量。若该项目由于机械动力不够。由乙方自行调配,甲方不承担其它一切费用。四、工程承包费用1、在本工程承包范围,完成规定的工作内容,且质量达到合格要求,综合单价定为255元/米/立方,此单价为含税价,乙方向甲方提供税率为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合同总额暂定110万元(大写:意佰壹拾万元整),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3、如成孔期间内出现严重内垮塌,采用C20混凝土及时回填,由甲方提供混凝土,重新开挖由乙方负责,单价按35%计价,深度按实际发生的深度计算。因塌孔导致重新收方的情况必须出项目部肖杰、杨东毅两人共同签字确认,否则其他任何人签字均为无效。4、计量规则:桩径小于1.1米计算,大于1.1米桩径的按立方米计算(收方时从地梁设计底标高开始计算,无论地梁高度范围是否施工均从地梁底标高开始起算,地梁高度每根桩只扣除0.7m)。5、本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中包括各种工资、津贴、补贴、节假日加班、夜班、赶工补贴、自备工具用具费用、劳动保护费、差旅费,收款时开具等额发票。五、结算及付款方法1、施工完毕后30日内支付至乙方实际完成产值金额的60%工程进度款,经过超声波检测合格后,15日内办理完毕结算(结算单必须按甲方规定的格式填写,其它格式的结算单不作为结算依据,结算单样式附后)。并于结算办理完毕后4个月内支付完毕所有工程款。(桩基施工完工最多一月内完成检测,否则视为检测完毕,尾款支付时间从视为检测完毕计算时间。)等内容。原告随后进场施工。
2018年9月17日,原、被告签署《旋挖桩班组结算清单表》,载明结算金额764363元。
庭审中,原告举示: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内容是2018-2019年,被告先后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0万元,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关系真实有效,被告是合同的当事人,被告履行了大部分付款义务,加上直接支付的农民工工资10万元,剩余64363元未支付。
出示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内容是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共计764363元的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原告按结算金额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取并使用了发票,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结算及开票金额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
被告认为需庭后核实。
一、被告重庆慧河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阳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64363元。
二、被告重庆慧河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阳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64363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果被告重庆慧河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9.08元,减半收取704.54元,由被告重庆慧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漆恒邦
书记员 蔡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