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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联业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11民初7523号
原告:山东联业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MA3PJ96T92,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安居街道豪德商贸城C区3街4栋079号。
法定代表人:于清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男,公司员工,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河北东方伟业(孟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71776659A,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二街147号附5-1号。
法定代表人:黎帮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山东联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已超过答辩期,本院未予审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联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联业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309506.1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山东联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因有多年买卖往来于2020年11月26日在原告与被告对账后签下一份债务结算清单剩余货款1309506.1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从速判决。
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我公司并未与原告签署《债务结算清单》,也未授权任何自然人与原告办理结算事宜,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原告也未向原告开具全额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30日,被告作为甲方(需方),原告作为乙方(供方),双方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承包建设的济宁中海城项目二区一标段供应建筑材料,包括水电材料、文明施工材料、小五金等,合同总价款约220万元,以实际供货计算,自供货之日起三个月为第一个结算批次,25日期30日为对账日,对账完成后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次月5日前以转账方式支付货款的80%,剩余20%累计到次月,待乙方供货完成,甲方应在1个月内结清所有货款;合同同时对包装标准、供货时间等事项作了约定。后双方于2020年6月22日、8月20日、9月7日、9月23日多次对账,最终于2020年11月26日签订《债务结算清单》,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材料总价款3889506.1元,已全额开具发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580000元,剩余1309506.1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交接台账、对账单、债务结算清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供应建筑材料,并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1309506.1元未付的事实。被告方工作人员王宾、雷浪、石磊与原告方核对账目,并签订对账单、债务结算清单,系正常履行职务行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309506.1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发生业务次数较多,双方签订的对账单、债务结算清单无法准确反映每批次供货的具体数额,无法严格依据合同第一条的约定计算违约金,本院依据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债务结算清单》时间确认为双方债权债务数额明确的时间,判令被告自2020年11月27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山东联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309506.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09506.1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8293元,由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华勇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 敖