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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大足区源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重庆**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1民初4568号
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源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工业园区(龙水镇西一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56348335XC。
法定代表人:张洋,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金京,重庆邦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篱,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二街**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71776659A。
法定代表人:黎帮龙,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懿,重庆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岩,重庆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源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鼎公司”)与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鼎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金京,被告**建设公司的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5000.97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暂计算至2021年6月24日的损失50820.52元,并支付以205000.97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5日起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的损失;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四、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5日,被告因承建“中药饮片生产基地”项目工程的需要,与原告签署了《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合同就混凝土单价、计量结算、货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却未能如约向原告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截止2021年6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5000.97元及其他款项。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有异议,我方认为被告欠付的金额为17.65万元,并非205000.97元。2、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损失,依照民法典第526条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应制作试块出厂检验,并将检验报告及评定结果的相关资料提供给被告。本案中原告自2019年11月起就不给被告提供相应的检查报告,现被告行使抗辩权,待原告向被告提供完成的检验报告后,再向其支付剩余货款。同时被告与案涉工程业主方混凝土开裂事宜进行诉讼,如因混凝土质量问题导致被告退款,被告将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3、本案中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影响原告赔偿损失。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与诉状金额向一致。本着损害填补的原则,被告请求法院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原告的实际损失。4、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求无法律依据。首先原告起诉的律师费并非本案的必要费用,该费用是原告扩大自身诉讼成本的费用,针对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其次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提供材料检验报告的义务,所以被告行使抗辩权中止付款,原告存在重大过错。针对产生的律师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最后原告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付款记录证明实际产生的律师费的证据。同时该收费标准也不符合律师收费指导办法相关规定,属于原告扩大诉讼成本。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3日,**建设公司(甲方、订购方)与源鼎公司(乙方、供货方)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一份,约定源鼎公司向**建设公司承建的中药饮片生产基地供应商砼,合同约定了预拌砼强度、数量、单价、供货时间、预拌砼计量及结算、付款方式等条款。在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供货时间从2019年3月4日起至工程完工,本约定期内未完工的到最后一次供应商为止。合同第五条第2款第①项约定:甲乙双方每月25日结清当月预拌砼供应量,填写结算单据,并签字生效,甲方于次月10日前全额支付已结算的预拌砼货款(甲方在封顶后七日内支付乙方前期所有商砼款)。合同第五条第2款第②项约定:甲方应在收到乙方砼月结算表7日内核对砼供应量及金额,超过7日甲方未签字核实时,则视为甲方认可乙方提供的供货小票数量上注明的砼量及公司的合同定价作为结算依据。合同第五条第2款第④项约定:甲方委托颜泽建作为本合同履行的全权代表。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甲方未按时支付货款的,按未付款每天千分之一赔偿乙方损失,直至付清货款时止,同时乙方有权暂停供应砼;延期付款超过30天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违约后,乙方催收该货款产生的所有费用(含律师费、差旅费)由甲方负担;合同第十一条第4项约定:甲方指定现场收料员肖杰,结算员肖杰或项目负责人颜泽建,作为甲方合同计量法定委托人并认可其签字,若因甲方内部人员变更需在下次砼浇筑前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并完善相关手续。原告源鼎公司在合同乙方处加盖公章,被告**建设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源鼎公司开始向被告**建设公司中药饮片生产基地供应商砼。
原告源鼎公司提交的2019年2月26日至2020年8月25日期间的结算明细表上均有肖杰的签字,累计货款5880992.5元,被告对收货金额予以认可。**建设公司向源鼎公司支付货款的明细如下:2019年5月23日支付200000元,2019年6月14日支付200000元,2019年6月17日支付100000元,2019年7月15日支付300000元,2019年8月14日支付200000元,2019年9月10日支付460000元,2019年9月24日支付112000元,2019年10月9日支付806216元,2019年11月18日支付500000元,2019年12月18日支付630008.24元,2019年12月23日支付69840元,2020年1月3日支付200000元,2020年1月6日支付200000元,2020年3月30日支付500000元,2020年5月9日支付300833.01元,2020年6月18日支付297094.28元,2020年7月7日支付150000元,2020年7月24日支付250000元,2020年9月17日支付200000元,共计5675991.53元,尚欠205000.97元未付。
另查明,2021年6月24日,原告源鼎公司与重庆邦渝律师事务所就本次纠纷诉讼事宜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2021年7月28日,原告源鼎公司向重庆邦渝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20000元。
上述法律事实,有《源鼎商砼预拌砼供应合同》、发货明细表、结算明细表、银行汇款单、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源鼎商砼预拌砼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严格履行合同。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工程建设所需预拌砼,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建设公司主张原告源鼎公司未向其提交相应的检验报告,要求行使抗辩权。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建设公司应依约及时支付货款,同时也约定源鼎公司应提供出厂检验报告,但提供出厂检验报告并非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建设公司以此作为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至于被告提出其与业主方另有纠纷可能涉及本案诉争的混凝土质量问题,因事实上被告已接收并使用该混凝土,又未举证证明案涉混凝土具有质量问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建设公司未按时付款,按未付款每日千分之一赔偿原告源鼎公司损失,因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自愿主张按月息1.5%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加重被告**建设公司的责任。原告源鼎公司主张2019年5月10日至2021年6月24日的损失按每次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月息1.5%计算为50820.52元,自2021年6月25日起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05000.97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计算损失,经本院审查,原告源鼎公司的上述计算方式较为合理,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也未超出法律允许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因原告与被告**建设公司签订的《源鼎商砼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建设公司违约后,源鼎公司催收货款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含律师费、差旅费等)由**建设公司承担,且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建设公司承担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源鼎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05000.97元及违约金(其中2019年5月10日至2021年6月24日的违约金为50820.52元,从2021年6月25日起,以205000.97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源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源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18.66元,诉讼保全费1899.11元,由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鸿飞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孙红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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